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43號原 告 黃鐙儀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協禾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君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2,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22,15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民國107 年2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12,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6,723元至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15 頁)。又於107 年3 月1 日追加請求失業給付差額12,240元(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再於107 年3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6,723元至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6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為行銷專員,兩造約定月薪為32,000元、月休7 天(106 年6 月1 日後變更為月休8 天)、每日上班期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0時(中間可休息2 小時),嗣於106 年6 月1 日上班時間變更為早上10時至下午9 時30分,且該薪資不包含留下來加班時數之加班費。詎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06 年10月2 日,以原告業績未達標準為由,欲將薪資計算方式改為以時薪計算,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遂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公司表明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同意,並於同年月6 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修之工資等,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兩造僅就資遣費之發放達成共識,至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被告仍認無義務給付。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延長工時加班費252,434元: 原告月薪為32,000元,平均每小時工資以月薪除以30日再除以8 小時計算應為133 元(計算式:32,000元÷30 日÷8 小時≒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於任職之上班期間內,被告公司均未依約定讓原告休息2 小時,仍繼續工作,且下班時間亦常延後至凌晨12點或翌日清晨1 點,足見原告確有延長工時加班之情形,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茲就請求之加班費金額說明如下: (1)任職期間延後下班之加班費部分: 基於訴訟經濟,就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逾正常下班時間於半小時內之加班費,原告均不請求,僅就任職期間該日延遲下班超過半小時之加班費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經核對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原告任職期間延遲下班之加班費合計為48,303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7 頁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2)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依約定給予原告2 小時休息時間之加班費部分: 參照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人事部於107 年1 月公布之「公司制度說明」,方於說明第三項第2 點記載:上班時間會有兩次用餐(中餐& 晚餐),每餐公司給予一小時休息時間等語。經對照被告公司提出之104 年8 月20日有原告簽名之公司制度說明,並無相同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在原告離職後,方正常實施員工上班時間給予2 小時休息之制度,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約給予原告2 小時之休息時間。經扣除原告請假(105 年4 月27日至4 月30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9 月27日、106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5 月29日)、休假(105 年1 月21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10月18日、106 年8 月17日、同年8 月25日)、早退(105 年4 月5 日、106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31日)之天數,原告於104 年9 月2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共正常上班577 天,每日未休息加班2 小時,此部分原告得請求加班費為204,131 元(計算式:577 天×2 小時×時薪l33 元×l.33 倍=204,1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以上合計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為252,434 元(計算式:48,303+204,131 =252,434 )。 2.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630元 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到職至106 年10月2 日離職,兩造勞動關係結束,被告僅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原告年資滿2 年共計7 日特別休假,原告尚餘3 日特別休假未休,是原告當請求補足發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6,288元,平均日薪1,210 元,故3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為3,630 元。又被告公司並未給付2,500 元的特休未休加班費,106 年9 月薪資條所載之其他獎金,並非特休未休加班費等語。 3.勞保失業給付差額12,240元: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是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而原告資遣前之6 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3,000元,然被告卻於原告結束僱傭關係前6 個月,將原告投保薪資短報為22,800元,致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請領之失業給付每月短少6,120 元【計算式:(33,000元-22,800元)×60 %=6,120 元】 。又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已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已核發2 個月之失業給付與原告。從而,被告短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受有短少領取2 個月失業給付即12,240元(計算式:6,120 元×2 月=12,240元) 之損害,原告當得請求其給付之。 4.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16,723元: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月足額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提繳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茲就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原告自104 年10月9 日至104 年10月31日之工資為每月32,000元,依104 年7 月1 日發布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列為第28級33,300元,故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共計1,482 元(計算式:33,300元×6%×23/31 =1,482 元) 。 (2)原告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10月6 日之工資為每月32,000元,依104 年7 月1 日發布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列為第28級33,300元,是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為46,340元【計算式:33,300元×6%×(23+6/31)=46,340元】。 (3)合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47,822元(計算式:1,482 +46,340=47,822),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31,09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即16,723元(計算式:應提繳之退休金47,822元-被告公司已提撥之退休金31,099元=16,723元),提繳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6,723元至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加班費部分: 1.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前來被告公司面試時,被告即已書面告知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30至下午10時(另口頭告知中間可休息2 小時),薪資內含工時較長之加班津貼,可接受者方可繼續進行面試,公司之經營規範無法配合者,請馬上反應招募人員,即可離開等被告公司制度規定,經原告閱覽無異議後簽名。是原告之薪資中既含有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之加班津貼,則原告又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難謂有理。 2.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之上班時間內,未讓原告每日休息2 小時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其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尚乏依據。 3.就原告所提附表項次220 之加班時數及金額計算錯誤,項次220 之金額應為274 元(計算式:93÷60×133 × 1.33=274 元),是原告請求之延遲下班加班費金額應為48,212元【計算式:48,303元-(354 元+11元-274 元)=48,212元】。 (二)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固請求3 日特別休假之未付工資共3,630 元,惟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500 元,是原告僅得請求1,130 元。 (三)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8 月止,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31,509元,原告誤算為31,099元,亦有未合。 2.故被告應再補提繳之金額應為16,313元(計算式:47,822元-31,509元=16,31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有勞動關係。 (二)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587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於106 年10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並同意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6 款終止(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本院卷第41頁)。 (三)兩造約定之計薪方式係以月薪計算,原告月薪為32,000元,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10時,中間休息2 小時,並自106 年6 月1 日起變更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間9 時30分,中間休息2 小時(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 (四)原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應有之特休假計10日,而該期間原告僅請7 天休假,尚有3 日特休假未休(見本院卷第119 頁)。 (五)勞保局依原告106 年10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之60% 計算,發給失業給付每個月13,680元,業已核發4 個月之失業給付計54,72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220 至221 頁)。 (六)原告所提附表項次220 之金額應為274 元(見本院卷第225 頁)。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32,000元是否已包含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內,是否有中間休息2 小時未能休息仍需繼續工作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252,434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金額為若干元?被告公司是否已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500 元?(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2,240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公司迄今已提繳之勞退金額為若干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再補提繳16,313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之薪資條、新北市政府郵局587 號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出勤紀錄、勞保局107 年3 月27日保普就字第1071004697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69至76頁、第99頁、第125 至143 頁、第174 至18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⑴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⑵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⑶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基法第84條之1 亦有明定。再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參照)。 2.被告雖提出經原告簽名之傑昇通信「公司制度說明」,其上下班時間及休假規定記載:「1.上班時間為:AM10:30 ~PM10:00 。下班時間為:PM10:00 ,但因營業單位偶爾會因客戶服務未完成及結帳,店務基本工作須完成才可以下班。…5.薪資內含工時較長之加班津貼,可接受者方可繼續進行面試」(見本院卷第97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下方記載「基本薪(含底薪、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雖足認兩造間約定工時長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每日8 小時,及就延長工時部分約定無額外之加班費一事。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原告間就上開約定業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明,且原告之職務為行銷專員;再依證人李彥陵證稱:我在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體系下的飛宏通訊有限公司,即傑昇通信三重忠孝分店任職,工作內容包括打掃、客人接待、辦手機門號、行政事務等。原告任職之協禾通信有限公司是傑昇通信三重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2 、224 頁),堪認原告非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亦非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且非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或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又依原告行銷專員之工作內容,亦難認有何性質特殊之處,故原告之工作內容,難認有勞基法第84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事,故兩造間就延長工時之約定,已難認有實質理由。 3.