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李麗鳳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信記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炫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5月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品管人員,嗣並調整職務為業務助理人員。其後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原告當時係選擇適用舊制,而被告亦無結清年資。至103年10月24日時,因原告服務年資業已超過25年 ,故原告遂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思,被告也同意原告退休聲請,但在退休後,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直到106年1月9日時被告公司突向原告表示資遣之意思,原告雖對於被 告突然資遣之行為感到錯愕,然對此亦無意見,僅要求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用、預告工資及未休假獎金等,且對於原告先前聲請退休部分,因被告尚未給付資遣費,故請求被告應該一併給付後,原告即同意離職,但被告對此則拒絕給付,之後經勞資爭議調解也無法成立。 ㈡原告於聲請退休當時前半年(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10月止 )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8,242元,而自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起至聲請退休時止,共計為25年10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原告所得領取退休金之金額計為1,977,922元(計算式:48,242元x41=1,977,922元),且被告本應於原告聲請退休後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自103年12 月1日起被告已然給付遲延,自應給付利息予原告。被告雖 曾於調解時表示已在101年6月間給付退休金,然原告當時並無收受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原告就此部分予以否認,被告亦應就此提出證據說明。 ㈢另外,原告適用勞退新制部分,被告共應給付31,359元,包括: 1.資遣費:原告自103年10月25日起適用勞退新制,直到106年1月9日遭被告資遣時,共計808日(共2年78日),原告於離職前之平均薪資則為45,412元,換算日薪則為1,514 元,是原告所得請領資遣費計為55,116元(計算式: 45,412元×0.5×2+45,412元×78/365=55,116元)。 2.預告工資:原告適用新制服務時間為2年又78日,則被告 於資遣時應提前20日預告之,然本件被告並無提前20日預告,則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計30,280元(計算式:日薪 1,514元×20日預告期間=30,280元)。 3.未休假獎金:原告自78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直到遭資遣時,計服務27年餘,每年應有特休假30日,扣除原告已請休之10.5天,尚餘19.5日,被告此部分應給付金額為 29,523元(計算式:日薪1,514元×19.5日=29,523元)。 4.綜上,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14,919元,於扣除被告在106年1月25日給付83,56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1,359 元予原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2,009,281元予原告(計算式: 退休金1,977,922元+資遣費55,116元+預告工資30,280元 +未休假獎金29,523元=應給付金額2,092,841元;應給付 金額2,092,841元-已給付金額83,560元=2,009,281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281元,及其中1,977, 922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1,359元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北81縣道偏遠山區,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江明炫之兄弟共同持有之家族企業。原告與被告係鄰居( 188號、188-1號),因兩造比鄰而居,因此原告配偶傅清標(78年3月7日任職)、原告配偶之兄弟傅清松等人、原告弟弟 李成文,皆因居住被告公司附近,而在被告公司任職,彼此既係員工與老闆之關係,又係鄰居互相照料之關係。 ㈡兩造協商之退休金,已於101年5、6月間給付完畢: 101年4、5月間,原告配偶傅清標(55年7月29日生)、原告( 57年10月18日生)任職皆滿23年,當時原告配偶平均薪資為 43, 900元、原告則為31,005元。因被告公司連年虧損,原 告與其配偶擔心恐領不到退休金,故二人共同向被告公司股東江家家族之大哥江明宏,即被告公司董事表示,希望被告公司能讓二人提前退休。