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小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斐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原告如按月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修理技師職務,約定每月薪資除本薪新台幣(下同)4萬元外 ,另有依據績效級距加給之績效獎金。但被告公司竟然於 104年1月起片面調降薪資,導致原告每月薪資減少數千元不等,原告提出意見後,被告公司交付「績效級距」書面並告知已經重新調整績效工資之計算方式,惟此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向台中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竟然於105年4月27日由廠長以口頭告知原告「今天起不用來上班,回家等通知」,而同日原告打卡下班時,工號已經被刪除無法打卡。之後,被告並於105年5月13日將原告退保勞保,另於105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擬資遣原告,經兩造於105年5月24日於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公司於 105年6月23日將預告工資、假日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71,519 元匯到原告銀行帳戶,表示已經將原告資遣,但原告並不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兩造於105年6月27日第二次調解仍不成立後,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回。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民法第487條規 定,依照原告離職前六個月的每月平均工資65,294元(每日2176元、每小時272元)計算,請求因被告片面調降薪資而 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短付原告之薪資111,676元,及 於105年1月至3月間短付每日均有0.5小時之加班工資11,576元,以及105年2月間有4天休假日上班應以兩倍計算之工資 17,408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 65,294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雙方已經於105年4月27日合法解除勞動契約,兩造之間已無雇傭關係存在: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首先,被告公司實因原告上班懈怠,經常性怠工(公司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 五點半,休息時間為中午12點至下午一點半,中午休息一個半小時),原告每天約莫近上午10時才上工幹活,中午休息,下午上班至約莫三時即停工,直到下班打卡下班,或者下班後,留下來加班,打加班卡下班,主管(老闆或廠長)多次要求改善,原告均置若罔聞,被告才於105年4月27日要求解雇原告,原告當日接受公司上開處分,於當日即將所有交接清理點交給公司,甚至於105年4月29日再回公司,要求接手人員李季隆簽名於上,其與公司離職手續交接意思表示清楚,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意思表示十分明確,此觀原告起訴狀所自承,「竟然於105年4月29日(時間錯誤,應為4月27日)由廠長以口頭告知原告: 今天起不用來上班回家等通知」,顯然相符,並有證人廠長及李季隆可為證人證明。 2.其次,原告簽有切結書:「本人李小華就職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願依照公司規定在上班時間於保養廠內維修車輛,或至新竹貨運站所內服務時,不得吃檳榔與不得在車內抽菸;違者願依公司規定懲罰:第一次罰鍰五百元,第二次罰鍰一千元,經勸導後第三次仍再犯則予以解職;不得異議,特立此切結書證明。立切結書人:李小華,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及「本人李小華任職於豐鼎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從事車輛維修工作,確實遵守公司規定,不在客戶車輛內抽菸、嚼檳榔、不喝含有酒精成分的之飲料,若客戶舉發,經查證屬實,違反公司重大規定,願自動離職,並負違反以上規定所發生之一切損失及所有法律責任。立書人:李小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98年8月1日」(證物二:切結書),有書面為憑。惟原告自96年12月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4月27日被解雇前止,幾乎天天於工作現場抽菸跟嚼檳榔,偶有喝含有酒精性飲料(維士比一類),均遭被告告誡,原告經屢勸不改,公司亦多次懲處公告在案,有案可稽。 3.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委託廠長轉達原告,公司要終止彼此的勞動契約,原告當日接受公司上開處分,於當日即將所有交接清理點交給公司,甚至於105年4月29日再回公司,要求接手人員李季隆簽名於上,其與公司離職手續交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清楚,原告翌日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迄今,之後原告在第一次勞資爭議主張:「8.公司如果要資遣本人,請求公司將本人所訴求之工資短少一併解決」,足見雙方確實合意終止勞雇關係,又被告於 105年6月23日有將原告的資遣費匯入原告戶頭,顯然雙方確實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顯然無理。 ㈡如認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自105年4月28日至105年7月28日提起訴訟止,期間為三個月,均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曠職90多天,迄今已達八個月,曠職240多天以 上,已符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被告公司依該法條主張解雇原告,特此敘明。 ㈢被告公司沒有積欠原告任何工資或加班費,根據工作規則第條規定:「四、週一至週六工作起迄時間:08:00至10:30 、11:00至12:00、13:30至14:30、15:00至18:00。惟公 司視工作之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調整工作時間」。再參酌原告105年1月至3月出勤卡記錄,下班時間均為下午6點以後,顯然相符,原告所謂每日均有0.5小時加班芸芸等 語,顯然不實之詞,被告公司經過勞資會議決議,係從105 年4月開始提早於下午5點30分為下班時間,故原告105年4月出勤卡紀錄,下班時間多為下午5點30分以後,原告105年1 月至3月並無所謂加班0.5小時之事實,顯然不實。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向台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㈡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委託廠長轉達原告,公司要終止彼此的勞動契約。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工作交接清理點交給被告。 ㈢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將原告退保勞保,另於105年5月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關台端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本公司一併等待調解結果成立時,同時給付」。 ㈣兩造於105年5月24日於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23日將預告工資、假日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71,519元匯到原告銀行帳戶。 ㈤兩造於105年6月27日第二次調解仍不成立後,原告於翌日(28日)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回被告公司。 ㈥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65,294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短付薪資111,676元,及短付加班工資11,576元, 以及4天休假日上班應以兩倍計算之工資17,408元,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65,294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關係而言: ㈠被告公司於調解期間所為之解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發生任何效力: 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 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至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所行之調解程序,尚無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 1010125649號函示,上述第8條所謂「調解期間」,指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件即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 2.本件中,原告前於105年4月22日,以被告公司短付薪資及未發給加班費等事實為由,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見台中地院卷第9頁),依照前述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8條規定,在調解期間(即從105年4月22日接到原 告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被告公司依法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然而,該爭議事件經105年5月24日第一次會議調解日前,被告公司卻早於105年4月27日委託廠長轉達原告,公司要終止與被告的勞動契約,顯然與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不符,此項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從而,縱使原告有被告所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被告公司於此調解期間所為之解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發生任何效力。 ㈡本件並無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4月27日當日接受公司上開處分, 於當日即將所有交接清理點交給公司,甚至於105年4月29日再回公司,要求接手人員李季隆簽名於上,其與公司離職手續交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清楚,翌日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迄今,之後原告在第一次勞資爭議主張:「8.公司如果要資遣本人,請求公司將本人所訴求之工資短少一併解決」,足見雙方確實合意終止勞雇關係云云。惟查, 1.「雇方表示因營運問題已無法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另謀他職,勞工因單純辦理離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是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故被上訴人雖於該通知書上簽名,並於通知書為上開請求權利之記載,亦屬對於上訴人單方解僱所為後續問題處理,上訴人所為資遣既不符合該條款,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對上訴人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實難以被上訴人於該制示之通知書簽名及附載事項及領取資遣費,即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68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中,原告否認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存在,並陳稱:「被告答辯狀證物一(即工務車寄庫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頁),這就是被告說的交接,但這其實不是交接,工務車上面有東西,四月二十八日放假,工務車上的東西是修理材料,放假要交回庫房,第二天還有別人要使用,這個不是交接」、「對於被告稱原告有工作怠工,我們否認,否認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四月二十九日早上有去打卡,李季隆四月二十九日的簽名,我們不知情,是他自己寫的,我也沒有要求他簽名,我只有跟庫房核對材料而已,當時的庫房管理是全露娟」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258頁),故縱使原告於105年4月27日、29日兩度將所有之材料清理點交給公司,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無法據此認定有被告所謂「原告接受公司處分、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3.再者,原告於105年5月24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是主張:「7.本人在105年4月29日(應係27日)到公司上班,中午廠長告訴我不用上班了,回家等通知。8.公司如果要資遣本人,請求公司將本人所訴求之工資短少一併解決」,足見原告主張是「遭被告公司單方面解雇」,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參照被告公司於該次勞資調解時也表示:「2.因公司於105年4月27日資遣勞方,公司已在27日通報資遣」一語,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陳志強到庭證稱:「在你的認知,原告本案算是被開除的解僱處理,還是員工自動離職處理?)