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原 告 王麗婷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頂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祥 訴訟代理人 郭慶文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4 萬9,603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前揭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4 萬7,670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要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 年9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約定薪資為底薪2 萬1,000 元,另依每月業績百分之5 計付業績獎金,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 萬6,948 元。然因被告公司未按原告實際工資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擅自以盤差為由,預扣原告薪資,甚而擅自調降業績獎金及未給付加班費,有損原告權益,原告因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105 年12月20日預告於106 年1 月26日自請資遣。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6萬1,991元: 原告自102 年9 月19日至106 年1 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前6 個月工資(含代班費),平均工資為3 萬4,948 元【計算式:(40,635+40,512+38,001+41,453+31,044+30,046 )6 =36,948】。故依勞基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 萬1,991 元【計算式:36,948x (1 +61/90 )=61,991】。 ⒉勞保失業給付差額11萬3,649元: 原告平均工資為3 萬6,948 元,依規定應以3 萬8,200 元之級距投保,又原告106 年1 月26日離職時,已年滿45歲以上,得請求9 個月失業給付,並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而得請求加給百分之10之失業給付。然因被告公司未如實為原告投保,致令原告受有差額損失,爰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及19條之1 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11萬3,649 元【計算式::38,200x 70% x9個月-(14,123x8個月+14,027x1 個月)=113,649 】。 ⒊提撥退休金差額4萬7,67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平均薪資為3 萬6,948 元,,以3 萬8,200 元之級距,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2,292 元【計算式:38,200x0.06 =2,292 】,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合計9 萬1,680 元【計算式:2,282x40個月=91,680】,然被告實際僅為原告提繳4 萬4,01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 萬7,670 元【計算式:91,680-44,010=47,670】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⒋以盤差為由,短付之薪資1萬6,300元: 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及106 年1 月分別以「盤差」為由,表示因盤點有商品短缺而扣原告薪資1 萬500 元及5,800 元,合計1 萬6,300 元,有違勞基法第26條規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以盤差為由所短付之薪資1 萬6,300 元。⒌業績獎金1 萬938 元: 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業績獎金係按每月業績百分之5 計付,然被告自105 年8 月起即擅自調降原告業績獎金比例,致原告受有共1 萬938 元之損失【計算式:8 月差額434 +9 月差額2,124 +10月差額1,620 +11月差額4,906 +12月差額1,709 +1 月差額955 =10,938】,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 萬938 元。 ⒍加班費32萬7,424元: 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延長工作時間者,得請求延長工時及假日加班工資。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5 時,月休5 日,期間無休息時間,顯逾正常工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原告按底薪2 萬1,000 元計算,105 年12月31日前每週請求加班費1,868 元【計算式:平日1,168 +假日701 =1,868 】,自102 年9 月19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169 週又4 日,加班費為31萬6,626 元【1,868x169 +1,168/5x4 =316,626 】;105 年12月31日後每週請求加班費3,210 元【計算式:平日1,168 +假日2,043 =3,210 】,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26日共3 週又5 日,加班費為1 萬798 元【計算式:3,210x 3+1,168/5x5 =10,798】。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共32萬7,424 元【計算式: 316,626 +10,798=327,424 】。 ⒎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3萬302 元,並應提繳4 萬7,67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4 萬7,670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5 年12月20日傳真親筆填寫之離職申請書並表明預定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復於106 年1 月16日再度傳真離職申請書表明提前於106 年1 月26日離職,被告已收到並同意,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自行離職,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反面解釋,無權請求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 ㈡又兩造已於106 年2 月16日簽立和解書,就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該給付之款項(解釋上包括業績獎金、加班費、特休假未付工資等在內),與薪資抵付後尚有餘額17,535元,被告公司已當場給付現金1 萬7,000 元交由原告簽收,且和解書亦表明「頂暢公司與甲○○一切債權債務清楚」,亦即兩造間一切債權債務均已抵付結算清楚,原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加班費及短付薪資均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月休5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間為休息時間,應不計入工時。且被告已給付原告「誤餐費」(提早在7 時30分工作時加發)、「獎勵金」(並未設定目標額)等,即係屬加班費之性質,另尚有「優惠組」、「津貼」等,足見被告對原告已有相當之照顧及福利。又原告所領代班費應不計入工資,其於105 年7 月至105 年12月間之平均薪資應為3 萬916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 萬6,948 元。而縱認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理由,原告自103 年至105 年所實際領得之薪資均已逾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故原告亦應無權請求加班費。退萬步言,加班費部分因需扣除中午休息1 小時,每日加班至多以1 小時計算,每小時加班費應為88元,故原告應僅能請求20萬288元。 ㈣復查,就獎勵金部分(即業績獎金),被告係依據專櫃人員個人每月銷售商品之金額與前2 年同月份之平均金額相比較,如果未超過100%或未低於90%,則以4%計算獎勵金。原告任職期間,獎勵金依4%依銷售業績計算,沒有設目標額,有銷售金額就有獎勵金及誤餐費,以補償每月少休2 至3 天之排休,實質收入皆高於勞基法規定之加班費,原告此任職3 年多深知此為實質加班費,且原告與其他十幾位專櫃人員皆為相同薪資條件。