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 告 范羽榛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頂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祥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郭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在被告開設於藍鷹高爾夫球場內之專櫃擔任銷售人員,雙方約定每月底薪21,000元,被告公司另按月營業額支付百分之4 之銷售獎金,原告任職4 年期間,平均每月銷售獎金為5,000 元,職是,每月薪資合計為26,000元。詎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17日派其員工到原告服務的專櫃對帳清查庫存,被告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9日於下班時,告知原告已被解僱。經查,原告任職之初,即應被告公司要求簽立切結書,同意被告公司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配合被告公司要求,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共計9.5 小時,其間並無休息時間(按原告係獨任專櫃之銷售業務,本無休息之機會),且每月僅能休假5 日,無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週休2 日。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加班費: ⑴兩造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則時薪為187 元【計算式:30,000元÷4 週÷40時/ 週=187 元/ 時】,原告任職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17日,約4 年,每日上班9.5 小時,每月休假5 日(少休3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268,800 元【計算式:(9.5 -8)時/日×187 元/ 時×5 日/ 週×4 週/ 月×48月=268, 800 元】、假日加班費511,632 元【計算式:187 元/ 時× 9.5 時×2 ×3 日/ 月×48月=511,632 元】。 ⑵原告每月底薪21,000元,與105 年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所決議的基本工資20,008元相當,故被告公司為補貼原告偏低之工資,並為激勵原告積極銷售物品,乃依銷售營業額提出百分之1 至4 的銷售獎金,惟此項銷售獎金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或不休假獎金乃屬二事,被告辯稱銷售獎金係用以補貼原告的加班費,不足採信。 ⑶原告負責之專櫃係開放式,並無設置門窗、錄影等設施,如原告離開專櫃,任何人隨時可以進入竊走物品,無法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如欲外出用餐,需開車10分鐘左右,原告必須自備午餐,邊用餐邊照顧專櫃,並無被告公司所辯每天中午可以外出用餐1 小時之情。 2.健保損失: 依據105年1月1日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金額表(三)」 所載,被告公司如依原告之底薪21,000元投保,被告公司應負擔996 元之健保費,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受有損失47,808元【計算式:996 元/ 月×12月/ 年×4 年=47 ,808 元 】,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於106 年5 月18日查明上情屬實,並對被告公司科處罰鍰。 3.工資損失: 原告105 年10月19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然原告嗣後並未主動終止僱傭契約(即僱傭契約迄今仍存續),且曾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達願意回到原工作場所繼續上班之意思,均遭被告公司負責人斷然拒絕,從而被告公司應自非法解僱原告之當月即105 年10月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105 年10月至106 年12月止之工資合計450,000 元【計算式:30,000 元/月×15月=450,000 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到職時,雙方約定每月底薪為21,000元,並告知派駐高爾夫球場擔任用品銷售專櫃人員,一人負責專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休息1 小時,可以外出用餐,每日工作時間為8.5 小時,每月排休5 天,獎勵金為百分之4 ,自行延後半個小時下班或自行提早1 小時上班時給予100 元誤餐費,並依銷售金額計算獎勵金,沒有設定銷售目標金額,即有銷售金額就有獎勵金,用以獎勵並補償每月少休2 至3 天之加班費,及日常用心銷售多付出時間心力之補償。故原告之實質所得已優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加班費,原告任職3 年多,早已深知這是銷售人員實質的加班費,兼有鼓舞銷售人員士氣的獎金。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加班費部分: ⑴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⑵原告自102 年7 月至105 年9 月,底薪為21,000元,加上每月獎勵金(包括誤餐費、優惠組…等),其所領取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可知原告102 年度總領半年薪資為183,213 元、103 年度總領年薪資為352,196 元、104 年度總領年薪資為350,071 元、105 年度總領9 個月薪資為267,111 元,均已逾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即無權請求。 ⑶原告工作地點為藍鷹高爾夫球場大廳的專櫃,大廳設有監視器、簡餐,球場附近車程3 分鐘內也有2 、3 家餐廳,而專櫃位置,距離球場服務櫃檯約6 、7 公尺左右,原告中午休息外出用餐絕無問題。且被告公司在其他多家高爾夫球場之大廳亦為相類似之開放式設置,多年來均安全無虞,因此中午休息1 小時之時間,依內政部75年6 月25日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9 條所訂有關高溫度、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標準中所規定之休息時間,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不計入正常工作時間內,故原告加班費之計算與事實不符。 2.健保損失部分: 原告到職時,被告公司有為其加入勞、健保,但因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其在他處已有投保,實際係因原告為單親家庭,背負銀行卡債,而由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公司不為其投保勞、健保,被告公司為體恤原告之難處,所以不得已同意未將其投保勞、健保。 3.工資部分: ⑴原告係於離職前約10天以口頭向被告公司經理郭慶文及專櫃主任張峻滐提出離職申請,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到並同意,故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前2 天先派王舒妍到原告工作專櫃與原告實習準備交接並委派業務主任林雅珍處理盤點商品事宜,當天即發現原告經手之商品有短缺之情事,原告並將「商品進出庫存紀錄卡」取走未歸還,並非被告公司片面解僱終止勞動契約。 ⑵依兩造106 年5 月1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欄所載:「雙方不爭點:勞方101 年11月到職,任貨櫃專員…105 年10月19日勞資雙方終止僱傭關係」。