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收買股票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Silvine Inc.、席樂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0號聲 請 人 Silvine Inc. 兼法定代理人 席樂文(Norman Silver)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湯詠瑜律師 施汝憬律師 相 對 人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珊 代 理 人 廖郁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價格定為每股新臺幣肆拾捌點貳角捌分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及選任檢查人報酬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股東戶號:8 及433 )且分別持有普通股股份共計1,747,752 股及1,096,894 股。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段土地(下稱中和土地)出售案。中和土地出售案,依據相對人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和土地之價值已達相對人總資產半數以上,足構成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且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除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外,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6 條之規定,業於同年月21日以專函就上述出售案表示反對及通知相對人,及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再次反對,並於同年月24日以專函向相對人請求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有之股份。相對人雖曾於同年7 月6 日向聲請人提出收買條件即每股新臺幣(下同) 40元,顯非公平價格,有鑑於相對人曾於105 年6 月3 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就不同意每股50元價格之創始股東提出「每股68元其中50元分期支付,18元附條件/ 期限支付」之收買方案,雖此收買方案因相對人於105 年8 月2 日董事會及105 年8 月15日臨時股東會通過撤銷土地出售案而失效,惟聲請人同意以相對人先前提出之每股68元價格作為公司股票公平收買價格。 ㈡、相對人雖委任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及信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昶佑會計師(下稱信佑會計師事務所)提出鑑價報告,中華徵信所出具之「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相對人之每股股權價值為42.84 元,而信佑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相對人之每股股權價值為30.21 元至38.81 元,平均數及中間數分別為34.38 元及34.25 元,而相對人以略高於前述每股股權價值之平均數(即42.84 元及34.38 元之平均數為38. 61元)之每股40元為股份收買價格,但相對人於104 年亦曾提出中華徵信所及信佑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而信佑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7 月23日出具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相對人之每股股權價值為48.26 元至61.99 元,平均數及中間數分別為54.91 元及54.70 元,比較其於106 年鑑定所得出之股權價格,相對人每股股權價值平均數之差距高達20.53 元;而中華徵信所104 年7 月22日所出具之「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相對人股權公允價值為1,507,562,669 元(本份報告未計算相對人每股股權價值),與106 年出具之鑑定報告股權價值相差高達693,668,437 元。是相對人提出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於104 年時每股股權價格平均數為54元,於106 年卻劇烈下降至34元。另,比較相對人所提供之104 年及106 年「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相對人股權公允價值總數亦減少693,668,437 元。兩次鑑價報告價值差異過大。 ㈢、相對人於中國深圳及昆山現有或曾有多筆高價值之不動產權益,亦有部分曾交易獲利了結,然審閱前開鑑價報告,並未揭露其所有之全部資產或獲利了結對其價格之影響,就昆山之不動產權益,亦未適當反應至其最新之現值於估價過程中,上開鑑價報告之代表性及完整性顯有不足,而無可採。另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海外子公司價值,是否業已合理估算於相對人股權價值中亦有疑問。又中華徵信所及信佑會計師事務所與相對人具有長期合作關係,其立場是否超然獨立、評價是否公正,即屬有疑。且股權價值之公允價值,涉及聲請人重大權益,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程序正義,應另選任與本件雙方當事人均無關係之專家為鑑定人,就相對人財務狀況及收買價格進行公正、客觀之評價,不容僅以相對人單方提供之報告左右鈞院之認定。至聲請人雖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但相對人之股權公允價值,仍有賴專業會計師予以鑑定,並不因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而受任何影響。另,本件聲請人依法行使反對股東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之正當權利,公司法並未設「反對股東之收買價格須歸一致」之要件,是相對人雖稱其餘16位股東均同意相對人以每股40元為收買股份價格,故此應屬公平價格云云。惟查,相對人並未就其陳述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該16位股東所持股數遠較聲請人低,聲請人持股合計已達相對人全部股份之15% ,且聲請人擁有較高表決權,亦須承擔高額持股之投資風險,依法應得合理享有股份溢價,作為平衡投資風險之對價。 ㈣、兩造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未達協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故無106 年4 月24日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等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市場之實際成交價格資料。