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鄭毓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利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38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74,349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曾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鴻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鈞院以101 年2 月6 日板院清101 司執實字第11067 號執行命令副本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詎料,事隔不到1 年,相對人於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時,卻漏未陳報系爭債權,顯見相對人係惡意隱瞞,此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鈞院101 年2 月6 日板院清101 司執實字第11067 號執行命令為證。縱異議人已盡其所能為查詢,仍不知相對人有聲請更生之情事,今有本件疏漏,如逕予歸責於異議人是否太過嚴苛?且法院於受理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亦未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逕以相對人陳報之內容為據,致異議人未受通知陳報債權,故異議人係因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未陳報債權,異議人係於收受原裁定時始知相對人有更生開始之情事,應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拘束,仍得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67號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法院對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序亦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鈞院理應於受理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時,即查明有上開更生事件而逕自裁定駁回,何以再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移轉債權予異議人,徒增相對人之困擾,如此認事用法之結果,無異使法院選擇受程序保障之對象,致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可明。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已於102 年2 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仍於106 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等情,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38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其對相對人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因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未主動向法院申報其債權,致其無法得知相對人有聲請更生,而未適時陳報系爭債權云云。惟查,相對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9 號裁定自101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2 月25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認可在案,又前開更生方案相對人並未將異議人列入前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清冊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38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0月26日北院木101 司執消債更晴字第85號公告、聲請人之債權清冊、同法院102 年2 月27日北院木101 司執消債更晴字第85號公告、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等件影本為憑。而異議人係於法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6 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即不適法,且無法補正。至異議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蓋如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者,此項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如拒不履行者,債權人應另行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否認債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73條但書之履行請求權者,債權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者,則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於相對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參照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而本件相對人既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債權人依法對其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異議人另行依民事訴訟方式請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並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