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5號原 告 黃巧靜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靖琳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美容師,約定原告於週一至週六均須出勤工作,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於104年9月調薪為2萬5000元。原告於106年9月間因質疑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法規之情事,被告遂於106年9月13日資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年7、8月各遭扣除5000元之全勤獎金之其 中7499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被告未依法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且原告亦未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合 計62萬7614元,另原告年資滿2年,應有特休10日,被告應 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8333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間於被告公司擔任學徒 ,原告擔任學徒期間,被告公司僅給予補助,且被告對於學徒並未有強制加班之規定,學徒於下班時間即可下班,惟因被告屬服務業性質,大部分客人預約都在平日下班後或星期六,即由美容師自行與客戶決定預約時間,是以學徒若想要早日晉升為美容師,皆會私下與美容師約定於平日下班後或星期六留下學習,是原告於擔任學徒期間係與美容師私下學習,因此被告並不支付任何加班費。 (二)原告於104年8月通過美容師的考核,於次月晉升為美容師,此時始成為正式員工,兩造約定月薪為2萬100元。因被告公司性質為服務業,公司為防止美容師刻意安排客人於下班後或假日光顧,取巧賺取加班費,被告因此與美容師約定,採取以美容師之客戶消費課程來計算加班費,鼓勵美容師安排客人於平日來店消費,平日下班後或假日美容師若沒安排客戶即可下班離去。 (三)被告公司之薪資係由員工自行依打卡紀錄於每月8日前自行 計算,並填具在打卡紀錄上,再交由資深員工主管李沛縈與員工核對,經核對無誤後,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靖琳於每月10日匯款。若對加班費有異議,員工應在與李沛縈核對時即應提出,而非事隔多年方為爭論,是於核對當下員工若未提出任何薪資計算異議,公司即視同勞資雙方就該月薪資部分達成認同。又因被告公司主管人員不諳法規,相關的打卡紀錄及薪資計算明細在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每月10日匯款後兩星期,若員工未提出任何異議,即行銷毀。 (四)原告於晉升美容師後,每個月實際所領取之薪資皆高於約定的底薪,於106年5月分因被告公司後方在進行下水道工程整修,被告整個月均無營業,因此只匯底薪給原告。且原告因自身脾氣衝動易怒,不服主管命令履勸不聽,兩造爰於106 年4月間簽署一份公告同意書,約定原告若有再犯,隔日應 自動離職,且從106年5月1日起由資深美容師降為專業美容 師職級,因此原告底薪亦跟著調降,故106年6月至8月份領 取之薪資比投保金額低。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時主張其自 103年11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容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兩造同意於106年9月13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日預告工資1萬5960元、資遣費3萬4345元、溢扣金2萬9031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1862元,並於 106年10月11日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戶,被告同意依據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於106年9月28日以前以掛號寄出,並以新北市○○路0段000號19 樓之3為應送達之處所,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31頁),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付超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106年6月、7月扣全勤獎金7499元、特休未 休工資8333元,爰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6年7月、8月遭扣全勤獎金,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是 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7 月遭扣除之全勤獎金,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7月遭被告扣全勤獎金5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李沛縈時本院審理時證述:請假會被扣全勤獎金,我的部分是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106年12月5日筆錄),準此,兩造既約定如請假扣全勤獎金5000元,則屬於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原告因請假遭被告扣全勤獎金,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請假而遭扣之全勤獎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10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103年11月1日到職,於105年11月1日止,已滿2年,揆之前 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10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已請特別休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以106年8月薪資2萬500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8734元(26201÷30X10 =8734),原告僅請求8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660號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2萬7614元,被告則以原告私下於下班時間後與美容師學習,被告無庸給付加班費,況被告每月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均交由原告核對無誤後丟棄,被告並未保存出勤資料,原告提出之打卡單,為原告自行上班打卡之時間,並非原告之上班時間。又被告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被告公司規定需化妝後始能上班,原告常到被告公司才化妝,同時先打卡,因此打卡單之時間並非原告即為上班時間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李沛縈即被告前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 告每天工時是否為12小時?中間是否可以休息?)中間沒有 客人可以休息,時間到可以下班。我們上班時間為上午十點 到晚上九點,十一個小時,中間可以休息吃飯,休息兩個小 時,沒有固定時間,只要沒有客人就可以休息。」「(法官 問:休息時間可以離開店裡到外面吃飯?)要報備,去外面吃飯可以休息兩小時再回來。」「(法官問:中午店有午休時間?)沒有,大家輪班休息。」「(法官問:原告是否月休4日 ?每月上班只休星期日?)不止,一個月正常可以休八天。 固定禮拜天休息,平日是自行排休假四天。」「(法官問:國定假日是否仍上班?有無約定國定假日另給加班費?)有客 人就上班,沒有客人就休息。客人會跟美容師約國定假日, 國定假日就要去上班,沒有客人約國定假日,國定假日就可 以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106年12月5日筆錄),證人李沛縈已具結並同意負刑事之偽證罪責,且該證言 業經原告及被告當場詰問,自堪信其證言為可信。