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張志誠 代 理 人 任順律師 羅文謹律師 相 對 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代 理 人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淑玲會計師為相對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為保護股東 權益,公司法於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得就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進行檢查之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嚴格限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接受檢查之義務。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2,472,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00 股中之41.2% ,且自民國99年迄今已超過一年。104 年12月15日第三人陳秀枝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解除聲請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另由陳秀枝擔任董事長;105 年1 月18日聲請人之公司門禁卡密碼遭變更,即不能進入公司,陳秀枝擔任董事長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無所悉,今亦未召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報告105 年度營運狀況,致聲請人股東權益無從確保。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聲請人前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就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即獨斷獨行,訴外人陳秀枝前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聲請人因未獲 與會股東選任為董事而退出經營團隊,此後,聲請人即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企圖藉此杯葛、擾亂新經營團段接手經營相對人公司,今又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105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干擾相對人之經營。 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前,從未接獲請求至公司查閱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通知,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團隊,因經營權糾紛而交惡,然相對人並無任何阻撓聲請人查閱105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行為,詎聲請 人不與相對人先行協商查帳,直接透過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更突顯其動機非係為監督、查核公司帳目之考量,係為干擾公司營運,濫用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之權利,自無權利保護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之目的,並非在查帳,而係干擾相對人之經營,甚至藉機挖掘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手段顯不正當,而屬權利濫用之舉,實不應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472,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00股中之41.2 %,且繼續持有超過一年以上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於相對人雖以並無阻撓聲請人查閱105年度迄今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狀況,也願意讓聲請人來公司查閱上開帳目,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為干擾亂公司經營、增加相對人日後選派檢查人之費用,更為藉此取得相對人之營業情報等語置辯。然查,本件聲請依非訟事件程序,僅需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且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並非均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使少數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自無排除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保障其股東之權利;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則相對人既未能舉證公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要難逕認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為影響公司營運之行為,是相對人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林淑玲會計師擔任,核其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曾於國內多家會計師事務所任職,現為誠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有該公會回函在卷可稽,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林淑玲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