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3 聲 請 人 4 即債務人 張宸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0   主 文 11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2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13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14   理 由 15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6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17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18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19 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20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21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22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3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消24 債更字第3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 25 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 26 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498元,共計6年即72 27 期,總清償金額為467,85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28 債權總額8,101,315元之5.7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29 權債權本金6,642,571元之7.0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 30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第一頁1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67,856 2 元,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21,730 3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718,464元後,並 4 無可處分所得。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於第三 5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價值共計 6 7,561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 7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庭依職權調閱之 8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與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 9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從而,本件無擔保及 10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11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應足資認定。 12 (二)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御酒企業有限公司,係有薪資、13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14 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2,428元(按106年10月至107年 15 5月薪資平均計算),有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佐,應 16 堪信為真實。 17 (三)債務人目前與其配偶、三名子女(現年分別為22歲、18 21歲、19歲)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而債務人於更生 19 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6,035 20 元,,雖高於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21 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385元 22 (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 23 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惟內政部所公布之 24 最低生活費用,為社會救助法所定之用以衡量社會救 25 助之標準,尚非得逕作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更生 26 事件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唯一依據;而本院審視 27 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膳食費與雜項 28 支出6,500元、交通費700元,及分擔房租8,000元、 29 水電瓦斯費835元,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及消費物 30 價等因素,應認債務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 31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另債務人二名子女現領 32 有低收兒少補助每月各6,115元,惟該二名子女現仍 第二頁1 在學,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亦未列其扶養費用,並予敘 2 明。 3 (四)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2,428元,4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6,035元後,尚餘 5 6,393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債 6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其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7 之保單價值計7,561元分72期納入更生方案中加計清 8 償(平均每期加計清償105元),足徵債務人為履行 9 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10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11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12 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13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 14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15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16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 17 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18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 19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 20 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 21 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 22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 23 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 24 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25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6 官提出異議。 27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28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9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張宸瑄之更生方案 30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7,856元。 第三頁(續上頁) 1 2.總清償比例:5.78%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 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498元,債務人應於 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 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 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 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 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98%  每期分配金額:129元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23%  每期分配金額:405元 0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9%  每期分配金額:90元 0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64%  每期分配金額:107元 05、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14%  每期分配金額:464元 0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2%  每期分配金額:208元 0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65%  第四頁(續上頁) 1 每期分配金額:42元 0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19%  每期分配金額:467元 0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8%  每期分配金額:182元 1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1%  每期分配金額:79元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03%  每期分配金額:716元 12、曹慶如 債權比率:55.55%  每期分配金額:3,609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 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 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 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 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3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 第五頁(續上頁) 1 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 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第六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