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黃巧靜 相 對 人 靖琳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4,345元、薪資15,960元、退休金11,862元、溢扣金29,031元,共計91,198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案,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獨任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合意於106 年9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2.勞方同意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由資方給付現金方式達成和解。3.資方同意給付91,198元(20日預告工資15,960元、資遣費34,345元、溢扣金計29,031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11,862元),並應於106 年10月11日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4.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於106 年9 月28日前以掛號寄出,並以「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9樓之3 」為應送達之處所。…」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5 頁)。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相對人尚有資遣費34,345元、薪資15,960元、退休金11,862元、溢扣金29,031元,共計91,198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給付等情,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