基於老鄰居、老同事之情誼,由被告公司董事江明宏與原告二人談妥下列優惠方案:同意原告二人於101年5月15日提前退休,退休金數額兩造協商一次給付原告配偶120萬元、原告100萬元,並以退休後繼續任職且不減薪之方式彌補差額(按:退休者原本至少應減薪1萬5仟 元,含責任津貼),與原告結算之退休金並算至原告得領取 勞保老年給付之30年年資為止。至於給付方式,基於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原告與配偶二人希望被告公司同意,以形式上併計原告配偶於78年3月7日任職前兩年年資(按,併計後 勞保年資為25.5年)之方法,自被告公司在台灣銀行退休金 專戶中直接領取1,777,950元、再由董事江明宏個人代被告 公司給付43萬元之方法,由原告取得退休金100萬元,餘約 120萬元由原告配偶取得之方式處理。同時,維持原告勞保 至老年給付年資30年後再申辦勞保退休,使原告將來得領取最高年資之勞保給付。基於兩造間於公於私多年情誼,被告同意原告二人提案給付方式,被告公司董事江明宏並於101 年6月29日給付43萬元至原告與伊配偶指定之傅清標華南銀 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從未於103年10月24日同意原告退休聲請,被告僅同意 原告於同日從勞保退保,並重新投保職保: 1.兩造談妥上開優惠方案後,被告公司遵守約定,繼續讓原告與其配偶傅清標任職,至103年10月24日原告勞保年資 滿30年後,其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申辦退保作業,惟從未向被告公司之任何人請求從退休專戶或以任何方式給付退休金。若原告曾聲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請原告舉證證明。 2.對照原告於106年1月9日被資遣後,立即於同日聲請勞資 糾紛調解;且在原告先前任職期間,倘原告加班費等薪資有計算錯誤情事,原告至遲皆於隔日即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反應,倘原告所言屬實,於自稱退休後超過兩年餘之期間,何以皆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此顯不合常理。實則,被告早已於101年給付完畢。 ㈣被告於106年1月9日資遣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工作持續懈 怠: 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記載「時間的管理及作業的落實執行必須再加強。」、「未能落實做好自己的本份工作及主管交代的事。」、「落實自己的本份,而不是轉手他人做。」即明。此外,原告未善盡職責之事證,尚包括:應收帳款經要求後仍遲未對客戶進行催收作業;以調整帳冊記載庫存量之方式掩飾實際庫存因不明原因不足之缺失;委外加工作實際入庫數量未予核對,導致與帳載數不符。關於前情,數十年來被告公司都基於鄰居情誼,不忍向原告要求,最後擔心其他員工反彈而忍痛提出之結果,卻遭致原告因此心生不滿,才背離兩造約定,提出本件訴訟,令被告江家家族人員心痛。 ㈤原告於105年年底曾向被告表示,101年間之給付係被告公司與其配偶傅清標之關係,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原告配偶78年3月7日前任職之年資,完全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應合併計算年資之規定。假設被告不是將給付給原告之退休金,基於原告等人之請求,以原告配偶年資併計之方式自專戶給付,依照當時被告退休金專戶尚餘60餘萬元,而原告配偶在78年3月7日前之年資又已超過2年,被告實無僅併計2年、而由被告董事江明宏個人代被告公司給付43萬元之理。再者,若謂被告給付給原告配偶之43萬元,並非要給付給原告,而係要付給原告配偶,更係荒唐。蓋若是要給付原告配偶,被告理應極大化調整併計之年資,使原告配偶先從被告退休金專戶領取給付,無需大費周章,由被告董事江明宏個人先替被告公司墊付退休金予原告配偶之理。 ㈥退步言,如認定原告主張103年退休可採(假設語),惟查: 1.原告自101年5月15日退休以後,被告公司並未減少退休員工即原告與原告配偶之薪資,原告共繼續領取4年又6個月之薪資,依照原本要減少退休後薪資1萬5仟元計算,原告共領取81萬元(原告配偶亦同),實質上該金額亦屬退休金之給付,應自請求數額中扣除。 2.又被告前於101年間給付予原告配偶之部分,其中非給付 予原告配偶而係給付予原告之100萬元,至少應構成預付 退休金或結清部分年資,而同自請求數額中扣除。否則,豈非謂原告配偶係以詐欺之方式,令被告公司給付超過其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 3.原告計算之103年平均薪資48,242元,其中8,000元並非有據: ⑴103年6月所載「半年獎金」12,000元,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蓋其係年終獎金之變形(按:半年給付一次, 詳原告出示之薪資單記載「半年/年終獎金」即明),係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之非經常性獎金。故2,000元(計算式:12,000元÷6月=2,000元)不應計入平 均工資。 ⑵每月責任津貼6,000元,並非所有員工都有,而係針對 鄰居情誼而特別給予、與工作報酬無直接關係之津貼,因此亦不計入平均工資。再者,倘若原告真於103年10 月24日退休(假設語),被告實無於103年10月24日前後 皆給付原告相同條件之薪資之理,從103年10月、11月 薪資結構幾無變化之情況以觀,亦難認原告所言合乎常理。 ⑶原告於105年12月上旬,在被告董事江明宏向原告表示 工作未能勝任等情之際,原告始突稱向被告請求另外給付退休金,惟原告從未於103年間請求退休金(按:因退休金已於101年給付完畢),故即便原告主張有理(假設 語),遲延利息亦不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計算,而應自 105年12月11日起算。 ㈦關於新制勞退部分,原告之請求亦非有據: 1.關於資遣費之計算: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所主張2年又78日 之年資,應發給1又19/180(約1.105)之基數【計算式:(2+78/360) /2】,原告基數計算有誤。又關於平均工資, 應扣除責任津貼月平均數額1,000元(計算式:6,000元÷6 月=1,000元),因此平均工資僅有44,412元(計算式: 45,412元-1,000元=44, 412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資遣費49,100元(計算式44,412元×1又19/180基數=49,100元)。 2.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應僅得領取本薪26,000元(計算式: 39,000元×2/3=26,000元)。蓋原告於預告期間並未實際 提供勞務,若因此認定原告亦得取得本薪以外之金額,實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退步言,即便依照原告之計算方式,亦應僅有29,608元(44,412元×2/3=29,608元)。 3.再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獎金,並非有據。蓋兩造對於原告已經退休一事,並不爭執,僅係對何時退休及是否積欠退休金有所爭執。惟因退休而終止之勞雇關係,其後原告繼續上班之行為,應屬全新之勞動契約,特休假應重行起算。依照原告主張,退休後之服務期間為2年又78日,依 法應給予7天特別休假,惟原告已請假10.5日,自不得再 以特休為由請求給付。 4.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上原應共發給78,708元(計算式: 資遣費49,100元+預告工資29,608元=78,708元),被告共發給83,560元,故已無積欠。 ㈧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78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最後上班日為106年1月9日。 ㈡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辦理勞保退保手續。 ㈢原告辦理退保手續後,仍於被告公司工作至106年1月9日遭 被告資遣止,共計2年78日。 ㈣原告配偶傅清標曾於101年5月15日申請退休,並自被告公司在台灣銀行退休金專戶中領取舊制退休金1,777,950元。 ㈤被告公司董事江明宏曾於101年6月29日匯款43萬元至傅清標設於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內。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退休情形為何? ㈡原告依照勞退舊制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有無理由?金額如何? ㈢原告依照勞退新制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額如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退休情形而言: ㈠原告主張曾於103年10月24日,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思,被 告也同意原告退休聲請云云。惟查,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陳稱原告已於101年4、5月間與其配偶傅清標一起退 休,被告公司是依照約定,於103年10月24日原告勞保年 資滿30年後,其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申辦退保作業而已,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之任何人請求從退休專戶或以任何方式給付退休金等語。而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曾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表示退休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 2.再者,據證人江明宏到庭證稱「她(指原告)在101年就 跟他先生一起退休了,她在103年辦理勞保退休,她去辦 我也不知道,是她自己去辦理勞保退休金的,只是後來公司繼續幫她保健保」、「(103年的時候,原告有跟你說薪資或退休金有算錯嗎?)沒有」,亦足以佐證原告主張曾 於103年退休而未領得退休金一節,並非屬實。何況,證 人江明宏亦證稱「原告的親弟弟還在公司上班,傅清標的哥哥也還在公司上班,傅清標的堂兄、堂嫂及兒子也都還在公司上班,這麼多親戚都在公司上班,如果原告及她先生二人如果沒有領到公司的退休金,這些人都會起來幫他們說話,如果這些人也都不工作的話,公司就無法經營下去」等情(見本院卷第94-95頁),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 會計詹秋津也證稱:「原告有時候也會跟我拿她老公的勞保卡,去勞保局問他老公的年資多少,去計算他們什麼時候退休。這件事情太久了,沒有辦法確定是哪時候」一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審酌原告於106年1月9日遭被告資遣後,立即於同日聲請勞資糾紛調解,如果原告主張曾於103年退休,被告公司遲未給付依舊制計算退休金,則自 其自稱103年退休後之兩年餘間,原告既然仍在被告公司 上班,豈有無不向公司抗議、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理,更無不告知其餘在被告公司工作之親戚,共同給予被告公司壓力之理? 