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475號聲 請 人 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 相 對 人 誠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強 相 對 人 林永強 相 對 人 吳聲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聲請人或指定人蔡照檳先生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其中之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聲請裁定准許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暨非本票追索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不得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向發票請求,是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