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聲 明 人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智欽等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肆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於鈞院提存所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105年度 事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1日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2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 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於106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主張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縱認已符合前開規定之「訴訟 終結」要件,然聲請人於106年11月1日以大園郵局第276、277、278、279、280、281、282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相對人 高瑟璜、陳必勝、魏自勇、袁震興、許智欽、陳根培、林皓昱等人行使權利函內容係催告前開相對人對本院105年度聲 字第202號裁定所為假扣押執行事件行使權利,而非對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2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因假扣押執行 受有損害應於法定期間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該催告行使權利函之內容顯有錯誤而有使相對人陷於難以主張權利或主張錯誤之虞,則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