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羅裕琦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國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以書面向相對人申請調解,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相對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又於105 年10月20日車輛事故會議紀錄及相對人105 年11月15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證抗告人是經書面申請賠償,均遭相對人嚴峻拒絕明確,原審以抗告人未以書面向相對人行協議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乃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難認合法。從而,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即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及○○街十字路口時,因被告於該路口施工不良之原因,造成路面下陷,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致抗告人反應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鼻子撕裂、手肘挫傷、手掌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以,抗告人既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自應踐行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法定前置要件或具備同法第11條之情形,方符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05 年8 月10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復於105 年10月20日與相對人協議賠償事宜,經相對人拒絕賠償等云云,並提出○○○○字第0000000000號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簽到表、會議紀錄資料為證。然查,觀之上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內容:「旨案本所洽轄區道路維護廠商- 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承攬廠商表示已辦理出險並向警局調閱筆錄,將盡速釐清相關事項後與陳情人辦理後續賠償事宜。」,可知該函係相對人表示其已請承攬廠商即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盡速就陳情人(按即本件抗告人)於前開路段摔傷乙事辦理後續賠償事宜,並於說明三告知,如抗告人另需申請國家賠償,請自行上網下載或赴相對人處索取國家賠償請求書,並無抗告人已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且遭相對人拒絕賠償之意。復依兩造與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0日就抗告人摔傷乙事之協調會議紀錄,其中第伍項所示各單位意見,僅有抗告人與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及陳述,併參第陸項會議結論第一點:「因本案申請人(按即抗告人)所要求金額與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計算金額差異過大,故申請人未同意和解。」,可見該次協調會應係抗告人與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其於前開路段摔傷賠償事宜進行協調,亦即調解之對象應為五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涉及抗告人依據國家賠償法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事項。再者,觀諸會議結論第二點說明:「. . . 本件民眾陳情人(按即抗告人)後續得向本所申請國家賠償,亦得直接向調解會聲請調解,二者程序可併行不悖,聲請人需備妥聲請書、國家賠償請求書或轉介單其中一份書面文件,以及各項證據資料(如警察報案各項紀錄、醫療診斷證明書、財物損失及醫療費用各項單據等)以利辦理後續事宜。」,抗告人既得再另行申請國家賠償或調解程序,則該次協調會即難謂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與賠償義務人間之協議程序。是抗告人主張其已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已踐行法定前置協議程序等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係屬起訴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