他是被開除的」一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更足證雙方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27日調解期間所為之解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既屬無效,且雙方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應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仍然繼續存在。 ㈣被告公司雖另稱原告自105年4月28日至105年7月28日提起訴訟止,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曠職240多天以上,已符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公司依該規定主張解雇原告云云。惟查,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二項法定要件:(1)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2)繼續曠工三日,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2.如前所述,原告於105年4月27日遭被告公司於調解期間非法解雇,故被告於通知解僱原告時,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即不符合「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的法定要件,故被告公司此項抗辯,亦屬無理由,無法採信。 六、就原告請求短付薪資、加班費,以及休假日上班應以兩倍計算之工資部分而言: ㈠有關104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短付薪資111,676元部分: 1.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加績效獎金,詳如原證一績效獎金 計算表(103年12月24日起實施),被告在104年間改變績效獎金計算方式,詳如原證二績效獎金計算表(以月休6 天、7天、8天三種方式調整績效加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2.查為因應國際勞工組織(ILO)頒訂第47號公約及頒布第 116號減少工時建議書,建立「每周工作40小時原則」, 並落實全國週休二日之制度,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二日之權益,立法院於104年06月03日將原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規定,修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故被告辯稱:「原證二是依照勞基法工時的變更而做調整,由原告自行選擇」一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即 屬有據。而該項績效獎金計算表,性質上屬於工作規則之一部分,既然是被告因應勞基法有關工時調整而為之獎金計算方式改變,應認此項變更具有合理性,而得以拘束被告公司全體員工。 3.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片面調降薪資而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 4月止短付原告之薪資共計111,676元,但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依原告要求提供該期間員工績效明細統計資料後(見本院卷一第71-254頁),原告也未能指出被告有何計算錯誤之處。何況,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員工余惠華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提出之「員工績效明細總計」(即原證8-原證10),是「依公司規定將當月累計績效天天列印,並送至廠長陳志強確認後公告於公布欄上」,亦足以證明被告就員工績效統計確有公告周知之事實存在。而原告每月薪資單上,亦有記載「績效獎金」一欄,可供核對當月金額計算是否相符,而原告之前也均未向被告公司表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4.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能舉證證明,即無法准許。 ㈡有關105年1月至3月間短付每日均有0.5小時之加班工資11, 576元部分: 1.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工作時間】規定:「四、週一至週六工作起迄時間:08:00至10:30、11:00至12:00、13:30至14:30、15:00至18:00。惟公司視工作之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調整工作時間。」之後,被告公司經過勞資會議決議,係從105年4月開始提早於下午5點 30分為下班時間,此有工作規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且經證人陳志強、李季隆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16頁),足證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之前,正常下班時間為下午6時,自105年4月起,始修改為正常下班時 間為下午5時30分。 2.再依原告出勤卡記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9-272頁), 105年1月至3月其下班時間均為下午6點左右,而從105年4月以後,其下班時間多為下午5點30分左右,足證原告均 依公司規定於正常下班時間下班,並無所指「於105年1月至3月每日均有加班0.5小時」之事實存在,原告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法採信。 ㈢有關105年2月間有4天休假日上班應以兩倍計算之工資17, 408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105年2月間有4天為休假日,被告卻要求原告上 班而未發工資,因此應以兩倍計算加班費(2174x4x2=17408)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明確指出該4天之日期,且依原告 105年2月份出勤卡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該月份2月7日至12日屬於農曆春節假期,另月該月14日、21日、28日 均屬例假日並未上班,其餘上班時間均符合前述工作規則第20條【工作時間】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65,294元部分: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受僱人係 遭雇主非法解僱始離職,雇主係拒絕受僱人服勞務,可見受僱人在遭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為65,294元,於105年4月27日遭被告公司於調解期間非法解雇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於105年4月27日通知解僱原告時,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依法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自105 