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 告 劉葉群 被 告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亞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69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616 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為被告之勞工,於106 年2 月12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予以資遣後所衍生之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4 月11日作成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惟被告無故不依上開調解紀錄履行支付積欠薪資4,691 元予原告。再者,原告曾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簽訂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意書(下稱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意書),由原告以200 萬元買受被告20萬股,惟今被告未依其上所載之第4 條約定離職後依約返還200 萬元予原告。 (二)當時認股時,被告公司向玉山銀行辦理員工銀行團貸,原告貸款160 萬元,剩餘40萬元以現金支付被告,故101 年10月1 日放款時由被告經辦人即訴外人黃子慈轉為公司帳戶所衍生之利息負擔,原告並給付玉山銀行利息130,925 元,依認股權憑證契約關係,被告亦應返還130,925 元。(三)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不能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被告此部分有違私募條款。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616 元(計算式:4,691 +200 萬+130,925 =2,135,616 )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616 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意書第4 條第1 項規定可知被告公司照價買回已行使認股權憑證之對象,僅依認股基準日起算在公司未待滿3 年者。又原告係於106 年2 月12日離職,依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意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距認股基準日即100 年12月16日已滿3 年,故被告公司無義務需照價買回原告所認公司股份。另原告主張被告給予員工認股有違證券交易相關法令,顯係誤解,蓋公司法第167 條之2 及依經濟部91年2 月4 日商字第09102014280 號函,對一般公司而言,發行員工認股權只要公司董事會決議,並與員工依契約內容達成協議便可實施,故被告給予員工認購公司股機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亦無照價買回員工所認股份之義務,被告僅同意支付原告所請求積欠薪資4,691 元,其餘訴求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5 月12日至106 年2 月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87頁)。 (二)兩造於100 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意書,原告並持有被告20萬股。 (三)被告尚積欠106 年4 月1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4,691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 四、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以200 萬元買回其所持有被告股份20萬股,並給付其所支付之玉山銀行利息130,925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意書、股東持股證明書、離職會簽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5至21頁、第113 至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其積欠原告薪資4,691 元一事不爭執,就此部分同意給付並認諾(見本院卷第87頁),業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薪資4,691 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在100 年12月22日簽訂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意書時,當心若不簽,其會在職場上遭受不利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署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意書時,有何不簽署將遭受不利之情事,自難認此節主張為可採。 2.原告雖援引經濟部93年11月3 日經商字第09302177910 號函,主張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得私募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亦與證交所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抵觸云云。惟按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2/3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司法第16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意書前言已載明「甲方(即被告)參酌乙方(即原告)工作績效、執掌、整體貢獻或特殊績效等,經董事會同意後,同意乙方得為認股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被告業經其經董事會以董事2/3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原告簽訂認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意書。又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函釋,係針對公司債所為解釋,與員工認股權憑證無涉,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不得與被告簽訂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意書。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而不能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之情事。 3.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意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本次提供乙方認股權數為200,000 股」;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次認股基準日為:100/12/16 」;第4 條第1 項(離職)約定:「未行使認股權憑證之員工,於離職當日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並不得向公司要求支付等同的價金。已行使認股權憑證之員工且認股基準日起算在公司未待滿3 年者,公司依當時認購的價格,照價買回。期間所配發之股利須返還予公司,之前配發之股利所得(已出扣繳憑單者),將於當年度的扣繳憑單中減除」(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原告於已行使上開認股權20萬股,亦有股東持股證明書可稽(見促字卷第21頁),且原告係於106 年2 月12日始自被告離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離職日距認股基準日(即100 年12月16日)既已超過3 年,是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照價滿回上開已經認股之20萬股。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貸款係因購買被告公司股權,且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意書亦未約定被告公司應負擔原告之貸款利息。準此,原告依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意書請求返還股份價款200 萬元,及已經支付之貸款利息130,925 元,均難認有理由。 4.又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2 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認股辦法請求履約,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4條有所明訂。此係公司限制持有認股權憑證之員工不得依請求履行之最長期間限制,與公司是否照價買回無關。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員工認股權憑證同意書中,必須在職滿3 年否則被告依當時認購之價格買回之約定,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前揭4,691 元為認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1 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見促字卷第16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被告應於106 年5 月5 日將4,691 元匯入原告帳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於被告就前揭4,691 元本息部分,係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