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原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原 告 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張倉琳 張火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倉琳應給付原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給付原告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火裕應給付原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倉琳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火裕如以新台幣陸拾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倉琳前為原告二家公司法人股東崇蓁有限公司(下稱崇蓁公司)代表人身份,並經原告公司等委任為原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副董事長、原告全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另被告張火裕亦屬崇蓁公司法人代表,經原告國聯公司委任為國聯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均負有監督、指揮公司業務之執行、擁有極大之自主權,均屬「資方」及「雇主」身份。 ㈡被告二人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所謂「勞工」定義 之身份,原告公司等自無任何法律上義務為被告二人負擔勞保費用及退休金提撥等義務;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內容亦明定被保險人之雇主應自付全額保險費,故被告二人及其眷屬等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亦均應由被告二人所自行負擔,始符現行法令之明文規定。 ㈢惟查,原告國聯公司於被告二人之任職期間,均已為被告張倉琳先行代為墊付各項勞、健保保險費用及退休金之提撥共計455,527元,由原告全日公司為被告張倉琳先行代為墊付 退休金之提撥共計149,172元,以上共計為604,699元;另原告國聯公司也為被告張火裕先行代為墊付各項勞、健保保險費用等及退休金之提撥共計464,837元,因而致被告等二人 能免於上開各項勞、健保保險費用款項之給付及退休金款項提撥之義務,核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上開各項費用支出之不當利益,依法自應分別負返還及給付上開不當利益款項金額予原告等二公司之法律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1.被告張倉琳應給付原告國聯公司455,527元、給 付原告全日公司149,172元;被告張火裕應給付原告國聯公 司464,83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公司之間係屬委任關係,被告二人皆需受董事長之指揮監督,決策部分皆需經過董事長之核示,被告二人所任皆為付出勞務之事務,並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之權限,原告指述被告係同為資方及雇主之身分,並非屬受雇之勞工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依法應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並負擔部分保費及提撥勞退金,此自被告到職日起,久來即係依法辦理無誤,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 ㈡被告二人之日常工作內容大皆在巡查各哨所保全員之執勤及督導其業務,並負責批示工作日報表,遇重大事項即須上書面簽呈由法代楊居淳核示,兩人之工作內容皆為受指揮監督而為勞務之付出,所領取亦皆為薪資,並無受委任進行決策之事實,而依被告張倉琳仍掛副董事長頭銜時之名片所示,原告國聯公司之關係企業尚有原告全日公司等4家公司,惟 登記設立這麼多家公司之用意,除了壯大聲勢之外(所以大 家之職稱皆掛很高,事實上亦為對外抬高個人聲勢之作用,與委任關係顯無關連),於對外進行業務投標之時,亦有陪 標之作用,是以,事實上先就全日保全公司而言,除被告張倉琳曾於某一段時間登記為董事長之外,其公司內部並無辦公處所及其他人事組織,而被告張倉琳向來亦皆領取原告公司所匯付之薪資,扣繳憑單亦係開立「薪資所得」項目,而非委任關係之「執行業務所得」項目,而原告亦未曾以全日公司之名義發薪,更見被告二人所掛之職稱,不足用為證明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況且,縱然是被告二人被登記為公司之董事、監事,但其實也僅是掛名而已,並非即為具有真正決策權之經營者身分;且縱在原告公司具有其他之職稱亦同,因於公司內部所謂高階管理人員之職稱,除對外接洽、督導業務時可以提高身分之外,其時都只關係到獎金與福利之分配而已。 ㈢原告提出之支款憑單上雖有被告之核章,然其實際上僅屬日常報表之性質,其後會計欲撥付款項時,仍須經原告公司法代楊居淳之同意始能撥款,故此部事實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決策權,且以被告僅有之簽呈資料可見,原告公司擬購用公務車時,最後亦須由董事長楊居淳決行始能決定,而關於公司員工擬借支款項時,被告亦須提擬具意見並經過董事長同意後始能據以辦理,益見被告於原告公司係僅居於受指揮監督之關係而服勞務,並非屬雇主身分。 ㈣被告向來皆是領取原告國聯公司所匯付之薪資,從未曾自原告全日公司獲取薪資報酬,亦即全日公司未曾發放過薪資給被告,則本件原告全日公司是否具有當事人之適格,即容有可疑。而依照原告所提原證八所示,若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確屬委任關係,則原告公司本即無義務為被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基金,然原告公司卻出具文件令被告選擇(另被告 張火裕亦應有相同之文件由原告公司持有中),被告選擇之 後,亦係經由董事長核批同意後據以辦理投保及提撥,則依照此文件所顯示之事實,被告之投保內容即顯為原告公司經由與被告達成協議而來,既經協議,則原告公司據以繳費及提撥即是依照協議辦理,而非屬公司代墊(亦即依協議之內 容即已載明「此費用為公司按月提繳」,而非記載為「此費用由公司代墊繳」),是以,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 ㈤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提撥至退休金專戶之款項,除依勞雇關係及協議據以主張係原告公司應為提撥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外,其次,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勞工須至年滿60歲始得申請請領退休金,是以,該等目前已繳至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在被告年滿60歲之前,並非屬被告所得據以提領或進行處分之標的,即被告充其量僅存有一期待權而已,則此部分款項被告將來是否確能提領而據以得到利益,即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公司現即遽以請求返還,退萬步縱請求有理,被告現在亦無從將之提領出來返還,亦即現在錢根本不在被告之手上而處於被告可得加以處分之狀態,原告之請求自顯有疑義。 ㈥末查,倘若(假設)兩造確為委任關係,則原告自始即無為被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之義務,然原告既已為被告辦理投保及提撥勞退,則依比例應由原告公司負擔之部分金額(即 原告現指稱係為「代墊」之部分),原告公司於提出給付予 勞保局及退休金專戶之後,亦已將之列為公司之費用支出並納入年度營所稅申報時計算扣減營業所得,是以原告公司即已取得減輕稅負之利益,倘若原告公司明知是委任關係而猶如此辦理,則原告公司所為已經不是在「節稅」,應是明顯為「逃漏稅」而涉嫌不法,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張倉琳前為原告二公司股東崇蓁公司代表人身份,並擔任原告國聯公司副董事長、原告全日公司董事長職務;另被告張火裕則擔任原告國聯公司總經理職務。 ㈡原告國聯公司於被告二人之任職期間,為被告張倉琳支付各項勞、健保保險費用及退休金之提撥共計455,527元,由原 告全日公司為被告張倉琳支出退休金之提撥共計149,172元 ,以上共計為604,699元。 ㈢原告國聯公司為被告張火裕支付各項勞、健保保險費用等及退休金之提撥共計464,837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而言: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 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合先敘明。 2.依原告所製作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0-21、25-27頁),被告張倉琳自103年3月起至106 年2月止,擔任原告國聯公司副董事長一職,106年3月1日起改聘為顧問,106年4月1日解除聘任顧問一職,原告國 聯公司於106年6月15日將被告張倉琳退保。被告張火裕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12月止,擔任原告國聯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一職,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止,擔任原告 國聯公司總經理兼任台北業務部副總經理,106年3月1日 起改聘為大陸南京神盾保全公司顧問,106年4月1日解除 聘任顧問一職,原告國聯公司於106年6月15日將被告張火裕退保。 3.又依原告國聯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3-89頁 ),被告張倉琳、張火裕二人(兄弟關係)以訴外人崇蓁公司代表人身份(崇蓁公司由被告張倉琳所設立,並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99頁),自102年11月25日起即擔任原告國聯公司董事一職,且為原告國聯公司最大股東。另依原告全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91-97頁) ,被告張倉琳、張火裕二人也以訴外人崇蓁公司代表人身份,自102年11月25日起即擔任原告全日公司董事一職, 且為原告全日公司最大股東,被告張倉琳並擔任原告全日公司董事長一職。 4.再依被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原告國聯公司關係企業圖及人事職掌圖等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203-212、219 -222頁),原告國聯公司員工人數約1600人至1800人不等,為大規模之公司除,位於台北市的總公司外,另有中壢、新竹、台中、台南、高雄五家分公司,另外關係企業包括原告全日公司、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國聯全日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及恆固股份有限公司。在管理階層上,以董事長為首,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立於平行地位,為公司最高管理階層,以下在分區設立主管,包括台北主管(副總1人)、台北展覽館主管(處長1人)、中壢主管兼台中主管(副總1人)、新竹主管(副總1人)、高雄主管兼台南主管(副總1人)。被告二人既然分別擔任原告國聯 公司擔任副董事長、總經理一職,顯見其二人與董事長同為公司最高管理階層,負責管理0000-0000人不等規模之 員工。 5.另依原告國聯公司章程所載(見本院卷第175-181頁), 其中第24條明定:「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由股東會依公司法之規定選任……」;第28條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34條明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及第35條第2項「經理人之職權……02 、審查或核批各項經費,並嚴格管制。」。此外,依原告國聯公司辦事細則(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中第3條規定「本公司置執行副董一人,總經理一人,執掌下列事項:....4.執行公司預算收支事項。5.指揮監督所屬單位、職員及單位增減、人事任免運用全權」,第4條規定:「本 公司置副總經理、處長、經理、副理、襄理、課長等各若干輔佐處理全公司業務,受執行副董及總經理指揮監督分掌下列單為及事務:1.總管理處,2.系統處,3.業務處,4.專案處,5.地區勤務處,分公司,6.關係企業」,第5 條也規定:「各處長承執行副董及總經理之命綜理、發展、革新各該處業務。經理、副理、襄理、課長輔佐之。」本件中,被告二人既然經原告國聯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聘任」而擔任副董事長、總經理一職(參見本院卷第165頁,105年度新任董監事會議事錄),顯見其二人應屬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復依原告國聯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7頁),亦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二人既曾簽名擔任董事一職,即應明知其二人同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故被告二人確均為原告國聯公司之最高管理階層,不僅擁有重要職權,並擁有極大之自主、人事及財務等控制之空間,並非一般單純之受僱勞工可比擬之。 