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鼎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12335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事件),業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准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異議人依原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陳福壽、陳蘇雄之服務費報酬債權(下稱系爭服務費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嗣債務人對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本件債權人於105 年10月2 日聲請執行債務人之系爭服務費債權時,債務人雖已向鈞院呈報清算終結,經鈞院於105 年7 月27日以新北院霞民事立105 年度司司字第218 號函准予備查,惟債務人於呈報清算終結前,尚與多人有多宗訴訟繫屬,就各相關訴訟所涉債權債務均未同時報明,本件異議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即為是例。又依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823號事件所提民事陳報狀,亦自認其於辦理清算業務時,會計師並未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與系爭服務費債權列入清算範圍內,顯見其呈報清算終結雖經鈞院准予備查,然實際上並未清算完結,上開備查程序即無實質確定力,債務人法人格自未消滅,於本件尚有權利能力,而具當事人能力,債權人自得依原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就系爭服務費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已修正為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91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已修正為第99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民事聲報清算完結狀、中鼎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股東同意書、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分配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104 年度股東可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觀其內容並無關於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及系爭服務費債權之項目及該債權收取清算情形;且參以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823號事件所提出之上開105 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亦自認其於辦理清算業務時,會計師並未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與系爭服務費債權列入清算範圍內,縱經法院就其呈報清算終結准予備查,對於該案應無影響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清算人即第三人呂彥城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雖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以新北院霞民事立105 年度司司字第218 號函准予備查(見執行卷第108 頁),惟其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而相對人既尚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與系爭服務費債權等未列入清算範圍,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上述清算事務,即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其清算程序並未終結,法人格未消滅,於本件執行程序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聲請人以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其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原判決未經廢棄部分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部分,均同有執行力。是以異議人以原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列其清算人呂彥城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