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林永全 陳秋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黃仲平 鐘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因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交國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被告106 年2 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160857號函附之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林彥廷於104 年11月12日23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之外線車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副都心捷運站A4出口前方時,因該外線車道路中立有1 根大樑柱,樑柱周圍設有分隔島,阻礙車輛通行,且自該處起將原本為一線車道之外線車道,劃分為兩線車道,路況發生變更,但該處之夜間照明狀況不佳,設置之交通管制設施有欠缺,致林彥廷不慎撞擊路中之分隔島,人往前彈飛,頭部及身體碰撞樑柱,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第3 條第2 款、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被告職掌新北市市區道路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為上開路段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機關,因路中立有1 根大樑柱及分隔島之障礙物,阻礙車輛通行,並自該處起將原本為一線車道之外線道,再劃分為兩線車道,屬於路況特殊路段,而該處夜間照明狀況又不佳,有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3 張(原證10)可參。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22條、第7 款、第23條第4 款、第14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3 款第1 目、第3 目、第156 條、第160 條、第162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在該障礙物前方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設置明顯的警告標誌,及在障礙物上劃設黃黑相間斜紋線之路中障礙物體線,並在障礙物前端路面設置近障礙物線、危險標記、輔助標誌,以利駕駛人辨識,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並防止駕駛人直接撞及置於路中分隔島及樑柱,促進夜間行車安全。被告雖稱其在該處已設置路中障礙物體線、分道標誌、危險標記第3 類、槽化線、及座式導標,但查,被告未在障礙物前方之安全停車視距處設置警告標誌,所設置之路中障礙物體線,僅設置在分隔島邊沿而已,未依法定之設置圖例在大樑柱上也一併設置,不夠醒目,況且,在此種路況之路段,有需要在障礙物前方之路面上再設置近障礙物線提高駕駛人之警覺,也未設置。又所設置危險標記第3 類,未設在障礙物之前端,係設置在分隔島內沿。在障礙物前方所設置指示行駛路線之槽化線與障礙物相距之長度不夠,也未在槽化線之前方另設適當長度之行車分向線予以連接,令駕駛人識別前方有障礙物之安全距離不足。又未在路中障礙物前方之槽化線上,設置危險標誌或輔助標誌(如交通錐、交通桿等),促使駕駛人注意及提高警覺,以避免駕駛人直接撞及分隔島及樑柱,確保交通安全。承上述,被告在該處設置之交通管制設施,尚有欠缺,而且於本案之前,該處已有發生多次駕駛人肇事紀錄,本案發生後不久,被告即在該槽化線上補設交通桿,用以輔助阻擋及分隔交通,有照片可參(原證11),足見在該槽化線上設置交通桿是有其必要,否則被告何須再補設,亦可證被告之前未在槽化線上設置交通桿,確實有欠缺。因被告於上開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有前述之欠缺,致林彥廷騎車至該處時,未能及時注意及警覺,不慎撞及路中分隔島及樑柱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32 元,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原證12)可參,故原告各請求一半即1,466 元。 2、喪葬費用: 原告支出喪葬費用23萬3,000 元、納骨塔位2 萬5,000 元,總計25萬8,000 元,有御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費明細、收據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可稽(原證13、14、15、16)。原告各請求一半即12萬9,000 元。 3、扶養費用: ⑴原告林永全於54年2 月2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50歲;原告陳秋娥於53年5 月14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51歲,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均無業,沒有工作收入,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林彥廷負有扶養之義務,依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7.01 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3.62 歲,原告林永全、陳秋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尚有餘命27年、32年。 ⑵原告育有4 名子女,其中訴外人林偉智於89年7 月11日出生,於109 年7 月10日滿20歲後,始具有扶養能力,則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林偉智滿20歲之5 年期間,林彥廷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於109 年7 月11日後,林彥廷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為4 分之1 。