6.在業務實際執行上,依原告國聯公司提出之內部簽呈及之款憑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07-113頁),被告張倉琳可自 行決定勞健保加保方式及勞退金提撥等級,各項費用支付也由被告張倉琳、張火裕以副董、總經理身分作最後核準。而依被告提出之簽呈及會議訪談記錄所載,原告國聯公司於105年間也擬租購車輛2部,專供董事長及被告張倉琳(副董事長)業務使用(見本院卷第131頁),公司自103年2月25日起凡與外勤員工有關的事務交由張副董(即被 告張倉琳)分派處理,公司互助金也由被告張倉琳授權處理(見本院卷第145頁)。且依照公司各總會議工作管制 計畫表,原告國聯公司每周召開的幹部會議、業務會議,每月召開的工程會議、夜勤會議、總管會議,也都是由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總經理主持,各項會議記錄並須呈核至總經理、副董事長及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91頁)。 7.綜上以觀,被告二人除長期擔任原告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董事一職外,實質上也是原告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大股東,顯具資方代表身分,經濟上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受領薪資之勞工身分。且被告二人分別擔任原告國聯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一職,為公司最高管理階層,顯然被告二人對公司事務處理之方法,有相當獨立裁量權限,可自行決定執行職務之內容,就其勞務提出之方式有自主權,非僅機械性單純的提供勞務,原告國聯公司對被告二人之職務內容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顯見被告二人與原告國聯公司之間顯缺乏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定為委任關係,被告二人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而從事工作之勞工,應無疑義。 ㈡就兩造間是否有協議系爭費用由原告公司按月提繳而言: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等,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7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2.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既屬僱主身分,而非屬原告公司等之「勞工」身分,依現行法令明文規定,被告二人(含眷屬)因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費用(即如原證1-原證3所示之費用),即均應由被告等二人所分別各自 自行負擔。 3.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支出是原告公司出具文件令被告張倉琳選擇(另被告張火裕亦應有相同之文件由原告公司持 有中),之後經由董事長核批同意後據以辦理投保及提撥 ,故被告之投保內容即顯為原告公司經由與被告達成協議而來,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文件所載(見本院卷第107頁),103年2月27日由原告國 聯公司服務部人員擬具書面「呈張副董」,對於「張副董及其眷屬之勞健保加保乙事」,提出兩種方案,「呈請副董核示要採何種方案加保」,之後由被告張倉琳勾選第二方案及加保公司名稱後,服務部即依此辦理後續加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之程序。由此過程可知,該書面僅由被告張倉琳一人核示後即予以辦理,並未再經由董事長核準,即無法認定有被告所稱與原告國聯公司間達成之「協議」存在。另外,被告張火裕也無法舉證證明有此項「協議」存在,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即無法採信。 4.原告公司無法律上義務而代被告二人先行墊付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致被告二人免予再行支付上開各項費用,並獲有上開同額債務免予再行負擔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 所受領之利益。 ㈢就被告抗辯對勞工退休金無處分權而言: 被告辯稱其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只有期待權,現無從將之提領出來返還,非處於被告可得加以處分之狀態云云。惟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此於僱主自行提撥退休金之情形,應可一體適用。因此,原告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既已成為被告二人之財產權一部分,自屬受有利益無疑,並不因其得請領之時間而有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㈣再就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無權請求返還而言: 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原告國聯公司係 基於被告二人之核示,而支付被告二人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此並非「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原告國聯公司縱有疏失,未詳查法令規定,且將之列為公司之費用支出並納入年度營所稅申報時計算扣減營業所得,而取得減輕稅負之利益,但此亦非所指「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並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公司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 倉琳應給付原告國聯公司455,527元、給付原告全日公司 149,172元;被告張火裕應給付原告國聯公司464,83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