3.此外,原告配偶傅清標曾於101年5月15日申請退休,並自被告公司在台灣銀行退休金專戶中直接領取舊制退休金 1,777, 950元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據傅清標到庭證稱:「(除了你以外,你們家其他人,在被告公司工作,有人退休像你領這麼高的嗎?)大部分的人退休都不講」、「(除了你之外,當時有其他人結清舊制嗎?)我自己在想,我是最老的,再來是我太太,再下來差不多都結清了。有的比較我早結清,有的比我晚結清,我結清的時候,還有我太太和另一個員工沒有結清。當時已經結清的已經有三、四個結清了,他們都有領到舊制的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然原告及其配偶家族當時曾申請退休者,均已結清舊制年資領得退休金,原告對其權益保護自無不知之理。若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實無兩年多來都毫無向被告公司表示抗議或請求之理。 4.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尚無從採信。 ㈡就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1年間與其配偶傅清標一起申請退休 一節而言: 1.被告辯稱原告與配偶傅清標已於101年間共同申請退休一 節,業據證人江明宏證稱:「公司101年就給她退休金了 ,跟他先生傅清標一起退休,因為他們當時說需要一筆錢。公司當時給他二人退休金兩百二十萬元,傅清標一百二十萬元,原告是一百萬元。但是他們二人仍然繼續在公司上班,公司也沒有減薪,一切的福利也照舊」、「當時公司的營運狀況不好,景氣也不好,公司先給他們二人二百二十萬元,然後每個月她們的薪資也沒有減少,他們假如做的越久領得愈多,公司也當作是分期一樣,他們也有一筆錢先用,對他們來說也沒有什麼損失,薪資領久了,不夠的退休金也都領回去了」、「當時已經跟他們說好,付二百二十萬元,當時公司的退休準備金有付給傅清標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另外的四十三萬元,我就匯到傅清標的帳戶內,這是他要我這樣匯款的,這是雙方有講好,他才會告訴我帳號,我也才會匯錢」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 2.查原告配偶傅清標於101年5月15日退休時,其任職年資依法計算原僅有23年2個月(78年3月7日至101年5月7日,詳 傅清標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年齡僅有45歲又10 個月,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據證人江明宏證稱「當時傅清標的年資確實不到退休的條件,是拿之前的年資來補。當時講好的條件就是這樣,勞保當初也有講好就退掉了,只是公司仍然幫他投保健保,薪水也沒有減少。原告的部分,因為她要領最高的勞保退休金基數,所以到103年她才請領勞保的退休金,但仍然在公 司繼續工作領薪水,也沒有減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詹秋津證稱:「當時傅清標要退休的時候,並沒有達到年資,老闆有指示說,因為傅清標要辦退休,我算是不夠二十五年的年資,老闆有指示併入兩年,讓他可以達到二十五年的年資,才可以領到退休金」等情相符,足見被告辯稱101年當時曾由證人江明宏與原告夫 妻二人共同談妥退休條件一節,應屬可信。 3.原告配偶傅清標雖證稱該筆220萬元是自己一人的退休金 ,並稱:「江明宏有來我家跟我講退休這件事,我沒有跟公司申請,因為舊制要先結清,用新制勞退,公司比較好處理。江明宏來我家兩次,第一次的情形,我忘記了,第二次我和我太太都在場,後來我太太就先去上班了。第二次來我家說,要給我兩百二十萬,要幫我加薪,要給我當廠長。兩百二十萬元是公司應該要給我的退休金,因為我的舊制年資一直沒有結清,如果改成新制,公司只要提撥百分之六的退休金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 )。惟如前所述,證人傅清標於101年退休當時,本不符 合工作達二十五年之法定要件,是經證人江明宏另外指示證人詹秋津加計中斷前二年年資才得以辦理,而被告亦否認傅清標於101年5月後有加薪升任廠長之情形,故其證稱該筆220萬元是其一人之退休金一節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縱依原告配偶傅清標證稱當時被告公司是要結清其舊制年資之證詞,被告公司亦無於101年間僅結清傅清標一人 年資,卻不結清年資次高之原告年資之理,否則如何達成證人傅清標所言「公司比較好處理」之情?何況,證人傅清標證稱第二次談到退休金時其與原告當時都曾在場,若被告公司目的是「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更無不同時替自己主張結清舊制年資權益之理?此外,被告公司抗辯當時除與傅清標結清舊制外,另外為傅清標申請勞保退休並辦理離職退保之老年給付手續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若被告公司目的「只是結清舊制年資」,又何需如此?此亦足以佐證證人傅清標所言並非實在。 4.另外,依前述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載,被告公司當時依法給付證人傅清標之退休金金額為1,777,950元,而核 對被告公司台灣銀行之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結果,給付該筆款項後仍有餘款604,171元,若證人傅清標所稱該筆220萬元是自己一人的退休金,應可直接從該帳戶提撥,又何需證人江明宏另外再由個人私下匯款四十三萬元?再參以具結之證人詹秋津證稱:「我知道他們一個是一百萬,一個是一百二十萬元。我是聽其他同事私下傳說的,我沒有直接跟原告夫婦問過」、「我是一百年退休。