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原 告 羅銘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李定軒即埕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4 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負責建築物清潔服務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20,008元。106 年3 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僱傭契約於同年3 月30日終止,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20,283元、預告工資3,381 元,並積欠原告自106 年1 月至3 月間,因基本工資由20,008元調整為21,009元之差額1,001 元,共3,003 元,且被告亦未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請求如下: 1.薪資差額3,003元部分: 兩造約定薪資為20,008元,惟自106 年1 月1 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是自106 年1 月起,被告每月實應給付原告薪資21,009元。然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3 月間每月均僅給付原告20,008元,而有1,001 元之差額,故被告積欠原告工資3,003 元。 2.資遣費20,293元及預告工資3,382元部分: (1)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期間逾2 年得依法請求被告即給1 個月平均工資20,293元【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0,293元(105 年10月20,008元+105 年11月20,008元+105 年12月20,008元+106 年1 月21,009元+106 年2 月21,009元+106 年3 月21,009元÷31×30=20,3 95)181 日×30日≒20,293元】。 (2)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告知原告雙方契約於106 年3 月30日終止,僅終止契約前之15日,與法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之不符,故原告得請求5 日之預告工資3,382 元【計算式:20,293÷30×5 ≒3,382.1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部分: 被告無故於106 年3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原告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25條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得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等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678元(計算式:3,003 +20,293+3,382 =26,678),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派駐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愛國大樓(下稱愛國大樓)當任清潔工,該案於106 年2 月從標,因被告未標得此清潔標案而由新公司丞富清潔企業社標得,依慣例被告先前標得此案時,也是所有原該案員工直接錄用,繼續留續聘用於原職,被告乃聯絡新標得案件之丞富清潔企業社並經其同意,可留任這些員工,故所有員工均留任,同樣派駐在愛國大樓。被告亦已告知原告本人繼續在愛國大樓任職,但原告拒絕,表示已跟別家清潔公司談好,106 年3 月30日要去別處報到,故在106 年3 月30日來簽到後,下午即未簽到,106 年3 月31日上班跟下班亦未簽到工作共3 次,這3 次簽到是請現也留任員工楊睦森代簽,原告若不想留任愛國大樓原職,被告也有其它案場可調動,但最後原告聯絡不上。沒回公司案場簽退,最後一天也沒來上班,所以聯絡不到人。故被告未辭退任何員工。(二)被告已補發106 年1 月至3 月之基本工資差額1,503 元(原告106 年1 月至3 月已發薪資為20,508),將其匯入該員郵局戶頭。亦依勞基法,員工滿兩年有10天假,其天數換算成金額為7,003 元也一併匯入戶頭,被告亦多匯994 元。 (三)綜上,原告屬自願離職,故被告不需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更無從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也經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檢,針對自願離職部分專業勞檢也合格,並無不法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任職於被告,最後上班日為106 年3 月30日,約定工資為各期間法定基本工資(見本院卷第78頁)。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依何事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平均工資為若干?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3,003 元、資遣費20,293元及預告工資3,382 元、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1至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自願離職云云,然: 1.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關於愛國大樓人事的權利我全部交給班長甲○○負責,包含人事的去留,再由甲○○跟我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堪認被告授權愛國大樓案場班長甲○○有關被告於該案場勞工任免事務之權限。又證人即被告派駐於愛國大樓之班長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曾與原告在愛國大樓一起工作,我是原告的班長,也是被告在愛國大樓薪水最高、職位也最高的員工。我曾在106 年3 月15日向原告說只能工作到106 年3 月30日,並請原告在106 年3 月31日自己去找工作。後來原告大約是106 年3 月30日向我請假去找工作,我也有准假。我沒有跟原告說可以在106 年3 月底之後留任在愛國大樓或轉到被告的其他地方擔任清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2 、115 頁)。原告既將愛國大樓案場之包含員工去留之人事權限全部交予甲○○負責,則甲○○於106 年3 月15日向原告表示僅工作至同年月30日,堪認被告有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2.證人甲○○雖證稱:是被告之父李猛雄要我跟原告說只能工作到106 年3 月30日,被告本人並沒有這樣跟我說。因為被告本人沒在愛國大樓現場,都是李猛雄在現場,所以現場是李猛雄作主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被告辯稱:關於愛國大樓的人事權我沒有交給我父親李猛雄,實際上人事是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甲○○亦證稱:被告在愛國大樓現場除了我這個班長外,還有1 個副班長。李猛雄是清潔員,是一般員工。我有把被告手機號碼抄起來,也有被告的LINE,被告曾跟我說有任何事項都向被告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觀諸李猛雄於愛國大樓案場現場之職位、被告曾向甲○○表示有事應向被告回報,及甲○○有被告之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等情,被告辯稱李猛雄非愛國大樓案場實際負責人、無愛國大樓之人事權等語,應屬可採。