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32號原 告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訴訟代理人 鄭惟心 被 告 桑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2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起為原告派駐「薪傳我的家」社區(下稱薪傳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管理費、支付廠商費用、及設備修繕監督等業務,然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 年12月份起至105 年4 月間,未將所收取之部分住戶管理費存入薪傳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6512800111 號帳戶內,總計新臺幣(下同)649,316 元,而挪為私用花用殆盡。嗣於105 年4 月底,原告發現被告上班出勤不正常,經原告派員清查核對帳目後,發現薪傳社區帳戶內款項顯有短少,原告為維護商譽及客戶權益,經與薪傳社區協調後,被告挪用之款項由原告先行墊付,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處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訴字2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3 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9,316 元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