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原 告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四季時代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雄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 年11月2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兩造約定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績效獎金為營業額3%。詎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被告尚有下列項目之金額未給付原告: 1.績效獎金928,082 元: 原告無被告公司決策權,僅依照被告公司幕後決策者之支配監督。被告公司所提之2016年總經理暨營運主管績效獎金核算辦法、2016年年終績效獎金核算辦法、2017年台灣四季時代商貿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算辦法,皆為被告公司內部討論事項,原告並未同意。是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原告績效獎金計算方式,誠屬違反約定,自應依照系爭聘任書之約定給付績效獎金。而被告公司自105 年5 月起即不按照系爭聘任書之約定給予績效獎金(即營業額3%),甚至於106 年1 月起未再給付原告績效獎金。又原告自105 年5 月起迄至106 年6 月應領之績效獎金為合計為1,110,881 元,然該期間內原告實領績效獎金合計為182,799 元,是原告應領之績效獎金差額為928,082 元(計算式:1,110,881 元-182,799 元=928,082 元)。 2.資遣費70,346元: 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係自104 年11月2 日至106 年6 月30日,計1 年8 個月,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18,713 元,則依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平均工資之6 分之5 之資遣費182,261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18,713 元×5/6 ≒182,2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然 被告公司只給付原告111,915 元,尚積欠70,346元未給付。 3.預告工資56,278元: 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2 款規定應給予原告預告期間20日,惟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預告期間,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145,809 元(計算式:218,713 元×20/30 =145,809 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89,531元,尚積欠56,278元未給付。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1,063元: 原告任職期間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自105 年11月2 日至106 年11月1 日期間內,依系爭聘任書約定原告之特別休假共為20日,而原告已請特別休假10日,故請求剩餘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2,730元(計算式:218,189 元×10/30 =72,730元)。被告 雖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41,667元,惟因被告係以短少之薪資計算特休折現之金額,是被告尚積欠31,063元未給付。 5.加班費68,921元部分: 原告自104 年11月2 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加班,尚可補休177.5 小時,折算為工資後合計161,369 元(計算式:218,189 元×177.5/240 =161,369 ),而被告僅 給付原告92,448元,尚積欠68,921元未給付。 6.基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單方面於105 年5 月起更改績效獎金制度,導致資遣費之計算,平均工資及月所得工資皆受到影響,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1,154,690 元(計算式:928,082 元+70,346元+56,278元+31,063元+68,921元=1,154,690 元)未給付。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新加坡JJLKIDS (季季樂)之臺灣分公司,隸屬於新加坡上市企業Friven & Co 集團旗下童裝品牌,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到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約定薪資為月薪125,000 元,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為營業額3%。原告實為被告公司在臺灣地區主要之決策者,包括公司員工薪資,都是由原告提交中國大陸分公司所核示,由於原告任職總經理後,被告業績不斷下降,有幾家分店也因不堪虧損而關閉,中國大陸分公司乃指示對於被告績效獎金作控管。 (二)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己堅守崗位、認真負責,從無怠惰敷衍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以月薪125,000 元加上高額績效獎金聘請原告經營公司,不論被告公司在原告管理下業務一落千丈,從原告自到職起多有請假情形,且請假理由為小孩滿月、送油飯、作臉、下南部、出國等,可知其工作態度不佳。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上午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長期表現不佳,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為資遣決定,被告公司提出最晚離職日為106 年7 月31日,而原告選擇任職至106 年6 月30日,經雙方合意離職日期後,被告依法核發預告期間工資。又依系爭聘任書載明「到職第一年享年假20天」,而原告於10 4年11月2 日到職,是105 年11月2 日至106 年11月1 日為到職第2 年,即任職1 年以上未滿2 年,享7 日特休。被告為提供友善工作環境維持20日特休,原告於離職前請休10日,尚餘10日被告亦已折換薪資發給,故原告之請求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為被告臺灣最高主管,總公司聘任高階主管,無非交付經營管理之權責,以期運作正常,業績提升,而原告之工作職責若僅為「協助確認」、「僅係知悉」,顯與事實不符。由原告與大陸分公司往來之郵件,原告並無任何不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105 年總經理暨營運主管績效獎金核算辦法、105 年年終績效獎金核算辦法以及106 年績效獎金核算辦法之調整內容,均經過原告同意甚至主動制定提出,再由原告呈送總公司後核示或同意核准,是原告以其未於公告文件上簽名辯稱其未同意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依照105 年5 月4 日、同年12月30日公告之105 、106 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發放績效獎金,故原告主張之離職前6 月平均薪資有誤,被告公司並未積欠任何獎金。 (四)被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被告提出之105 年績效獎金發放明細及原告主張之被告公司營業額不符,係因被告之經營方式係在各百貨公司駐點,百貨公司與被告公司屬於寄賣關係,當商品售出100 元時,百貨公司抽取20元費用,被告再開立80元發票,但申報之營業額為100 元,故申報營業額尚須扣除20% 後始為被告公司實際營業額,且營業額的匯整經常落後於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的時間,是被告公司並無逃避稅捐或獎金發放之情事。 (五)又績效獎金係以實際營業額計算,故應依被告公司之稅額申報書所示金額之80% 計算營業額,即105 年5 月至6 月為1,207,248 元、同年7 至8 月為2,000,988 元、同年9 至10月為2,841,739 元、同年11至12月為3,930,606 元、106 年1 至2 月為2,471,940 元、同年3 至4 月為2,092,019 元、同年5 至6 月為2,943,262 元。復依105 年5 月4 日公告之績效獎金核算辦法,總經理每月發放獎金總額之70% ,年度結算若總公司費用低於1,320 萬元,餘獎金總額之30% 併入106 年1 月薪資發放。惟因財務部門作業疏失,105 年5 月至11月獎金未扣除30% ,造成溢發獎金之情形,故同年12月將應發獎金扣抵後不予發放。106 年1 月後則係依105 年12月30日公告之績效獎金核算辦法核算,因1 月至4 月業績未達標準,並無可發放獎金;至5 月、6 月份獎金,依被告公司規定,倘發放日已離職,即不予發放,原告為被告公司台灣地區最高主管,對該規定自知之甚詳。是依上述可知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 (二)原告於任職期間尚未補休之加班時數為177.5 小時(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2 頁)。 (三)原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離職時之期間,特別休假為20日,已請之特別休假為10日,尚餘10日未休(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62 頁)。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加班費92,448元、10日特休未休之工資41,667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310 頁)。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為何?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若干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績效獎金差額928,082 元、資遣費差額70,346元、預告工資差額56,278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31,063元、加班費差額161,369 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聘任通知書、薪資給付明細表、中和大華郵局151 號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77頁、第193 至205 頁、第215 頁、第22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績效獎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聘任通知書記載其績效獎金為營業額之3%,又被告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各月營業額分別為1,182,874 元、1,314,520 元、1,600,743 元、1,483,824 元、1,765,450 元、3,689,344 元、4,415,052 元、3,682,903 元、4,155,466 元、3,059,874 元、2,205,816 元、2,532,301 元、3,106,313 元、2,834,883 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所製作之附件1 ),依上開營業額之3%計算,原告應得之獎金為1,110,881 元云云。然查: (1)原告雖提出「甲○○業績獎金計算」表格(見本院卷第305 頁),然該表格係原告自行製作,故表格內關於營業額欄位之記載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之財務經理吳思華於本院證稱:卷附第225 至257 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即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30日期間之實際營業額。我無法確認卷附第305 頁表格所載之104 年11月至106 年6 月之營業額是否即為被告公司之營業額。過去在計算獎金時,沒有扣除營業額之20% 。原告的英文名字是BARRY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時,他臺灣區最高權限之人,且有參與績效獎金及薪資的核算,被告公司的績效獎金是一體適用的,沒有排除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至322 頁),與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寄發105 年1 、6 、11月薪資明細表及106 年1 、5 月薪資明細表檔案予中國大陸關係企業人員(見本院卷第91至123 頁),及經原告簽署之2017年績效獎勵辦法(見本院卷第213 頁)相符,堪認吳思華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故原告同意2016年總經理暨營業主管績效獎金核算辦法、2017年績效獎勵辦法一事,亦堪認定。是以,依被告之2016年總經理暨營業主管績效獎金核算辦法(見本院卷第123 頁),原告於業績未達總目標之70% 時,總經理獎金為業績之1%;依2017年績效獎勵辦法(見本院卷第129 、21 3頁),原告於業績未達總目標之70% 時,無績效獎金可領取。 (2)原告各月獎金計算如下: A.依被告105 年5 月至6 月之401 報表(見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被告於該2 月之銷售額合計2,076,444 元,未達該2 月總目標770 萬元(計算式:370 萬元+400 萬元=770 萬元)之70% 即539 萬元(計算式:770 萬元×70% =539 萬元)。故原告應得之總 經理獎金為20,764元(計算式:2,076,444 ×1%≒20 ,764)。被告已給付105 年5 、6 月獎金合計24,348元(計算式:11,829+12,519=24,348),故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獎金。 B.依被告105 年7 月至8 月之401 報表(見本院卷第231 至235 頁),被告於該2 月之銷售額合計1,040,024 元,未達該2 月總目標900 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500 萬元=900 萬元)之70% 即630 萬元(計算式:900 萬元×70% =630 萬元)。故原告應得之總 經理獎金為10,400元(計算式:1,040,024 ×1%≒10 ,400)。被告已給付105 年7 、8 月獎金合計29,377元(計算式:15,245+14,132=29,377),故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獎金。 C.依被告105 年9 月至10月之401 報表(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被告於該2 月之銷售額合計4,396,407 元,未達該2 月總目標1,320 萬元(計算式:620 萬元+700 萬元=1,320 萬元)之70% 即924 萬元(計算式:1,320 萬元×70% =924 萬元)。故原告應 得之總經理獎金為43,964元(計算式:4,396,407 × 1%≒43,964)。被告已給付105 年9 、10月獎金合計51,951元(計算式:16,814+35,137=51,951),故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獎金。 D.依被告105 年11月至12月之401 報表(見本院卷第243 至247 頁),被告於該2 月之銷售額合計6,520,088 元,未達該2 月總目標1,550 萬元(計算式:750 萬元+800 萬元=1,550 萬元)之70% 即1,085 萬元(計算式:1,550 萬元×70% =1,085 萬元)。