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65,294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㈡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65,29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確認之訴部分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應予除外),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間因確認僱傭關係案件,由法院受理當中,反訴被告竟於105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文中記載:「相對人( 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工作契約書(如附件所示),並非抗告人(即反訴被告)所簽屬(署),抗告人從未簽屬(署)過該工作契約書,且97年間抗告人的職務是台中廠主任,並非是工務組技工,關於此點,和抗告人同期之員工皆可證明,該份工作契約書上之印文及簽名並非抗告人所為,且經抗告人比對工作契約書上李小華之印文和相對人負責人林文斐之印文不論大小及字體皆一致,顯然是相對人臨訟所杜撰之文書,懇請鈞院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正本,並送請刑事局進行筆跡鑑定。」以上所述,反訴被告直接指謫反訴原告有刑法210條偽造文書跟217條偽造印文等刑事罪嫌,查其以上文字於訴訟係屬中,公然具狀,送交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收執在案,已符民法第18條人格權、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95條特別人格權,損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與名譽權,因此,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昱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反訴起訴狀之附件1之道歉啟事所示內容(附件甲),於中國時報全國 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B版)頭版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按反訴原告反訴起訴狀之附件1-1(附件乙) 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各刊登一日,回復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名譽,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查反訴被告記憶所及,該工作契約書確非反訴被告簽屬,印章亦非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也未曾見過該工作契約書,故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書證為真正,並依上開法律請求法院命反訴原告提出書證原本核對,係依民事訴訟法之正當方法所為之訴訟行為,並無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且主觀上係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係以書狀向法院聲請,最後並經法院為准駁,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形發生,當然亦無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上以回復名譽之理由。再者,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全文可資參照。反訴原告為法人,依照上開判例見解,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反訴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損害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故本件僅應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予以審理。 ㈢就本件情形而言: 1.反訴原告前於台中地院審理中(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案件),於105年9月5日提出民事補正聲請狀,陳報「豐鼎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書」,請求將案件移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後於105年9月19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補提反訴被告所簽名的切結書跟同意書,以證明該工作契約書為反訴被告親筆簽名。 2.反訴被告於105年9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上開工作契約書之立書人僅有反訴被告李小華,……,應不受上開工作契約書所拘束,應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後於105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示:「工作契約 書非其親自簽名,……,顯然是相對人臨訟所杜撰之文書,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正本,並送刑事局進行簽名之筆跡鑑定。」 3.就上開提出書狀過程,反訴被告陳稱當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契約書是為了聲請移轉管轄所提出,原扶助律師未將該文書提示予反訴被告審查,即直接依文書內容並無工作報酬記載予以答辯,認為:「論其實質,係兩造已議定工作及報酬,原告就職之後,被告要求原告單方出具之無舞弊違法之聲明書或切結書」,而在抗告時,因反訴被告請求查閱全卷,才發現上開工作契約書並非真正,故而才遲至抗告時提出此抗辯等情。由此可知,反訴被告之前雖曾不爭執該工作契約書之真正,惟之後則以非其本人所簽署而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請求將該文書正本送請刑事局進行筆跡鑑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及「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7條及第359條等多項規定,足認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之主張,應屬依民事訴訟法之正當方法所為之訴訟行為,並無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且其主觀上係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使此項聲請,最後未經抗告法院准許,且裁定駁回其抗告,亦不發生所謂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形。 ㈣從而,反訴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反訴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告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之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