然被告既將愛國大樓案場之人事權授予現場之班長甲○○,已如前述,故不論甲○○係與何人商討,而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均足認甲○○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自陳其於106 年2 月未標得愛國大樓案場之清潔標案(見本院卷第57頁),是堪認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列「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3.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兩造就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工資為基本工資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0,342元【計算式:(105 年9 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0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1月工資20,008元+105 年12月工資20,008元+106 年1 月工資21,009元+106 年2 月工資21,009元)÷6 ≒20,342】。又原 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104 年3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0日,業如前述,故原告之年資為2 年0 月又30日。再者,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為21,190元【計算式:20,342×1/2 ×{2 + 〔(0 +30/30 )÷12〕} ≒21,190元】。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293元,應有理由。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另有因洗郵局內公務車之薪資500 元,且被告未為原告保健保,故自薪資中扣除282 元之自付額亦屬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查: 1.兩造就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工資為基本工資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證人甲○○證稱:我忘記原告有無洗、擦郵局之公務車,也忘記原告有無領500 元之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故難認原告係因洗、擦郵局之公務車,而於約定之基本工資外,另有500 元之加薪。是應認原告於106 年間每月約定之工資即為基本工資21,009元。 2.被告於104 年3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 日有為原告投保健保,有原告之健保投保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內),且106 年度投保級距為21,009元之健保費本人負擔為296 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被告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282 元健保費,應屬有據。又原告於106 年3 月係任職至該月30日,故其106 年3 月應得之工資為20,331元【計算式:21,009×30/31 ≒20,331】,故原告於106 年 1 至3 月應得之工資為62,349元(計算式:21,009+21,009+20,331=62,349)。 3.再者,原告於106 年1 、2 、3 月各實領之薪資為20,226元,有原告之工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加回健保自付額282 元後,應認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106 年1 、2 、3 月工資各為20,508元(計算式:20,226+282 =20,508),共計61,524元(計算式:20,508×3 =61,524)。 4.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6 年6 月2 日補發工資差額1,503 元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79頁)。查被告所提出之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其上金額為9,500 元,與被告上開所述1,503 元不符,且其上既無原告之姓名,亦無原告之轉帳帳號,是難認被告辯稱其已清償此部分工資債務為可採。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106 年1 至3 月工資為825 元(計算式:62,349-61,524=825 )。 (四)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雇主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4 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故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參諸證人即班長甲○○於本院證稱:我曾在106 年3 月15日跟原告說只能工作至106 年3 月30日,並請原告在106 年3 月31日自己去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故被告預告之期間僅15日(即106 年3 月16日至106 年3 月30日),相較於上開法定之預告期間,尚短少5 日,故被告自應給付該5 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502 元(計算式:21,009÷30×5 ≒3,502 )與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382 元,為有理由。 (五)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六)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查被告於106 年6 月之勞動檢查有無違法之處(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縱令行政機關就雇主勞動檢查時查無不法,然此與雇主於私法上有無欠付勞工金錢,無必然關係,況行政機關之勞動檢查結果亦不拘束法院。本件就被告欠付原告資遣費、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依法發給原告自願離職證明書,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聲請本院為上開調查,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0元(計算式:資遣費20,293元+短付工資825 元+預告期間工資3,382 元=24,500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7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00元,與自106 年8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本院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1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