又被告實際上給付予原告之獎金抽成比例自105 年2 月至105 年10月八里球場部分,均為5%,乃因被告考量原告在八里球場生意較為困難,給予額外優惠,故被告不僅未短付業績獎金,反而多付業績獎金予原告。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9 月1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雙方約定底薪為2 萬1,000 元,被告並依原告每月銷售業績給付獎勵金(業績獎金)。 ㈡原告於106 年1 月26日離職並有填寫如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75-77 頁)所示之離職申請書,關於離職理由、預定離職日期均為原告所親書。 ㈢原告有書立如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79頁)所示之文件,原告並於其上簽名,簽收領到現金1 萬7,000 元。 ㈣被告自原告任職起即短報原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 ㈤對於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81-90 頁)有關原告104 年7 月至106 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被告於105 年10月及106 年1 月自原告薪資中分別扣除盤差1 萬500 元及5,800 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106 年1 月26日因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又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傳真離職申請書,向被告公司表明預計離職日期為106 年1 月31日(離職申請書誤載為105 年),離職事由僅記載「已向郭總報告」。復於106 年1 月16日傳真更正離職申請書向被告公司表明離職日期提前至106 年1 月26日(離職申請書誤載為105 年),並於離職事由加註「一日不留」、「因遇上農曆盤點困難,我不想承擔日後責任」等文字,有離職申請書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77 頁)。又此2 紙離職申請書為原告所親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向被告通知於106 年1 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乃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於106 年1 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自上開2 紙離職申請書以觀,離職事由並未見有關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事由之記載,原告既僅表明「已向郭總報告」、「一日不留」、「不想承擔日後責任」等語,足見原告係考量自身工作狀況而自請離職,與被告有無違反勞工法令顯然無涉。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因原告單方意思表示,出於自身考量而非屬非自願離職乙情,應屬可取。 ⒊從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 年1 月26日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請求資遣費6萬1,991元部分: 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⑴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⑵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因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自願終止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單方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而自願離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6 萬1,99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請求勞保失業給付差額11萬3,649元部分: 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時,應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本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是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失業給付差額損害11萬3,64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4 萬7,670 元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 項亦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再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前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意旨,係指調整生效日往前推算1 年期間,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 次。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例如95年10月2 日申報調整提繳率,調整生效日期為95年11月1 日。基此,往前推算1 年,自94年12月1 日至95年11月1 日期間,申報調整率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 次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 月16日勞動4 字第0940025850號函釋可憑。 ⑵查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為月薪制,原告自102 年9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原告底薪為2 萬1,000 元,並依原告每月銷售業績給付獎勵金(業績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102 年9 月19日起即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原告自102 年9 月至12月份之實領工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應以原告底薪21,000元計算之。另原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1 月之任職期間各月份之實領工資總額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薪資單及應領獎勵金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90 頁、第149-195 頁),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代班費亦應列入實領工資總額計算云云,然代班費乃為臨時性代替其他勞工提供勞務所得,非屬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各月份工資總額計算。茲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之月提繳金額有所不足,爰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下: ①原告於102 年9 月19日起任職,其實領工資為21,000元,依102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18級21,0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260 元,依該月份任職日數比例計算,102 年9 月份被告應為原告提繳504 元。又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2 月止,計5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6,300 元。 ②原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25,116元【(即21000 +21000 +33348 )/3=25116 】,依102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2級25,200元,每月應提繳1,512 元,是自103 年3 月起103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9,072 元。 ③原告自103 年5 月至同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4,169元【(即33792 +34076 +34638 )/3=34169 】,依10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9級34,800元,每月應提繳2,088 元,是自103 年9 月起104 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 萬2,528元。 ④原告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7,247元【(即35186 +37541 +39013 )/3=37247 】,依103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1級38,200元,每月應提繳2,292 元,是自104 年3 月起104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 萬3,752元。 ⑤原告自104 年5 月至同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2,166元【(即33576 +32627 +30296 )/3=32166 】,依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8級33,300元,每月應提繳1,998 元,是自104 年9 月起105 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 萬1,988元。 ⑥原告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0,983元【(即32744 +32705 +27501 )/3=30983 】,依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7級31,800元,每月應提繳1,908 元,是自105 年3 月起105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 萬1,448元。 ⑦原告自105 年5 月至同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30,735元【(即32464 +29938 +29803 )/3=30735 】,依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7級31,800元,每月應提繳1,908 元,是自105 年9 月起105 年12月止,計5 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9,540 元。又原告於106 年1 月26日離職,依該月份任職日數比例,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654元。 ⑧綜上,被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7 萬6,786 元,而被告自103 年1 月至106 年2 月已為原告提繳合計4 萬4,010 元,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7-139 頁),是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尚不足3 萬2,776 元(計算式: 76,786元-44,010元=32,77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3 萬2,776 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請求短付之薪資1 萬6,300 元、業績獎金1 萬938 元及加班費32萬7,424 元部分: ⑴按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等之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即屬無效,然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或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定。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盤差扣薪1 萬6,300 元,且短付業績獎金1 萬938 元及加班費32萬7,424 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6 年1 月26日自願離職,於106 年2 月16日親筆書立內容為:「甲○○任職於頂暢公司於一0六年元月26日離職,2 月15日辦妥所有商品移交並釐清帳目及公司該給付之款項,與薪資抵付後尚有餘額新台幣一七五三五元,如特休五天未休再三五00元,公司應於2 月16日匯入甲○○帳戶,頂暢公司與甲○○一切債權債務清楚。」之文書,並於其上簽立已收到17,000元後,交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一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顯見兩造已就原告於106 年1 月26日離職時,被告依勞動契約所應給付之全部款項數額達成協議,此要屬原告對於既得請求權利之處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不得予以拋棄,是兩造間對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基於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民事上權利,業已因互相讓步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縱原告因此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再依兩造間和解前之勞動契約有所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付之薪資1 萬6,300 元、業績獎金1 萬938 元及加班費32萬7,424 元,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3 萬2,776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22條、第24條、第3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3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工作月份 │原告薪資總額║工作月份 │原告薪資總額│ ├─────┼──────╫─────┼──────┤ │102 年9 月│21,000元 ║104 年6 月│32,627元 │ │(自19日起)│ ║ │ │ ├─────┼──────╫─────┼──────┤ │102 年10月│21,000元 ║104 年7 月│30,296元 │ ├─────┼──────╫─────┼──────┤ │102 年11月│21,000元 ║104 年8 月│31,851元 │ ├─────┼──────╫─────┼──────┤ │102 年12月│21,000元 ║104 年9 月│34,273元 │ ├─────┼──────╫─────┼──────┤ │103 年1 月│33,348元 ║104 年10月│40,948元 │ ├─────┼──────╫─────┼──────┤ │103 年2 月│34,952元 ║104 年11月│32,744元 │ ├─────┼──────╫─────┼──────┤ │103 年3 月│32,923元 ║104 年12月│32,705元 │ ├─────┼──────╫─────┼──────┤ │103 年4 月│42,176元 ║105 年1 月│27,501元 │ ├─────┼──────╫─────┼──────┤ │103 年5 月│33,792元 ║105 年2 月│33,399元 │ ├─────┼──────╫─────┼──────┤ │103 年6 月│34,076元 ║105 年3 月│28,982元 │ ├─────┼──────╫─────┼──────┤ │103 年7 月│34,638元 ║105 年4 月│36,779元 │ ├─────┼──────╫─────┼──────┤ │103 年8 月│41,876元 ║105 年5 月│32,464元 │ ├─────┼──────╫─────┼──────┤ │103 年9 月│33,510元 ║105 年6 月│29,938元 │ ├─────┼──────╫─────┼──────┤ │103 年10月│38,327元 ║105 年7 月│29,803元 │ ├─────┼──────╫─────┼──────┤ │103 年11月│35,186元 ║105 年8 月│31,621元 │ ├─────┼──────╫─────┼──────┤ │103 年12月│37,541元 ║105 年9 月│31,401元 │ ├─────┼──────╫─────┼──────┤ │104 年1 月│39,013元 ║105 年10月│35,793元 │ ├─────┼──────╫─────┼──────┤ │104 年2 月│34,851元 ║105 年11月│31,044元 │ ├─────┼──────╫─────┼──────┤ │104 年3 月│31,999元 ║105 年12月│30,046元 │ ├─────┼──────╫─────┼──────┤ │104 年4 月│32,521元 ║106 年1 月│26,622元 │ ├─────┼──────╢ (至26日) │ │ │104 年5 月│33,57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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