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郭秀琴 黃淑芬 游秀榕 王麗珍 梁麗華 張宜蓁 被 告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6 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郭秀琴、於106 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黃淑芬、於106 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游秀榕、於106 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王麗珍、於106 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梁麗華、於106 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張宜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6 張、答詢表18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