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州 代 理 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所製作並公告之資產表編號二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以選任管理人終止契約,將解約金為分配為處分方法。 本件就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所製作並公告之資產表編號一京城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75元、編號三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股、編號四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 股、編號五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新台幣14元,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本件就資產表說明三所載,清算開始前債務人將其所受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轉帳案款新台幣458,764元,債務人全數領出,並稱已用於清償親友債務,至清算開始已無剩餘一事,就債務人所稱之清償親友債務行為不予行使撤銷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信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自106年6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開始清算裁定乙份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審酌該財產性質,應以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本院將另裁定選任清算程序管理人,併此敘明;再查,債務人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京城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75元、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股、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 股、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新台幣14元,以該等財產價值有限,其中宏總建設公司股票下市,其他財產亦恐難敷變價所需之成本,故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末查,本件就主文第三項,即資產表說明三所載:清算開始前債務人 105年12月30日受桃園地方法院轉帳執行案款計458,764 元,債務人106年1月3日領出459,000元,並稱拿去清償親友間的債務,至106年6月23日清算開始日已無剩餘,後於本院107年2月8 日訊問程序,債務人復再陳明該款項現在分期也沒辦法提出等情事。本院前107年4月17日所發債權人會議通知函業已載明,請債權人斟酌對第三人撤銷及嗣後給付之訴之實益,含相關費用、舉證難度,及縱勝訴,對第三人聲請執行且有結果方能獲償,對第三人求償獲償之可能性及成本等情,函文並載明如主張對第三人受償一事行使撤銷權,並進而追償、執行,則請調度人力務必於債權人會議到場,以免因到場代表債權比例不足無法做成決議,如到場債權人不足,則本院另作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審酌對第三人訴訟、舉證、強制執行等程序及獲償可能性、費用成本等情,不予行使撤銷權,該情事作為嗣後是否免責之程序中所參,是以前開通知函已明確揭示上開情形及如到場債權人未能達債權人會議有效決議之債權比例,本院所擬定之處分方式,有該函文在卷可明。然於107年5月9日債權人會議,僅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債權比例:16.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權比例:12.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0.93%)三家到場,到場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合計僅39.63%,未逾五成,無法做成有效決議,而債權人會議當日到場債權人所表示意見,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選任律師對第三人追討案款外,餘兩家則分別主張選任律師不敷成本故請法院依前通知函方式裁定,及到民庭免責程序中處理等語,故本院衡諸上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就資產表說明三所載債務人所稱清償親友債務一事,不行使撤銷權,而該情事各債權人自可於嗣後審查免責程序為主張而為是否免責程序所審酌。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經本院以107年4月17日函將資產表送請各債權人後,並於107 年5月9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然到場債權人代表債權比例不足,未能有效決議,爰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