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范羽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羽榛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頂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432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惟其中請求加班費780,432 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是本件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43 元,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422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