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38號106年度婚字第904號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家麟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吳秉霖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育如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周家麟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周育如與反請求被告周家麟離婚。 四、反請求被告周家麟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周育如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反請求原告周育如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周育如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請求被告周家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規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周家麟(下稱原告或周家麟)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周育如(下稱被告或周育如)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提出反請求,請求判決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追加聲明為: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以下均指106 年度婚字第638 號卷,卷二第255 頁);另被告反請求原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應給付被告7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自原告收受反請求起訴狀翌日起,500 萬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經核前揭兩造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間結婚,婚後原同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下稱樹林房地),未料被告於105 年8 、9 月間情緒變得不穩定,同年11月被告離職後更加嚴重,時常無故對原告哭鬧、吼叫,並以言語羞辱原告及其父母,時常對原告以口頭或LINE訊息傳送「根本無法撐起一個家」、「真的很沒擔當」、「非常現實又自私」、「有事就逃走」、「只會照顧自己」、「40歲了還是媽寶」等語,羞辱原告,造成原告承受精神痛苦,心生畏懼不敢與之同居,遂躲在社區停車場或假日留在公司加班方式,盡量減少與被告相處。自106 年4 月7 日起兩造即未同居迄今,然樹林房地之房貸、管理費、水電瓦斯均由原告負擔,為籌措離婚和解金額,原告遂寄發律師函及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騰空房屋及停車位,被告卻遲遲不願配合。又原告父母曾出於關心,試圖對被告傳達善意,詎被告將原告父母之善意作負面解讀,認為原告父母是兩人婚姻破壞者,將兩人業已破裂婚姻惡化成為兩個家族之戰爭,兩造婚姻至此已成相互折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㈡被告時常在清晨吵醒原告,干擾原告睡眠,甚至對外散布原告染上梅毒、性病等損害原告人格之虛構事實,不時用惡毒言語離間原告與兄弟間感情,更對原告父母全無尊重,時常對原告父母咆哮、辱罵。兩造進入離婚訴訟後,被告竟濫用司法資源,將原告合法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誣告原告對其涉犯強制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191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還原告清白。被告長達半年多無故吵鬧、以言語暴力攻擊原告,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100 萬元。 ㈢被告長達半年多無故吵鬧,以言語暴力損害原告人格,已造成原告相當大之精神痛苦,人格受到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之必要,原告係受被告之精神虐待而不堪同居,且被告之行為業已使原告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符合民法第1001條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原告始終盡到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然被告具備工作能力,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惡意遺棄一節,不足為採。 ㈣原告並未惡意遺棄被告,原告不能同居具有正當理由,原告就兩造離婚破綻之發生並無過失,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婚姻有重大破綻,兩造均難辭其咎,被告既有過失,其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㈤就夫妻剩餘財產之爭點敘明如下: 1.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8,177,163 元(婚後財產16,882,066元- 婚後債務8,704,903 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661,860 元,(婚後財產1,661,860 元- 婚後債務0 元),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均分後,被告得請求3,257,652 元,以上詳如附件1 所示。 2.原告自106 年4 月7 日起即有家歸不得,遂搬回父母家居住。被告見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有計畫開始脫產,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另於106 年6 月3 日從上開帳戶提領52萬元。被告在約半個月內密集提款,被告上開帳戶餘額由84萬7,055 元,降為2 萬7,030 元,脫產金額約82萬元,被告顯有惡意脫產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該等財產追加計算。 3.原告習慣將華南銀行、富邦銀行等銀行存款,提領轉存至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俾以規劃理財,被告主張原告上開銀行間提領轉存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顯有誤會。倘原告有意脫產,何必於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且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6 年6 月12日尚餘有10萬多元,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6 年4 月26日尚餘有約14萬元,倘若原告有意脫產,為何不將上開帳戶金錢全數提領?