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 相 對 人 吳宜純即吳祉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 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嗣相對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稱其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0樓之3 (見彰化地院105 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卷43頁),是相對人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因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仍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