並參以被 告之經營型態為美容師與客戶約定時間前來美容護膚,並非 每日營業時間10小時均隨時有客人,隨時處於工作之狀態, 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2月14日新北勞資字第1062447107號函所附行事曆預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95頁),再參照原告提出之106年9月之打卡單記載(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上班時間之打卡時間均不一定,106年9月1日為上午9時 30分,同月2日為上午9時1分,同月4日為上午9時24分、同月5日為9時27分,同月9日又為9時47分,同月12日為9時13分,因此,原告之上午打卡時間顯非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至於 原告提早至被告公司打卡,顯難據以認定為兩造約定之上班 時間。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106年9月之打卡單記載,每日 上班時間有時為13小時,有時為12小時,並非固定一致,果 原告於下班後,自行留在被告公司,自難以認定即為原告之 加班時間,因此,顯難以僅以上開打卡單作為計算原告每日 上班之正確時間。再者,依據106年9月之打卡單記載,原告 於106年9月1日至9月13日僅上班5.5日,9月3日、9月6日至9 月8日、9月10日、9月11日均未打卡上班,因此,原告顯非月休4日,休假日應可自由排定,因此,原告主張僅月休4日, 國定假日並未休息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然依據 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9時,中間可休息2小時,因此,原告每日上班時間10小時,國定假日休息,如有客戶國定假日始需上班,每月休8日等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2)105年1月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105年12月24日公布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增列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 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 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勞基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 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 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準此,105年12月24日修正前延長工時,2小時內,加計3分之1計算,2小時以 上則加計3分之2計算,105年12月24日勞基法修正後之延長工時,每七日應有一日休息日,如在休息日工作,4小時內,以4小時計算,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算,逾8小時以12小時 計算,先為陳明。 (3)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基本工資為19273元,平均每 小時工資80.3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07元,2小時以上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34元(80.3x1.666=134),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2萬8元,平均每小時工資 83.37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11元(83.37x1.33=111),2小時以上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39元(83.37x1.666=139),另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平均 每小時工資87.54元,2小時以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17元(87.54X1. 33=117元),2小時以上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46元(87.54X1. 666=146元),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基本工資 19273元)部分: ①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有國定假日14日(103年 11月12日、103年12日25日、104年1月1日、1月2日,104年2月18日至21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4日、4月5日、5月1日、6月20日)。 ②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工作日合計242日,每月月 休8日,扣除原告休64日(8*8=64)及國定假日14日,原告工 作日數為164日(000-00-00),每日工時逾2小時,因此,應 以2小時計算加班費,合計加班時數328小時,依據基本工資計算,應給付3萬5096元(328X107=35096),加計8個之基本工 資15萬4184元(19273X8=154184),合計應給付18萬9280元(154184+35096=189280),被告僅給付8個月基本月薪16萬800 元(20100X8=160800),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2萬8400元( 000000-000000=28400)。 (2)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 20008元)部分: ①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有國定假日26日(104年 9月27日、104年9日28日、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25日、 10月3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5年度19日) ②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工作日合計550日,每月月 休8日,扣除原告休144日(18*8=144)及國定假日26日,原告工作日數為380日(000-000-00=380),每日工時逾2小時,因此,應以2小時計算加班費,合計加班時數760小時,依據基本工資計算,應給付8萬4360元(111X760=84360),加計18個之基本工資36萬144元(20008x18=360144),合計應給付44萬4504元,被告給付18個月薪資44萬元(20100x2+25000x16=440200 ),被告尚應給付加班費4304元。 (3)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基本工資21009元): ①國定假日部分:自106年度國定假日有10日(106年2月27日起至同月31日、106年2月28日、106年4月3日、4月4日、106年5月1日、106年5月30日) ②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13日,工作日合計256日,每月月休8日,扣除原告休72日(8*8+4=68)及國定假日10日,原告工作 日數為174日(256-78=178),每日工時逾2小時,因此,應以2小時計算加班費,合計加班時數356小時,依據基本工資計算,應給付4萬1652元(117X356=41652),加計9.43個月之基本工資19萬8115元(21009X9.43=198115),合計應給付23萬 9767元,被告已給付9.43個月薪資20萬元(9143+25000x8=209143),被告尚應給付加班費3萬624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為合計為6萬3328 元(28400+4304+306248=63328),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被告抗辯已給付獎金代替加班費云云,然查,原告取得之獎 金為原告銷售產品而取得之對價,並非逾時工作之之對價,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非可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 1661元(特休未休工資8333元+加班費6萬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