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92424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53,17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84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終結,是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僅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金額計算書(影本)為憑。惟兩造間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2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 。是聲請人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受損害已賠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