又本院審酌前揭經原告簽署之傑昇通信「公司制度說明」,其記載:「下班時間為:PM10:00 ,但因營業單位偶爾會因客戶服務未完成及結帳,店務基本工作須完成才可以下班」(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並未確認原告實際可離開之下班時間,故原告於簽署時,難以推算其每小時工資是否低於勞基法基本工資之規定,侵害原告獲悉其合理時薪之權益,故兩造間就工資包含加班費之約定為無效。 4.兩造就原告之約定工資為每月32,000元一事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之平日時薪為133 元(計算式:32,000÷30÷8 ≒133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其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時薪為178 元(計算式:32,000÷30÷8 ×1.33≒178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時薪為222 元(計算式:32,000÷30 ÷8 ×1.66≒222 )。 5.原告請求延後下班時間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遲下班超過半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共計48,303元(見本院卷第149 至157 頁原告所提計算表格),被告僅就原告所列第220 項(即106 年4 月21日加班費2 小時以內為354 元、超過2 小時為11元),爭執應為274 元,故原告任職期間延遲下班之加班費為48,212元(見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且原告於本院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106 年4 月21日之加班費為274 元。是以經計算,原告遲下班超過半小時部分之加班費應為48,212元【計算式:48,303-(354 +11-27 4)=48,212)】。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48,212元之加班費,為有理由。 6.原告請求上班時間未依約給予原告2 小時休息之加班費證人李彥陵證稱:傑昇通信在上班時,有給員工2 小時的休息時間,但這2 小時沒有固定的時間,如果當天店長有上班,就是店長安排,如果當天店長沒上班,就是有上班的員工自己協調安排,但不能在同一時間一起休息沒人顧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223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公司制度說明」記載:「上班時間內會有兩次用餐(中餐&晚餐),每餐公司給予一小時休息時間,但由於無法預判來客時段,因此無法明定用餐時段,需視門市狀況找空檔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制度上雖給予原告2 小時之中餐、晚餐休息時間,但非固定時段,故原告非如固定中餐、晚餐休息之勞工,於表定之休息時間即可離開崗位,且此2 小時既非固定時段之休息時間,尚需由來客狀況於空檔時安排,故實無法排除來店客戶絡繹不絕而休息時間短於2 小時之情形。再證人李彥陵證稱:休息、用餐的時間雖會用餐,但不到半小時,而且用完餐員工就會回來,店長看到員工會來就會叫員工做事情。我沒有跟原告在同一間門市當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李彥陵雖未與原告於同一傑昇通信之分店工作,但既然同屬傑昇通信體系下之公司,仍足認傑昇通信所屬公司管理員工之方式相同。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每日中餐、晚餐休息滿2 小時之證據。再衡諸常人外出、用餐之時間單次約30分鐘,故每日2 次休息,中餐、晚餐共約休息1 小時,是應認原告每日於中餐、晚餐多工作1 小時。又原告主張於被告任職期間共上班577 日,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主張依其時薪之1.33倍(見本院卷第145 頁),計算此每日加班之1 小時之工資,共計102,706 元(計算式:178 元× 577 日=102,706 元),為有理由。 7.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於150,918 元(計算式:48,212+102,706 =150,918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10月2 日之特休假為10日,及原告於該期間已休7 日特休假,尚有3 日特休假未休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 頁)。原告係於106 年10月2 日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未休該3 日特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3,200 元(計算式:32,000÷30×3 =3,200 )。 2.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2,500 元之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傑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之工資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99頁),查該工資明細上固記載「其他獎金2,500 」,然特休未休工資之本質為工資,而非獎金,故縱認被告曾給付其他獎金2,500 元予原告,亦難認該給付屬特休未休工資。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2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勞保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按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係於106 年10月6 日退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工資為32,00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是原告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亦應為33,300元。 2.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再者,原告於106 年10月間自被告離職申請失業給付,應勞保局依原告106 年10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之60% 計算,發給失業給付每月13,680元,於107 年3 月27日時已核發4 個月失業給付共54,720元。故原告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確受有失業給付每月短少6,300 元(計算式:33,300×60% -13,680=6,300 )之損失。勞保局既已 給付4 個月之失業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 個月之失業給付12,600元(計算式:6,300 ×2 =12,600) ,並未逾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給付12,240元(見本院卷第147 、165 頁),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就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為32,000元一事不爭執,業見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為33,300元之6%,即1,998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期間為104 年10月9 日至106 年10月6 日,然原告僅任職至106 年10月3 日,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自104 年10月9 日至106 年10月3 日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47,630元【計算式:1,998 ×23/31 + 1,998 ×(2 +12+9 )+1,998 ×3/31≒47,630】, 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32,741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故被告短少提繳14,889元(計算式:47,630-32,741=14,889)。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4,88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50,918 元、特休未休工資3,200 元、賠償勞保失業給付差額12,240元,及補提繳14,889元至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358 元(計算式:150,918 +3,200 +12,240=166,358 ),與自107 年1 月3 日(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繳14,889元至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1 、2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