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王慕嚴 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相 對 人 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華 代 理 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永琳會計師為相對人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繼續1年以上共持有相對人久原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696%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1月6日始將資本額增為新臺幣(下同)1億1,500萬元,豈料短短1年半時間,相對人營運週轉金竟僅剩 300萬元,無力繼續支付花蓮20號碼頭每月50萬元租金,並 面臨履約保證金300萬元被沒收及2,300萬元違約金賠償之困境,惟相對人自102年11月間設立登記迄今,從未分派股息 ,並且嚴重虧損,亦未提出公司財務表冊供股東承認,為瞭解是否有人謀不臧之情形,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業據其提出102年12月23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3年11月6日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105年4月27日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亦經該公會函轉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陳永琳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6年12月26日函及社團法人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107年1月1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 -73頁)。爰依法選派陳永琳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 人。至相對人雖具狀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顯然擁有由公司法所賦予之多重管道,得知悉、接觸、甚至是深入了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若仍得行使檢查權,應屬權利濫用。...,聲請人對其內容若有任何疑義,自得逕向監察人詢問究明,探問進度,乃其竟捨此不由,復絕口不提自己長期連續怠棄董事職務之事實,更虛偽指摘相對人未提出公司財務表冊供股東承認,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惟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元基公司來函、林淑雲記帳士簽收單、潘均基來函、聲請人及潘均基來函、久原公司開會通知、聲請人來函、相對人公司開會通知等證據,亦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等情,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所稱如上,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