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陳秀鳳 相 對 人 羅鳳汝 相 對 人 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就相對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聲請人獲得全部敗 訴判決確定在案,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2168號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0號卷、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卷,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113號強制執行事件, 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 聲請人獲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發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鳳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 聲字第26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惟相對人羅鳳 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開裁定之相對人,故非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羅鳳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併以債務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民事訴訴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