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郭建城 相 對 人 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葉有良 黃彩蓮 葉帛諺 許燈鴻 葉沛穎 黃教成 蔡淑華 蔡淑燕 蔡淑君 蔡佳鴻 相 對 人 葉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九七一0三),關於相對人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吳麗華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6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675號、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61 號及105 年度司聲字第708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4 月2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306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吳麗華部分之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葉保羅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就其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依法取得對相對人葉保羅未執行之證明,並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