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 告 朱楊月美 訴訟代理人 朱進興 被 告 黃守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5 月起至104 年11月受僱於負責人為被告甲○○之三壘手兒童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三壘手公司),為該公司職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1,000元。嗣被告於104 年11月間,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品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改為其子即訴外人黃韋翔。原告於105 年2 月間接受髖骨手術,術後漸覺身體無法勝任工作,遂在105 年8 月間申請退休,始知被告未依法每月提繳勞退金6%。故原告將未提繳勞退金、在公司服務期間之加班超時費用、國定假日加班及年休假未休費用等情,向被告及黃韋翔反應,惟均未獲置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1.超時加班工資898,560 元:原告加班日期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加班起迄時分均為17時至20時,平日加班2 小時內之時數每年均為832 小時,共計4,160 小時、平日加班逾2 小時之時數每年均為416 小時,共計2,080 小時,假日加班時數每年均為152 小時,共計760 小時。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6條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加班工資898,560 元(計算式:6,240 小時×144 元=89 8,560 元)。 2.原告5 年內未休國定假日共計95天,故得依勞基法第37條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63,365元(計算式:667 元×95日=63,365元)。 3.特休未休工資37,352元:100 年至104 年間,原告向三壘手公司申請特休均未准休假,每年均為14日,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7,352元(計算式:667 元×56日=37,352元)。 4.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之任職期間,共計124 個月,依勞基法第56條,被告應提繳6%勞退金162,936 元(計算式:124 個月×1,314 =162,936 )。 5.以上,合計1,162,213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7條、第37條、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213 元。2.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勞調字第14號卷第7 至9 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自92年5 月起至104 年11月間,受僱於訴外人三壘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原告擔任公司職員,工資為21,000元等情,堪認上開期間,與聲請人有勞動契約關係者為三壘手公司,而非被告。故縱然原告上開請求為真,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為原告與三壘手公司間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僅係當時三壘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法人(三壘手公司)自身所為,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當由法人承受,與被告甲○○個人無涉。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8 月15日訊問時當庭陳稱:「(法官問:原告起訴的對象,是否為甲○○?)是的。(法官問:為何是起訴甲○○?)因為他是三壘手公司的負責人。(法官問:向負責人請求之依據為何?)我認為這是甲○○該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經本院闡明法律關係後,原告起訴之對象確仍為被告個人。惟兩造間除無存在勞動契約外,亦無約定於被告對於三壘手公司基於勞動契約衍生之債務不履行關係,須負給付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超時加班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被告並應提繳勞退金6%云云,要非可採。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2,21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