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王國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奕杰 被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訴訟代理人 鄭碩儒 訴訟代理人 吳美嬌 訴訟代理人 翟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176萬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5日具狀 追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並減縮先位聲明,先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87萬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58萬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員,約定薪資為每小時133元,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5時 ,午休時間為12:30至14:00,每周工作5日,工作地點即 原告依據被告指示之地點為清潔工作,雙方約定投保薪資為2萬8元。原告於105年8月31日當日依被告指示至台北捷運北投會館工作,於中午午休騎乘機車外出購買午餐時,於行經台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捷運燈具Y06旁,遭訴外人鄭文豪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傷害,並因此左側膝上截肢,已達第五級失能標準,業已無法勝任原清潔工作。嗣原告於申請職業災害補償等金額時,發現被告竟於104 年11月3日即將原告退保,致原告無法請領職業災害補償等 費用,是原告因外出用餐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萬4037元、職業災害補償金15萬 5700元、職業災害殘費補償金158萬7200元、因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提撥金之損害1萬8007元,合計187萬494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187萬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認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原告無法聲請普通傷病給付1萬6274元、普通失能給付 54萬8800元,共58萬276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8007元,爰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58萬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在中午休息時間,非上班時間,原告是吃完中餐才外出,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外出購買午餐而發生系爭事故。況依105年12月1日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紀錄之調解委員判斷與建議可知,原告並無法說明105年3月31日吃完中餐後外出所為何事,故原告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到職日被告已依法辦理投保,被告依法投保一個月後也辦理扣款,原告卻以有執行命令為由,主動要求被告取消辦理投保,故原告係為避免薪資遭強制執行而主動要求公司不要替其投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員,約定薪資為每小時133元,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5時,午 休時間為12:30至14:00,每周工作5日,工作地點即原告 依據被告指示之地點為清潔工作,雙方約定投保薪資為2萬8元。原告於105年8月31日當日依被告指示至台北捷運北投會館工作,於中午午休騎乘機車外出時,於行經台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捷運燈具Y06旁,遭訴外人鄭文豪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傷害,並因此左側膝上截肢,已達第五級失能標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午休外出用餐發生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且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求普通失能給付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此,先位之訴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及第3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備位之訴則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分別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據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為職業災害?)(二)備位之訴:原告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請求普通傷害之保險給付,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由?(原告 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現為勞動部)74年7月 31日勞司發字第1098號函略以:「勞工如於中午用餐休息時間 返家或外出,而於返回公司上班途中所發生事故,難謂因公受傷。惟似應酌情予以照顧,以示雇主對於勞工之關愛。」。另勞委會78年3月13日台78勞安三字第04261號函釋:雇主既提供用膳設施,則勞工自行外出用膳,『係屬私人行為』,其所發生之災害,自不屬職業災害。」。勞委會於80年6月5日以臺勞保二字第13764號令修正發布之『勞保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以下簡稱傷病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提供用膳設施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因私人行為或有十八條規定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另勞委員會於86年2月27日以臺八十六勞保三字第000000號令修正第17條為: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 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傷病準則第18條則修正為: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準此,勞工中午外出,係出於私人行為所發生之傷害事故,尚難視為職業災害。如雇主有提供員工用餐之餐廳,勞工在員工餐廳用餐後,外出進行『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自不得認定為職業災害,先為敘明。 2.參以本院經隔離訊問證人即已離職員工王金雪、黃棋賢,王金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105年8月份受傷時,你在被告公司工作?是否跟原告一起上班?)我在被告公司工作,做磨機打蠟洗地等工作,與原告一起工作。」「(法官問: 平常上班都是在哪裡吃中餐?)我們有員工餐廳,事故發生當天我跟原告是一起吃飯。」「(法官問:原告105年8月31日為 何出去?)我不清楚。」「(法官問:被告公司當天指派原告 去台北捷運北投會館工作,時間為何?)是上午去,我們是包商,捷運會館有員工餐廳,我只知道跟原告有吃飯,我不清楚原告為何出去。」「(法官問:你們平常都在哪裡吃飯?)我 只記得那一天。王國政有時候跟我一起吃,有時候不會一起吃,因為原告於那一天受傷,所以我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事故當天,用餐結束後王國政是否回工作地方休息?或 是外出?有無交代要去哪裡?)沒有,原告沒有交代他去哪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有在捷運會館餐廳吃飯, 你去工作時有每天在那邊吃?)是,通常都是在裡面吃,有時候會是領班買給我們吃,被告公司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在會館裡面吃,只是方便。」等語,另證人黃祺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問於什麼地方工作?擔任什麼工作內容?王國政是否一起上班?)我有跟原告一起工作,事故當天有一起工作,中午有一起吃,平常沒有一起吃飯,有工作就有一起吃,事故當天在北投會館的員工餐廳吃,我們有去吃飯,原告何時出去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出去做什麼,他是吃完飯才出去,他有跟我們吃飯,他沒有出去外面買東西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事故發生當天,用餐結束後王國政是否回工作地方休 息?或是外出?有無交代要去哪裡?)沒有,他都沒有跟我交代,他就出去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有無定 一定要在員工餐廳吃飯?)沒有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故當天一起工作除了原告,你跟王金雪外,還有其他人 嗎?)就我們三人一組工作。當天中午就我們三個吃飯。」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4-127頁、106年9月5日筆錄),原告係用餐完畢後,始外出進行非日常生活之私人行為,自難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難謂有理由。 (二)備位之訴:原告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1項、,請求如普通傷病給付之賠償,是否有理由? 1.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向勞工保險局聲請普通傷病給付40日1 萬4266元、第5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40日計42萬88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106年6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660171570號函所附勞保局105年11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07535號函、105年11月11日保職核字第 10503102734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5、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3.參以證人王金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點上班,做到12點多休 息,大約一點半開始工作,通常做完就可以提走早,如果沒有做完,表定時間總共八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證人 黃祺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點開始工作,11點半準備吃中餐 ,休息到一點半或一點,工作做完就可以下班,下班時間為5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扣除中午 休息12時至1小時30分即1.5小時,因此,原告主張每日正常工時6.5小時,應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時薪為133元,每周工作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 ,原告月薪約為1萬9019元(133X6.5X22=19019),另參以被 告於104年101月以2萬8元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106年6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66017157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據此推斷,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8元,日投保薪資為666.9元(20008÷30=666.9),應屬 適當。原告主張日投保薪資為2100元,自屬無據。 4.本件被告違反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未能依前述規定領取普通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損失,自得依前揭規定按投保單位之給付標準請求賠償。依前開規定原告得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請求普通傷病給付2萬6676元(666.9X40 =26676),普通失能給付42萬6816元(666.9X640=42681 6 ),據此,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45萬349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被告抗辯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因原告遭扣薪,基於原告之要求而退保云云,並提出被證1薪資單可按。然查,證人黃 祺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投保單位為何不是在被告公司?)因為被告是機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原因,顯係因原告為機動之清潔員,並非因原告遭扣薪之原因,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提出被證1薪資單之真正,被告就原告遭強制執行而扣薪,由原告要求 退保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再者,果原告恐遭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扣薪,衡情均會要求雇主無須投保勞工保險,以免遭債權人扣薪,然原告自87年12月1日起迄今,分別由 信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志賞洗衣有限公司、原凱國際有限公司、正謙股份有限公司、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皓群企業有限公司、日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昇昌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日昇昌公司自102年11月8日起迄今均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 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 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 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 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 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為被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僅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6年9月5日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有卷附之 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應自106年9月6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3492元及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