相對人依中華徵信所所出具之「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相對人之每股股權價值為42.84 元;依信佑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相對人之每股股權價值為30.21 元至38.81 元,平均數及中間數分別為34.38 元及34.25 元。是以,相對人以略高於前述每股股權價值之平均數(即42.84 元及34.38 元之平均數為38.61 元)之每股40元為股份收買價格,應屬公平價格,此從聲請人以外之其餘16位反對股東,均同意相對人以前述價格收買其股份在案,亦足證之。 ㈡、信佑會計師事務所「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及中華徵信所「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均係本其專業,以超然獨立之立場,對相對人之股權價值進行評價。 1、上開鑑價報告皆係遵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評價準則委員會準則公報及評價準則公報辦理,且評價基準皆為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年度審計簽證之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再以較為貼近市場實際價值之公允價值調整部分科目,而該公允價值之定義,亦係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第一點:「就財務報導目的而言,係指雙方對交易事項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為價值標準,以決定相對人公司股權公允價值,自屬客觀且盡其專業上應有之義務所為之專家評估報告至明。 2、上開鑑價報告之評價人員皆有出具「獨立聲明書」,聲明其與相對人公司和其各利害關係人間並無投資或分享利益之關係,所提出之專家評估意見均維持超然獨立之精神。 3、上開鑑價報告之內容,104 年度與106 年度相對人公司股權公允價值之差異實係因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市場公允價值變動等因素所致,而相關評價機構仍依公正客觀立場,就當時時空環境情況進行評價,根據其鑑價報告,說明如下: ⑴、信佑會計師事務所與中華徵信所104 年度與106 年度針對相同評價標的出具之意見,分別皆以103 年12月31日與105 年12月31日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帳面金額為基準,再以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第一點定義之公允價值調整前揭部分帳面價值,以更接近市場價值,而提供評估結果之參考。由於不同年份評價所根據之年度財務報表不同,其評價結果有所差異,事屬當然。 ⑵、相對人105 年12月31日與103 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財務報表之權益與每股淨值帳面金額,即已有約403,702,000 元(143,265,000-546,967,000 =-403,702, 000 )與21.14 元(7.65-28.79=-21.14)之差異,顯見在未經評價人員以公允價值調整前,即存有因相對人公司決策及營運狀況而致資產減少、負債增加以及市場公允價值變動等因素所致之帳面金額差異,該等差異既經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在案,自非信佑會計師事務所與中華徵信所於相關評價過程中所得以操弄。 ⑶、聲請人所稱之中國深圳土地已出售予非關係人,且相關損益皆已於西元2014年入帳,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昆山之土地尚未出售,前揭「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及「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亦有評估,自無聲請人所稱未適當反映至估價結果問題。 4、另就上開鑑價報告之差異主要如下: ⑴、中和土地之調整:於104 年度之意見係以104 年7 月22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黃景昇估價師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依據調整至公允價值;於106 年度之意見則以106 年5 月8 日相對人與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易價金為其公允價值。因此,中和土地104 、106 年度之公允價值差額為275,090,460 元。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第一點規定,在不同時間點,自應依適當但不相同之客觀事實,盡可能貼近真實市場之價值,予以推估和證明所謂「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之金額」。中和土地於104 年時,因尚未出售而沒有確切之交易價格,於此情形,以公正客觀第三方估價師所出具,用以評估中和區土地於斯時不動產交易市場條件下合理價值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其當時之公允價值,係屬合理客觀;而該土地於106 年既已有實際具體之交易價格存在,自應以該價格為公允價值,故評價人員就104 、106 年中和土地之公允價值有所差異,其評價方法及標準,均屬公正、客觀,並非評價人員主觀恣意或是有所偏頗之結果。 ⑵、新北市新莊區之土地: 相對人因持股99.98%之子公司琨豐公司所有之新莊區土地及建物,於104年至106年間因近年來不動產交易價格低落影響所致,其價值減損高達1億1,500元,致大幅減損相對人之股權價值。 ⑶、利息支出之差額相對人及子公司琨豐公司於104 、105 年間,因土地開發及相關營運所生之利息費用差額,約為1 億1,200 元,亦為相對人之股權價值減損原因之一。 ㈢、聲請人長年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多年來出席相對人公司所召開之歷屆董事會與股東會,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決策與業務執行,而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皆有依公司法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公司運營之相關文件送交監察人查核,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亦於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前,皆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通過,是聲請人對於該等財務表冊非僅事前有充足時間審閱,於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時亦均有機會表示意見,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土地交易情形,自無不知之理。 ㈣、依股東平等原則,相對人給予各股東之待遇應為一致,不因個別股東之個別需求或持股條件而予不相同之對待,否即即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退步言之,聲請人所謂之股份溢價,通常係指「控制權溢價」。惟以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合計僅為15% ,對相對人亦未具有控制權,自無從以此為由主張股份溢價而使相對人公司以高於其他股東之股份收買價格,收買聲請人之股份。 三、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1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亦設有規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且分別持有普通股股份共計1,747,752 股及1,096,894 股;相對人於106 年4 月24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中和土地出售案,且中和土地之價值已達相對人總資產半數以上,該出售案構成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且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6 條之規定,於106 年4 月21日以專函表示反對及通知相對人,並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再次反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7、19、23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持有之股份,於法自屬有據,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尚無不合。 ㈡、又按公司法第317 條第1 項所稱「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如係上市公司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又因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票並未上市、上櫃,亦即相對人公司股票並未在當地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等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致無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可供參考,系爭股票即難以上開證券交易所或交易市場價格定其股份價格,惟仍得以收買系爭股票當時,實際上存有之最近交易價值,或依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認定推估當時之公平價格。 ㈢、本院為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持有股票之公評價格為何,乃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推薦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亮光會計師擔任本件鑑定人,並經鑑定人陳亮光會計師於107 年8 月7 日向本院提出專案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9 至389 頁),總結論認為: 1、中華徵信所之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其核算105 年12月31日相對人評價股東權益公允價值813,894,232 元,流通在外股數19,000,000股,每股公允價值42.84 元,經核算該評價採用資產法評價,評價程序大致允當。 2、信佑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已列示推估105 年12月31日相對人股權價值1,020,540 千元,流通在外股數19,000,000股,推估每股價值53,71 元,該評價程序係採股價淨值比,依調整後的股權淨值(財務報表常規化調整後權益)803,575 千元×股價淨值比參考值1.27=1,020,540 千元,得出相對人每價值53.71 元,尚屬合理。另以因缺乏市場性因素及少股權因素將該價格連續調減15% 至25% ,推估三朋工業之每股股權價值為30.21 元至38.81 元,平均數及中位數分別為34.38 元及34.25 元。惟將少數股權及非上市櫃關係缺乏流通性將該股權價值連績打折(15% 至25 %),明顯不合理,打折以後相對人股權淨值均低於調整後的股權淨值(財務報表常規化調整後權益)803,575 千元(每股42.29 元),有欠合理。 3、本會計師認為一般公司股價評價方法,資產法是較保守的方法,採股價淨值比法是接近市場價值且較樂觀的方法;本次採用股價淨值比法估算之每股價格竟然低於用資產法評價之每股價格,實屬不合理。故就經查核信佑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 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認定:得出相對人股權價值1,020,540 千元後,排除其後之將少數股權及缺乏流通性將該股權價值連績打折(15% -25),排除該因素,故得出相對人股權價值1,020,540 千元,每股價值53.71 元。 4、本會計師就上述資訊評估認定:相對人105 年12月31日每股公允價值為= (用資產法估價之每股價值+ 用採股價淨值比法估價之每股價值) /2每股公允價值為= (42,84 元+ 53.71 元)/2=48.275 元。如依5%之變動率核算,相對人105 年12月31日每股公允價值為=48.275 元加減5%,即48.2 75*(1+0.05)=50.69元- 48.275元* (1-0.05)=45.86元每股公允價值=50.69元- 45.86 元,均價48.275元。本次工作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其目的係為瞭解相對人之財務實況為檢查,並就相對人106 年4 月24日收買聲請人股份價格為鑑價該損益合併計算。本會計師就上述資訊評估認定:相對人105 年12月31日每股公允價值為= 50.69 元- 45.86 元,其均值為48.275元。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105 年12月31日每股公允價值既在50.69 元至45.86 元之間,本院斟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數及相對人日後之持續經營,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公司收買其股票之公平價格應取50.69 元至45.86 元間之平均價即48.275元,方為適當。 六、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3 項規定,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由為聲請之股東及公司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爰諭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選任檢查人之報酬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