故原 告應得之總經理獎金為65,201元(計算式:6,520,088 ×1%≒65,201)。被告已給付105 年11、12月獎金 合計77,123元(計算式:42,048+35,075=77,123),故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獎金。 E.依被告106 年1 月至2 月之401 報表(見本院卷第249 頁),被告於該2 月之銷售額合計5,687,140 元,未達該2 月總目標1,326 萬元(計算式:817 萬元+509 萬元=1,326 萬元)之70% 即9,282,000 元(計算式:1,326 萬元×70% =9,282,000 元)。故原告 可得之總經理獎金為0 元。 F.依被告106 年3 月至4 月之401 報表(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於該2 月之銷售額合計3,286,371 元,未達該2 月總目標820 萬元(計算式:389 萬元+431 萬元=820 萬元)之70% 即574 萬元(計算式:820 萬元×70% =574 萬元)。故原告可得之總經理獎 金為0 元。 G.依被告106 年5 月至6 月之401 報表(見本院卷第587 頁),被告於該2 月之銷售額合計4,607,235 元,未達該2 月總目標767 萬元(計算式:399 萬元+368 萬元=767 萬元)之70% 即5,369,000 元(計算式:767 萬元×70% =5,369,000 元)。故原告可得之 總經理獎金為0 元。 (3)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1,110,881 元,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1.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原告之約定工資為每月125,000 元,故原告之時薪為521 元(計算式:125,000 ÷30÷8 ≒521 ),故依上開勞基法規定,原告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時薪為693 元(計算式:521 ×1.33≒693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時薪為865 元(計算式:521 ×1.66≒865 )。再者,原 告於104 年11月至106 年6 月間加班未補休之時數為177.5 小時,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6 年6 月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未證明其加班係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故原告之加班時薪均應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時薪(即693 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123,008 元(計算式:693 ×177.5 ≒12 3,008 )。惟被告已給付92,448元加班費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0,560元(計算式:123,008 -92,448=30,5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四)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6 月30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故原告得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先予敘明。 2.平均工資之計算: 兩造係於106 年6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105 年12月至106 年5 月等6 月之工資為據。經查: 兩造間之約定工資為每月125,000 元。又原告於105 年11月、12月應得之獎金為65,201元,業如前述,故依推算,原告105 年12月可得之獎金為32,601元(計算式:65,201÷2 ≒32,601),惟被告自認原告於105 年12月 應領之工資為160,075 元(即約定工資125, 000及獎金35,075)(見本院卷第161 頁),高於上開本院所推算,故應認原告於105 年12月應領之工資為160,075 元。又原告於104 年11月至106 年6 月等20個月之未補休之加班時數為177.5 小時,加班費應為123,008 元,業見前述。故依比例計算,原告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5 月等6 個月間,加班費應為36,902元(計算式:123,008 ×6/20=36,902)。職是,原告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 5 月之工資共計821,977 元(計算式:160,075 +125,000 ×5 +36,902=821,977 )。是以,原告之平均工 資為136,996 元(計算式:821,977 ÷6 ≒136,996 ) 。 3.原告之任職期間為104 年11月2 日至106 年6 月30日,故原告之工作年資1 年7 月28日。 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3,783 元【計算式:136,996 元×1/2 ×{1+ 〔(7 +28/30 )÷12〕} ≒113,783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11,915 元,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資遣費1,868 元(計算式:113,783 -111,915 =1,868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資遣費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為1 年7 月28日,業如前述,且兩造對原告應有20日之預告期間,且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0日之工資一事不爭執,並有106 年6 月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223 頁)。又原告之約定工資為每月125,000 元,故原告應得之預告工資為83,333元(計算式:125,000 ÷30×20≒83,333)。被告既已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89,53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難認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1月2 日至106 年6 月30日離職期間之特休假為20日,且其已請之特休假為10日,故其可請求剩餘之10日特休未休工資,及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41,66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2 、310 頁),為被告所所不爭執,且有106 年6 月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223 頁)。又原告之約定工資為每月125,000 元,故原告應得之特休未休工資為41,667元(計算式:125,000 ÷30×10≒41,667)。被告既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 資41,66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欠付加班費30,560元,及資遣費1,868 元,故被告共應給付32,428元(計算式:30,560+1,868 =32,428),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28元,與自106 年4 月5 日(本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4 月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芝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