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張象國 相 對 人 莊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所為執行費用額計算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應以拆除金額為準,但原裁定卻加上整地工資,以本案原有土地高地落差近一公尺,須拆牆以水泥填平土地之費用,所計算出之金額自有不實。另相對人惡意拋扔磚塊毀損異議人之鋁合金圍牆,請求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定有明文。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以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為若干。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6861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3,000 元、拆除工程費用20,000元,合計23,000元,亦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雅憶室內設計工作室工程收據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處分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3,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爭執費用計算不實,要無可採。至異議人另爭執相對人惡意拋扔磚塊毀損其鋁合金圍牆,應賠償損失15,000元部分,則屬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執行行為,有無侵害異議人權益及應否賠償異議人損失等實體事項所為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亦與本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