老闆沒有多給我退休金,我退休是因為那時候,就有傳言勞保局會倒,我那時候就想要先領到這筆錢。因為那時候公司的營運狀況不是很好,老闆有私下跟我說,不能全額給足,也是有打折。100年以後,繼續工作的薪資沒有減少,老闆也是 跟我說退休後,薪資還可以領全額。因為我在被告公司的年資退休條件都夠了,我也覺得沒有必要繳那麼多勞保費,也有傳言說以後勞保局會領不到錢。當時公司的人都有在傳,像原告有時候也會跟我拿她老公的勞保卡,去勞保局問他老公的年資多少,去計算他們什麼時候退休。這件事情太久了,沒有辦法確定是哪時候」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更可見被告公司實無突然於101年間給付原告配偶一人高達220萬元退休金之理。從而,被告公司抗辯 101年間係打折給付原告夫妻二人退休金,再搭配繼續任 職不減薪方式給付,應屬事實。 ㈢綜上可知,原告與配偶傅清標二人,應認定於101年4、5月 間已經與被告公司達成退休協議,並已結清舊制年資,當時已經終止原有之僱傭(勞動)契約。之後原告等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應認定成立新的僱傭契約,並適用勞退新制。 六、就原告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部分部分而言: 如前所述,原告既經認定於101年4、5月間已經與被告公司 達成退休協議,並已結清舊制年資,則其再請求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適用勞退新制期間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假獎金部分而言: ㈠資遣費: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之任職期間本應自101年4、5月間起算,惟原告於書 狀上只有請求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1月9日遭資遣日止共計808日(共2年78日)之資遣費,顯然在上開期間之內,自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於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45,412元一節,頁據其提出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雖辯稱此項金額應扣除責任津貼月平均數額1,000元(計算式:6,000元÷6月=1,000元),平均工資僅有44,412元云 云,惟依前述薪資單所載,被告公司並非按月給付原告責任津貼1000元,而是依原告工作表現給付從零元到3000元不等之責任津貼,該津貼顯為原告工作之對價,性質上屬於工資,自應予列入計算,故原告計算方式並無錯誤。 3.從而,原告所得請領資遣費計為55,116元(計算式: 45,412元×0.5×2+45,412元×78/365=55,116元)。 ㈡預告工資: 1.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適用勞退新制服務時間為2年又78日,被 告於資遣時應提前20日預告之,然本件被告並無提前20日預告,則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在前述依勞退新制原得請求之期間內,自應予准許。 2.惟此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並非指依「平均工資」計算,而是依照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故依照前述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記載,原告每月之薪資,應為「基本薪資 39000」及「全勤獎金1500」兩項,其他如「加班費」 、「責任津貼」並非固定性給付,不在列入計算範圍之內。從而,原告每月固定受領之薪資為40,500元,依法得請求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計27,000元(計算式: 40500/30×20=27,000)。 ㈢特休假未休假獎金: 1.查1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每年十四日。原告雖主張自78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直到遭資遣時,計服務27年餘,每年應有特休假30日云云,惟如前述,兩造自101年4、5月 起,已經結束原有適用勞退舊制之僱傭契約,成立新的適用勞退新制之僱傭契約。而自新契約成立之日起至106年1月9日遭資遣為止,共計任職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故原 告之特別休假應為14日,而非其所主張之30日 2.原告主張其已請休10.5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尚餘3.5 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此部分應給付金額為4,725元(計算式:40500/30×3.5日=4,725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適用勞退新制期間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假獎金共計為86,841元。扣除原告於起訴狀自認被告在106年1月25日給付83,560元後(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尚應給付3,281元予原告。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