又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845 元,每年為23萬8,140 元,依霍夫曼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林永全所得請求扶養費用為109 萬8,523 元【計算式:238,140 元×17.378950l×(5/27×1/3 +22 /27×1/4 )=1,098,5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陳秋娥所得請求扶養費用為121 萬6,479 元【計算式:238,140 元×19.0000000×( 5/32×1/3 +27/32 × 1/4 )=1,216,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 林彥廷與原告感情深厚,平日白天工作,晚上就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夜間部,力求上進,正值年輕力壯,待開創大好前程,卻因本件事故橫死,死亡時年僅21歲,原告因而喪失親子,哀痛逾恆,心神受創至鉅,故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證人鄭厚升證稱目測時速100 公里云云,但其稱其當時是在後方40公尺,竟然能目測時速100 公里,其證言並不實在。又職務報告所稱車速疑似過快,僅為推測之詞。 2、原告認為被告於上開路段之標線標誌設置有欠缺,其中槽化線在地面看不清楚,畫在安全島上,快速道路由一線道變為二線道,標線設置草率,視線安全距離不夠,上開路段以前常發生車禍。另由現場履勘可知,一些警告標誌都貼在柱子上,對於駕駛人來說,安全距離不夠,無法提醒駕駛人注意,尤其本件事故發生在晚上,有光線但不明亮。 (五)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全191 萬0,292 元、原告陳秋娥199 萬2,862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本案事故位於省道臺一線,路中梁柱非被告設置,係屬省道臺一線高架道路梁柱,並以實體分隔方式包覆。原告主張該梁柱處為特殊路段,未設安全防護措施導致林彥廷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僅就公共設施管理及是否致人民生命財產損害有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1、依原告提出之證物照片,案發當時天氣良好照明清楚,路中梁柱已於分隔島頭設置路中障礙物體線、槽化線、分道標諸、危險標記第3 類及座式導標等交通設施。另經夜間檢視,於100 公尺外之距離,即可清楚辨識相關標誌,有夜間現場照片(被證1 ),已遠超過交通部頒布「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速率50公里/ 小時之最短停車視距(建議值為65公尺)(被證2 ),足供依速限行駛之駕駛人發現車道障礙物、應變甚至完全煞停。 2、上開梁柱以實體分隔方式包覆,已於路中障礙物最前端(分隔島頭)設置路中障礙物體線。並於分隔島頭上設置分道標誌、危險標記第3 類,其距分隔島頭前緣僅距30公分,尚不足影響判斷距離,且於系爭分隔島頭前緣設有座式反光導標、於系爭分隔島前地面繪有槽化線,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皆已足供駕駛人辨識路中障礙物位置並即時應變。 3、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 條之規定,交通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及分隔交通,尚無防撞功能,僅為依會勘決議再加強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狀況而增設,且現行規定並無強制安裝任何安全防護設施,被告並未有管理設置欠缺之事實。 (三)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報案人調查筆錄顯示,林彥廷與另外4 輛普通重型機車同時並行,並位於中間,以時速超過50公里/ 小時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因反應不及,左右搖擺,而撞上分隔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8 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56083號函附證人及報案人調查筆錄可參(被證3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之分析研判,林彥廷行經該處疑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撞上道路中央分隔島,有同分局105 年1 月4 日函附新北警鑑字第1042459133號林彥廷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可證(被證4 )。 (四)準此,林彥廷行經上開路段,疑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撞上道路之分隔島,被告維管標誌標線清楚可辨識,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情事,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與案址標誌標線設置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礎第3 條第5 項,慰撫金請求權每一請求權合計50萬元至80萬元,原告請求超過相關規定。 (六)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之子林彥廷於104 年11月12日23時6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之外線車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副都心捷運站A4出口前方時,自摔撞擊上開路段中所立之樑柱周圍所設分隔島,致林彥廷往前彈飛,頭部、身體碰撞樑柱,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彥廷之戶籍謄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4 仰甲字第343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3 紙(均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9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104 年度相字第1517號相驗卷宗,及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調查筆錄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均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1 至1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林彥廷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上開路段未設立標線、管制設施、標誌,致林彥廷騎乘機車撞擊路中之分隔島後,其身體往前彈飛,導致其頭部、身體碰撞樑柱,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為上開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其就上開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上開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欠缺,並因此導致林彥廷騎車自摔而死亡,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⒉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林彥廷騎乘機車撞擊分隔島,並致生林彥廷死亡結果,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林彥廷發生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參諸證人王志?