故兩造既已於105 年10月19日終止僱傭關係,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所謂「工資」。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底薪為21,000元,被告公司依原告每月銷售業績給付獎勵金百分之3 至百分之5。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05 年10月18日(兩造於本院為爭點整理時雖不爭執最後工作日為105 年10月17日,惟依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該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10月18日)。 ㈢原告在被告公司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000元。 ㈣被證2 所示之切結書為原告本人親自書寫。被證3 之原告104 年7 月至105 年9 月薪資明細表、被證4 之原告102 年7 月至104 年12月之應領獎助金(包括誤餐費、優惠組…等)明細表24張,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1月1 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每月底薪21,000元,另有銷售獎金,月休5 日(少休3 日),惟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268,800 元、假日加班費511,632 元、健保損失47,808元、工資損失450,000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勞動契約已否終止?如是,於何時因何事由終止?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勞動契約已否終止?如是,於何時因何事由終止? 1.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而雇主部分依現行勞基法之規定,則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係遭被告無預警解雇,於105 年10月19日是被告公司總經理叫伊不要來的云云。惟查,證人張峻滐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專櫃主任,專櫃小姐之離職及人事係由伊處理。專櫃小姐離職會先口頭告知伊,伊再向行政主任及總經理回報,公司人員會傳真離職單給專櫃小姐,專櫃小姐會填寫離職單交給伊。在專櫃小姐離職前會進行盤點,但不是由伊進行盤點,盤點之後,確認庫存部分,如有短少會請專櫃小姐再次確認庫存。如還是短少,公司會向專櫃小姐請求短少金額賠償,再與新接手的專櫃小姐交接,伊處理交接事宜,交接後就完成離職手續。本件原告在離職前十幾天約月初時向伊口頭提出離職,伊直接向公司回報,公司有傳真離職單給原告,伊再過去要向原告收離職單時,原告告知伊不想填,離職還要填離職單幹什麼,伊向原告說這是公司的程序要做,原告沒有填離職單,原告告知伊做到盤點那天,公司來盤點就對了,伊就向總經理郭慶文回報,回報內容就是原告不願意填離職單,要公司派人盤點。因為原告已經說要做到那個月的18日,然後18日之後就不上班,所以公司才在當月15日派接手的專櫃小姐去實習,在18日進行盤點。當天就是接手的專櫃小姐、行政主任林雅珍一起盤點,伊沒有參與盤點過程,盤點當天伊有向原告收取零用金交給接手的專櫃小姐等語。另證人林雅珍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主任,負責銷報表、專櫃排班調解、售價、調貨等事宜,若專櫃小姐要離職會打電話給伊或張峻滐主任,然後傳真離職單給專櫃小姐填寫,填寫好後,再回傳公司給總經理處理。伊未處理原告之離職單,但張峻滐主任有跟伊說原告做到10月18日,所以伊去進行離職之盤點交接,即列出庫存,然後一件件與實物對點,此與例行盤點是用刷條碼機之方式不同等語。而原告雖以:證人所述不實,伊以為新來的專櫃小姐只是來代班的,因為伊這櫃缺1 個代班的;於10月18日係進行例行盤點云云。然前揭證人業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且按諸常情,原告對於另名專櫃小姐係代班或接任,所進行者係例行盤點或離職盤點,焉有不知之理,且被告公司既已於105 年10月18日指派專櫃主任張峻滐及行政主任林雅珍到場處理原告之離職交接程序,當由上開二人告知解雇之情即可,焉有需要如原告所述另於105 年10月19日始由總經理告知原告解雇之理,是前揭證人之證述,堪予採信。況原告就被告公司總經理究係以何方式告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05 年10月19日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268,800元,是否有據? 1.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僅爭執有無中午休息1 小時之情。爰審酌原告為單人專櫃,而專櫃又設於高爾夫球場之大廳,屬開放式,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81 至195 頁),依一般經驗,開放式百貨服飾業,若為單人服務專櫃,難認有中午休息不營業之情事,況被告就有給予原告中午休息1 小時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得於專櫃內用餐,惟既仍需隨時招呼客人,自仍應計入工作時間,堪認原告每日工時應為9.5 小時。 2.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本件原告既已主張其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每月底薪21,000元並加計銷售獎金等項,且歷經約4 年未曾就工作時間、薪資為任何異議,堪認原告就工作時間及與薪資與被告公司達成合意。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01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18日,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8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茲以最有利原告之最高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時薪為83元【計算式:20,008元÷30÷8 =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延長工作 時間在2 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為111 元【計算式:83元× (1 +1/3 )=111 元】,每日加班1.5 小時,每月工作25日,則每月加班費為4,163 元【計算式:111 元×1.5 ×25 =4,163 元】,則原告每月法定最低工資至少不得低於24,171元【計算式20,008+4,163 =24,171)。又兩造對於被證3 、被證4 之原告薪資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且查無不實之情,經核原告自102 年7 月至105 年9 月如附表所示每月所領薪資並未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有關101 年11月至102 年6 月及105 年10月之每月所領薪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資總額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1月起至105 年10月之平日加班費268,8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假日加班費511,632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伊每月休假僅5 日,少休3 日,就此部分自得請求加班費云云。然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39條固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86台勞動二字第000000號、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示參照)。