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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0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06號

聲請人
張麗卿
聲請人
林聖象
相對人
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相對人
美好時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關係人
范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張麗卿對於相對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美好時光有限公司、債務人范美榮之債權比例11/12 ,及擔保聲請人張聖象對於相對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美好時光有限公司、債務人范美榮之債權比例1/12,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 年6 月10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美好時光有限公司、債務人范美榮於104 年12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 萬元、1,200 萬元,約定有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5 年6 月2 日。詎屆至清償日期聲請人仍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7,200 萬元及1,800 萬元之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美好時光有限公司則以:兩造就系爭抵押債權業於105 年10月14日重新協議,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6 年10月7 日,且聲請人已同意於清償期前,不得對相對人以任何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另相對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已分別清償15,091,532元、10萬元,並否認另向聲請人借款1,200 萬元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美好時光有限公司借款6,000 萬元及其違約金1,800 萬元,屆至105 年6 月10日尚未清償,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相對人雖抗辯清償期經雙方嗣後協議更改為106 年10月7 日,且已清償15,091,532元、10萬元等語抗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相對人所陳縱為屬實,然該法律關係之抗辯,已涉及實體爭執,應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借款債權6,000 萬元及其違約金,已屆清償日期而尚未清償,聲請本院准予拍賣裁定之聲請,應予准許。㈡惟聲請人另主張1,2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因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且上開債權經相對人否認。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聲請人就1,200 萬元主張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顯非可採信,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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