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32號異 議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 童話藝宿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鍾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0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0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02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依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因構成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致使甲方依約定向乙方為債務提前到期並為清償之主張者,乙方應按期清償。依契約第七條乙方就所開立之任何票據(包括因其他原因關係而開立於其他任意第三人),如該票據有不為支付之情況者,即視為乙方債信產生問題,有無清償所欠甲方債務之可能,故雙方約定,於此情況下甲方亦得主張乙方所欠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亦依第五條之規定處理之。 ㈡本件雖訂於107 年4 月18日一次清償所借本金,日期期間雖未屆期,但因相對人所開立之支票已於106 年11月22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又於106 年12月13日票據已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已構成契約第5 條與第7 條之約定,債務提前到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繼續執行等語。 三、按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如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並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4 款之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及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故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如已確定存在者,即得為之,至屬灼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524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處詹孟龍事務所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73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正本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葉鍾朋等3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0 萬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違約金計算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司執字第14202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執行名義所附之期限107 年4 月18日尚未屆至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葉鍾朋開立之支票已於106 年11月22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又於106 年12月13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已構成契約第5 條與第7 條之約定,債務提前到期等語,依系爭公證書上所載第五點記載:「乙方應依契約第肆條第壹項之約定,於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拾捌日一次連帶清償所借之本金,乙方向甲方所借之款項於雙方所約定之借款金額上限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之額度內,依契約第貳條第壹項、第貳項,及第肆條第壹項之約定計算總借款金額,如不履行時,乙方應連帶逕受強制執行。乙方如構成契約第伍條之約定,需連帶給付違約金者,該違約金之計算以前述總借貸金額,每萬元每日新台幣參拾元整計,起算日自遲付日起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不履行時,亦應連帶逕受強制執行。」,第三點記載:「(一)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貸與人願將契約內容所示之金錢借予借用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並附加強制執行約款。」,第四點記載「…,並將請求人協議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附綴於本公證書之後,引為本公證書之一部,…。」,足認附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應為系爭公證書之一部。又依公證書附件即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就所開立之任何票據(包括因其他原因關係而開立於其他任意第三人),如該票據有不為支付之情況者,即視為乙方債信產生問題,有無法清償所欠甲方債務之可能,故雙方約定,於此情況下甲方亦得主張乙方所欠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亦依第五條之規定處理之。」,第五條約定:「若已屆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日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拾捌日而乙方未將所欠甲方之前述計算後之總借貸金額為連帶清償者,或係乙方因構成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致使甲方依約定向乙方為債務提前到期並為清償之主張者,乙方應按期清償;如乙方未能將所欠之本金清還甲方者,則乙方需給付甲方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屆時之總借貸金額,每萬元每日新台幣參拾元整計,起算日自遲付日起算,至清償完畢為止。」,則形式上審究系爭公證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相對人葉鍾朋等3 人應於107 年4 月18日清償期屆至時一次連帶給付借款,然若相對人葉鍾朋等3 人所開立之票據有不為支付之情況,異議人得主張相對人葉鍾朋等3 人所欠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葉鍾朋等3 人如不履行時,應連帶逕受強制執行。 ㈢本件異議人係以相對人葉鍾朋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及相對人葉鍾朋簽發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葉鍾朋等3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之,堪可認相對人葉鍾朋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相對人葉鍾朋等3 人所欠之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經確定存在,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得憑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葉鍾朋等3 人之財產。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