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志生、楊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張志生 債 權 人 楊美華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楊美華與債務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第三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件執行標的鄰 近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與318地號土地之空地之承租人,作為辦公處所及停車之 用,且異議人依約得於上開建物旁設置守衛亭及柵門,以管制人車出入。本院執行標的30、321、322、328、329地號土地及其坐落之地上物,與異議人租用之318地號土地並未相 連且無關,且異議人並非債務人之繼受人,是異議人非本件執行效力所及之人。惟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擬因本件債權人告知不實資訊而誤認異議人租用土地亦為執行效力所及,或單純求方便,經異議人委任在場之人具狀表示拒絕執行法院、債權人、員警等人進入異議人租用地318地號土地後,執行法院仍強行穿越異議人設置之鐵門並通 過318地號土地,顯已侵害異議人土地權益。又318地號土地上雖有道路通往本件執行標的,然318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 土地,其上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執行法院無權要求異議人無端犧牲自已權益,配合強制執行而同意執行法院通行318地號土地等語聲明異議。 三、債權人則以:依據112年10月12日現場履勘時錄影畫面可知,當日在場人員已明確表示:「我坦白講,我就是要刁難」、 「那長官,廠房是我的,你要去他那個地要經過我的廠房,我不要給你過可不可以」、「我也知道你們為難啦,但我也是故意的啦」,顯見當日在場之人已有阻礙甚至抗拒當日執行程序進行之舉,故執行法院為順利完成執行標的履勘之公務而以公權力請求警員協助通過152地號土地,於法無違。 又該日履勘所欲通行鐵門所在道路已經編列為新北市鶯歌區東湖路,且存在當地供不特定民眾通行至少長達20年以上,此有93年至97年之航照圖可證。且該處為債務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對外唯一聯絡道路,除此之外尚有多部汽車藉由該道路駛入152、151地號土地停放,顯見該道路除供債務人員工上下班及反覆通行所需外,亦提供往來訪客、交易商家及運送人車行走,客觀上已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程度,足認屬既成道路。另執行當日在場之人表示其公司為「信誠」而與債務人無關,然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本件民事審理程序中參加訴訟,其對判決內容甚為知悉,卻為阻礙執行程序而透過異議人提出該異議,妨礙債權人權利實現等語。 四、查:本件執行標的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部分遷讓與部分拆除執行程序。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建物 ,目前由債務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磁磚製造使用,此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履勘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2-233頁)。據債權人所提供照片、及網路goole地圖 資料顯示,執行標的不動產前方為鋪設柏油路面之東湖路,由東湖路與北82-1鄉道交叉路口有一水塔,其上標示「優加力」及箭頭之指示,順沿東湖路而上即為債務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廠房(見本院卷(三),第220-223頁、第273-279頁),是該段東湖路為債務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對外通行連絡之主要唯一道路。該通行道路平日未見有鐵門封閉,然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現場履勘時,當日在場人抑或異議人 意圖阻止強制執行,將通行道路以鐵門封閉,復表明不允執行人員通行,以阻撓執行人員及相關人員通行至執行標的現場,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既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他人即有忍受之義務,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該阻撓行為(參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意旨)。況本院當日通行東湖路至執行標的現場,執行過程中並未開啟門鎖進入異議人所稱之其所有建物,當日測量履勘之標的亦非異議人所稱之318地號土地。是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