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李○○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結婚而為夫妻。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之某汽車旅館與李○○合意發生性行為1 次,李○○並於105 年10月16日生下1 子黃○祐(姓名年籍詳卷),而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與原告之妻李○○發生性行為1 次,伊深感後悔並對原告感到抱歉,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 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配偶李○○合意發生性行為,致李○○因此產下1 名未成年子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證明書、李○○手寫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被告因此涉犯相姦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可憑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李○○合意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本院衡量本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與李○○於102 年12月22日結婚(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被告104 年間與李○○合意為性行為之時,渠等結婚近2 年,又李○○與被告性行為後所產下之未成年子女黃○祐,與原告復無親子血緣關係(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李○○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次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春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大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其父親公司當吊車學徒,月薪約2 萬2 千元等節,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81頁),並審酌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末證物袋),再佐以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