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85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曾士鐘(原名曾志雄) 張秀楹 關 係 人 金源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鐘(原名曾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士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張秀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士鐘、張秀楹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曾士鐘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1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曾士鐘、張秀楹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金源國際餐宴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68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9,137,61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