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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丰采造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琪
再審被告
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應受送達處不明而公示送達,致其於接獲訴外人卡蘿國際有限公司告知表示再審被告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嗣再審原告因此上網查詢本案原確定判決資料,並以郵遞方式送交閱卷聲請書,並在民國106 年8月24日委託他人聲請閱卷後始知悉本案原確定判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513 號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及閱卷聲請書為證,而再審原告係於106 年9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尚未逾法定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原設立登記地址及實際營業處所均係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下稱新北市泰山區地址),103 年9月間再審原告將營業處所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惟因該址無法登記為公司營業地址,故於105 年初再度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並變更設定登記地址,而再審被告明知上情,卻於105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陳報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經第三人將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381 號支付命令輾轉交付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因此於105 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之後再審被告於訴訟中仍未向原審法院陳報再審原告真正送達地址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相關通知,遭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無從為後續適當訴訟行為以主張權利,對於再審原告顯失公平,是原確定判決確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自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回復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㈡本案答辯:再審被告固主張再審原告於103 年起陸續向其購買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8,285 元,惟迄今仍未償還云云。然再審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均為其自行羅列之應付、已付、未付款項表格及自行謄寫之銷貨單,並無任何再審原告之簽收文件,且經再審原告詳查後內部文件後亦查無相關進貨簽收資料,足證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有不實之虞,此外,上開表格與銷貨單經相互比對後,亦未吻合而有諸多矛盾、紊亂之情,亦足見內容確實不符,再審原告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及內容真實性,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再審原告確實積欠貨款一節,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貨款,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原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又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4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第47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登記地址及營業處所均非係新北市泰山區地址,卻隱瞞再審原告真正送達處所,使再審原告未能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以致遭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等語,並提出再審被告於原審時所提出之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催收信函信封為證,然查,再審被告於105 年9月27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之設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均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有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391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經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依上址對再審原告為送達,於105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之後再審原告亦於105 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足認再審原告當時之送達處所確實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核與再審原告主張於105 年初已將公司登記地址遷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一情不符,況再審原告提出聲明異議時所載送達地址亦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亦有再審原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卷第8 頁),益徵再審原告當時之送達處所應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又再審原告雖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催收信函信封為證,然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載僅為送貨地址,是否為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尚屬未明,且上開貨單之訂單日期及催款信函均係於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前,自無從以此認定再審原告於原審時之送達處所,此外,再審原告就其究竟有無及何時將營業處所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復未證明再審被告有何起訴時明知卻故意隱匿再審原告送達處所而涉訟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尚無足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業經說明於前,是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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