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童廣韻 被上訴人 果然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小字第2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刑事不起訴處分不代表民事不判賠,刑民有異且檢法恐龍收賄諸多弊端,無監視器可查,但司法院可評核並糾舉,本件偵查檢察官已有誤差,並已提告,且當日立即報警及立刻驗傷,確有此受傷之情況及造成日後焦慮,此有 2紙醫診。原告是因被告女生卻抵男生,有FB找人COPY可證,確有侮辱之嫌,且上項檢察官因自己年紀大誤打男女為年紀,此已要求地檢更正。綜上,按民法侵權、違約、損害求償確有積極彌補其工資及健康、精神、名譽損傷之必要,故要求10萬元台幣合理,因把女當男已可令人自殺。依訴訟資料可認原法官認事用法諸多違誤,原判決有嚴重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法官有故意消滅證據之錯失,原因為何,自由心證,心知肚明,故於法定期內提出上訴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均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 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