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925號債 權 人 郭嘉琪 債 權 人 黃亞妹 債 權 人 王燕玉 債 權 人 曾淑媛 債 務 人 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郭嘉琪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亞妹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燕玉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曾淑媛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查:債權人所請求者係債務人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工資,吳吉崇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僱傭契約之當事人,故債權人對吳吉崇之聲請駁回,如不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