經查,如前所述,兩造既已約定每月休假5 日,已符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兩造顯合意將勞基法第37條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故原告請求假日加班費,即難憑取,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健保損失47,808元,是否有據? 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二、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況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健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健保保險費,受有損害者為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公司受有免繳健保保險費之利益,與全民健康保險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公司受有免繳健保保險費之利益與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尚難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之健保保險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健保費損失47,808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損失450,000元,是否有據? 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預扣」,係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參照)。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05 年10月18日,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給付原告105 年10月份之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0月18日之工資,即屬有據。縱被告主張經離職盤點,原告須就短少金額賠償被告云云,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雙方已達成賠償之合意,其即不得逕自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又查,兩造並不爭執雙方約定每月底薪為21,000元,被告公司並依原告每月銷售業績給付獎勵金百分之3 至百分之5 等情,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105 年10月份應得之獎勵金,復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堪認應以30,000元計算原告105 年10月份之月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未付工資17,419元【計算式:30,000元 ×18/31 =17,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05 年10月19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工資部分,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05 年10月19日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月薪30,000元計算之105 年10月19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工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 ┌─────┬───┬───┬───╥─────┬───┬───┬───┐ │月 份│底 薪│獎勵金│合 計║月 份│底 薪│獎勵金│合 計│ ├─────┼───┼───┼───╫─────┼───┼───┼───┤ │102 年7 月│21,000│7,170 │28,170║104 年3 月│21,000│3,665 │24,665│ ├─────┼───┼───┼───╫─────┼───┼───┼───┤ │102 年8 月│21,000│5,781 │26,781║104 年4 月│21,000│5,957 │26,957│ ├─────┼───┼───┼───╫─────┼───┼───┼───┤ │102 年9 月│21,000│9,515 │30,515║104 年5 月│21,000│11,213│32,213│ ├─────┼───┼───┼───╫─────┼───┼───┼───┤ │102 年10月│21,000│5,150 │26,150║104 年6 月│21,000│9,993 │30,993│ ├─────┼───┼───┼───╫─────┼───┼───┼───┤ │102 年11月│21,000│10,552│31,552║104 年7 月│21,000│7,974 │28,974│ ├─────┼───┼───┼───╫─────┼───┼───┼───┤ │102 年12月│21,000│19,045│40,045║104 年8 月│21,000│7,096 │28,096│ ├─────┼───┼───┼───╫─────┼───┼───┼───┤ │103 年1 月│21,000│8,605 │29,605║104 年9 月│21,000│6,979 │27,979│ ├─────┼───┼───┼───╫─────┼───┼───┼───┤ │103 年2 月│21,000│11,122│32,122║104 年10月│21,000│6,267 │27,267│ ├─────┼───┼───┼───╫─────┼───┼───┼───┤ │103 年3 月│21,000│6,326 │27,326║104 年11月│21,000│7,071 │28,071│ ├─────┼───┼───┼───╫─────┼───┼───┼───┤ │103 年4 月│21,000│7,060 │28,060║104 年12月│21,000│7,642 │28,642│ ├─────┼───┼───┼───╫─────┼───┼───┼───┤ │103 年5 月│21,000│5,082 │26,082║105 年1 月│21,000│6,727 │27,727│ ├─────┼───┼───┼───╫─────┼───┼───┼───┤ │103 年6 月│21,000│9,332 │30,332║105 年2 月│21,000│6,441 │27,441│ ├─────┼───┼───┼───╫─────┼───┼───┼───┤ │103 年7 月│21,000│10,776│31,776║105 年3 月│21,000│7,668 │28,668│ ├─────┼───┼───┼───╫─────┼───┼───┼───┤ │103 年8 月│21,000│14,117│35,117║105 年4 月│21,000│8,775 │29,775│ ├─────┼───┼───┼───╫─────┼───┼───┼───┤ │103 年9 月│21,000│7,196 │28,196║105 年5 月│21,000│12,698│33,698│ ├─────┼───┼───┼───╫─────┼───┼───┼───┤ │103 年10月│21,000│5,047 │26,047║105 年6 月│21,000│6,091 │27,091│ ├─────┼───┼───┼───╫─────┼───┼───┼───┤ │103 年11月│21,000│10,792│31,792║105 年7 月│21,000│7,708 │28,708│ ├─────┼───┼───┼───╫─────┼───┼───┼───┤ │103 年12月│21,000│4,741 │25,741║105 年8 月│21,000│9,279 │30,279│ ├─────┼───┼───┼───╫─────┼───┼───┼───┤ │104 年1 月│21,000│17,775│38,775║105 年9 月│21,000│12,724│33,724│ ├─────┼───┼───┼───╫─────┴───┴───┴───┘ │104 年2 月│21,000│6,439 │27,4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