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著機車,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後方距離我約20公尺,時速我不記得幾公里。當時我沿新北大道往迴龍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看見前方肇事車輛突然開始左右搖擺,不知道他是要往左還是往右,然後似乎本來想要往左,但是最後還是往右切,然後沒有閃過中央分隔島,直接撞上分隔島右側,撞上分隔島右側後,機車飛出去倒在靠近人行道處,然後人就倒在分隔島上,人仰靠躺在分隔島上。他車速我目測感覺很快。當時晴天、視線良好、車少順暢、無障礙物、無有號誌等語(本院卷第179 、180 頁);於檢察官詢問時亦證稱:我騎乘在新莊區新北大道往迴龍方向騎,我騎捷運副都心站A4出口前安全島時,死者當時騎車在我左前方,安全島有槽化線,分成右邊機車可走、左邊是汽車走,當時死者騎到安全島前槽化線時有左右搖擺,不知往左還是往右,死者最後決定往右偏,但沒閃過安全島,自行撞上安全島,死者機車是自撞,沒人撞上他,死者就直接撞上安全島上的水泥柱,機車就往右方滑出去,現場當時有他機車再行經,但都沒和死者有擦撞。我不是很確定死者時速是多少,但有點時速,感覺蠻快的等語(同上相字卷第22頁正反面)。證人鄭厚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著機車,行駛在肇事車輛正後方距離我約40公尺,時速約50-60 公里。當時我沿新北大道往迴龍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看見前方肇事車輛與其他約4 台普通重機車,速度很快的往前行駛,他們5 台機車是併行且將車道全部占滿,那台肇事車輛騎在正中間,到事故地點的安全島的橋墩處,其他左右兩側的兩台機車,各從左右的車道兩兩併行的閃避通過了,該肇事車輛開始左右搖擺,最後往右邊車道行駛,但是因為速度太快,沒有閃過路中央的交通安全島,撞擊安全島右側後,機車騰空飛起來彈到路邊,人則是飛起來快兩公尺高,好像人有撞擊安全島上的橋墩水泥牆,然後人最後仰躺在安全島上右側像花圃的地方。該肇事車輛在這整件事情的過程中完全沒有煞車,而且速度我目測大概快接近時速100 公里。當時晴天、視線昏暗、車少順暢、無障礙物、無有號誌等語(本院卷第181 、18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王志? 、鄭厚生與林彥廷素不相識,就本件車禍尚無故意捏造不利於林彥廷事實之理,渠等上開證言應屬可採。準此,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顯係因林彥廷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且與其他機車併行於上開路段,於行經上開分隔島前,因道路分流應變不及導致車身左右搖擺,後雖偏右側道路行駛,然仍因車速過快,轉向不及撞擊上開分隔島,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1 份(本院卷第183 至190 頁)之「分析研判及建議」第四點亦採相同之結論,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既係因林彥廷超速行駛及與其他機車併行騎乘所致,難認與被告就上開路段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6 年10月23日至上開路段現場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9 至227 頁),並參考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及被告提出之上開路段夜間照片2 張(本院卷第171 、172 頁),足證上開分隔島於事發時設置有路中障礙物體線、槽化線、分道標誌、危險標記第三類及具反光功能之座式導標,後側上方並有副都心捷運站A4出口之燈光,又上開樑柱體積、高度均非微小,且上開路段沿線均有設置路燈,依一般具有通常注意程度之駕駛人,於遵守行車限速50公里之情況下,均得以輕易發現上開分隔島所設置之警告標誌、標線,尚無原告所指警告標誌不夠醒目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上開分隔島之槽化線上固有增設交通桿,用以輔助阻擋及分隔交通,惟以上開交通桿之設置,係屬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為之交通改善計畫,縱因該上開交通桿之設置,有增進上開路段行車安全之情事,亦難執此否定原設置之警告標誌、標線之功能,並逕謂被告對於上開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至原告雖稱上開路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駕駛人肇事紀錄,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上開路段於104 年間之所有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該分局僅以106 年8 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3456505 號函檢送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9 至139 頁),原告就此亦未再行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及該項欠缺與林廷彥騎車自摔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既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其所得請求金額為何之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全191 萬0,292 元、原告陳秋娥199 萬2,862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