又何必於106 年5 月23日之後於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另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提款122 萬元,目的係為資助母親賴淑妹購買汽車,原告並無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4.原告婚後債務部分,原告向其胞兄周家麒借款320 萬元以償還房貸,原告原主張須納入婚後債務;惟嗣後同意不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5.本件兩造並非「夫在外工作,妻在家操持家務」之傳統家庭,而係雙方均在外工作,同時負擔家中家務,且兩造並無子女,難謂被告就子女教養有較多家庭貢獻。從而,本件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已顯失公平,懇請鈞院調整分配額。 ㈥聲明: 1.准兩造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答辯及主張意旨略以: ㈠106 年4 月7 日原告突然表示欲返回其父母處居住5 日,未料,自斯時起原告即拒絕與被告同住,對被告棄之不顧,之後竟訴請離婚,以律師函、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搬離樹林房地,甚至趁被告外出時,將樹林房地門鎖更換,迫使被告無法返回住處,不斷催逼被告搬走個人物品否則丟棄,令被告徹底崩潰,原告前開卑劣手段顯係惡意遺棄被告。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經常關心原告,而原告父母也對被告讚譽有加,然原告無端訴請裁判離婚,不願理性溝通,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㈡被告婚後克盡妻職,侍奉公婆至孝,對原告百般呵護,為家庭盡心盡力;反觀原告冷酷無情,不但經常藉口加班晚歸,甚至於106 年4 月7 日無故離家,獨留被告一人空守愛巢,再偷偷將樹林房地賣掉,讓被告無家可歸,令被告身心受創,所受身心病症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確實與配偶關係有關聯,足證被告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又被告係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畢業,自100 年起至106 年12月止於紘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質保證課長,106 年6 月間周家麟提起本訴時,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餘元;原告係Rangitoto College (位於紐西蘭奧克蘭學校)畢業,依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05 年薪資所得為79萬5,791 元,相當於月薪6 萬6,315 元。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200 萬元。㈢就夫妻剩餘財產之爭點敘明如下: 1.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4,914,509元(婚後財產20,419,412元- 婚後債務5,504,903 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共計753,382 元(婚後財產753,382 元- 婚後債務0 元),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均分後,被告得請求7,080,563 元,以上詳如附件2 所示。 2.原告自106 年4 月7 日無故離家後,被告便自行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學費、車資、醫療費用以及至國外旅遊散心等費用,共支出843,033 元,因被告並未申請信用卡,所有消費均以現金支出,才會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是以,被告並無脫產之情。 3.原告脫產3,037,346 元部分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因原告母親賴淑妹資力甚佳,105 年間銀行存款利息所得高達340,960 元,名下不動產甚多,甚且賴淑妹本身於106 年6 月1 日前名下已有一輛汽車,根本無需再購新車,亦不需原告資助。另原告並未證明其提領金錢與事後存入其他銀行之金錢係屬同一筆,原告有惡意脫產之情,應將 3,037,346元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 4.被告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類似情形,況原告自承兩造均在外工作,同時共同負擔家務,被告自應獲得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 ㈣被告發送原證1 所示訊息係因原告106 年4 月7 日突然離家,無論被告如何哀求聯繫均不理會,被告情緒崩潰始發送前開訊息。又被告並未對外散布原告染上梅毒,106 年11月11日,被告發現原告偕同其父母返回樹林房地,累積情緒再度爆發,忍不住詢問原告及其父母關於原告出差大陸時是否有違背婚姻忠貞之行為,當時被告希望原告父母為其主持公道,並解開疑惑,未料,原告竟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未蒙冤。 ㈤聲明: 1.准兩造離婚。 2.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反訴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應給付被告7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應自原告收受反請求起訴狀翌日起,500 萬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1 月1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合意以106 年6 月28日起訴離婚時作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以上見本院卷一第67、85頁、卷二第48頁)。 2.除下述爭點外,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⑴金融帳戶存款餘額部分:華南銀行存款62,27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9,208元。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存款140,072 元。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存款67,686元(係美金帳戶存款2,250.6 美元,兩造合意以基準日106 年6 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匯率30.07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67,686元= 2,250.6×30.075,小數點以下捨去,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第 253 頁)。玉山銀行存款139,053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6,448元。郵局存款110,094 元。土地銀行1,438 元。元大銀行67,325元。以上存款金額共計713,596 元。 ⑵保單價值部分:國泰人壽保單價值21,002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21,054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06,014 元(美元保單價值為3,525 元美元,兩造合意以基準日106 年6 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匯率30.07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06,014 元=3,525 元×30.075,小數點以下捨去,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 、第253 頁)。以上保單價值共計148,070 元。 ⑶正崴精密1,000 股股票,價值42,000元(以基準日收盤價每股42元計算)。 ⑷鑫廣生醫科技公司(更名為瑞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兩造合意於基準日原告持股價值為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以下、第203 頁)。 ⑸樹林房地(含停車位1 個)於基準日價值為15,978,400元。此經兩造合意在卷,並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附件1 、2 ,本院卷一第255 頁以下) ⑹婚後債務:大眾銀行房貸餘額1,193,962 元。原告之母賴淑妹借款債務200 萬元(購屋頭期款)。原告之母賴淑妹借款債務510,941 元(支付房貸)。原告之母賴淑妹借款債務70萬元(支付房貸)。原告之父周進發借款債務110 萬元(支付房貸),共計婚後債務5,504,903 元。至原告先前曾主張其對兄長周家麒有320 萬元借款債務一節,兩造同意不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反面),併予敘明。 3.除下述爭點外,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⑴金融帳戶存款餘額部分:土地銀行9,074 元、5,298 元。國泰世華銀行723 元、27,720元。兩造合意被告於基準日存款共計42,815元。至被告所有高鐵股票,兩造同意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以上見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 ⑵保單價值部分:國泰人壽保單價值分為28,320元、45,343元、164,302 元,保單價值共計237,965 元(以上見附件1 、2 )。 ⑶本田汽車1 輛:兩造合意於基準日價值為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 ⑷婚後債務:0 元。 ㈡簡化爭點如下: 1.兩造分別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反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 3.被告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兩造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而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四、訴請離婚部分: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被告反請求則依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均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倘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於98年1 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85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底曾以言語或傳送LINE訊息「根本無法撐起一個家」、「真的很沒擔當,碰到事情沒法解決就叫父母來,自己逃走」、「非常現實又自私」、「有事就逃走」、「只會照顧自己」、「40歲了還是媽寶」、「40歲媽媽還要管你的錢」、「你是媽寶吧」、「還裝有憂鬱症,看多了就變厲害了,什麼都撐不起來,40歲還到處抱怨,你不知道不應該這樣嗎,現在搞成這樣也是你造成的,不想回家也隨便你,你能成什麼大事,什麼都跟媽媽說,只有你40歲還這樣吧…你想躲多久…3 個人來要來欺負我嗎…想逼我怎樣…」等語羞辱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堪信為實。又106 年11月11日被告曾於樹林房地地下停車場遇見原告、原告父母及代書等人並向渠等稱原告可能有梅毒一節,業據被告自承該日確有遇到原告等人,另關於當時雙方對話內容,業經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可知被告在原告父母、代書在場情況下,故意提及「你知道他去大陸的時候作了什麼嗎?他回來的時候說他去看耳鼻喉科,醫生說他可能有梅毒,你知道嗎?」,堪認被告故意將涉及原告個人隱私之事,揭示與原告父母及代書,意在他人面前攻訐、羞辱原告。又原告以前揭情事對被告提起誹謗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另被告曾以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擅自更換門鎖、信箱鎖,將被告持用之磁扣消磁等情,對原告提告妨害自由,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個人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186 頁以下),兩造前揭互提刑事告訴情事,可認感情已生破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依前開事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虐待云云,因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均係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自行離家後所發生,難認屬兩造同居期間所生虐待情事,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㈢被告反請求主張106 年4 月7 日原告突然表示欲返回其父母處居住5 日,未料,自斯時起原告即拒絕與被告同住,對被告棄之不顧,之後竟訴請離婚,甚至以律師函、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搬離樹林房地,甚至趁被告外出時,將樹林房地門鎖更換,迫使被告無法返回住處,不斷催逼被告搬走個人物品否則丟棄,嗣於離婚訴訟期間,原告將樹林房地出賣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建物謄本、兩造手機訊息內容、原告委任律師寄送之律師函為證(見106 年度婚字第904 號卷,本院卷二第56頁以下),堪認原告因單方決意即自行搬離兩造樹林房地,不顧被告屢次請求出面溝通,原告自此不再與被告同住,嗣後以律師函、電子郵件催促被告搬離,並更換門鎖,讓被告無法返回原住所,原告所為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更令被告無家可返,肇使兩造婚姻產生破裂,被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應屬有據。 ㈣依上,原告以書狀自陳其婚前即知悉被告罹有憂鬱症,婚後多次陪同被告就醫治療,甚或每月駕車陪同被告至彰化接受治療,婚後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在被告娘家隔壁置產購屋,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卷三第98頁),惟106 年4 月7 日原告自行決定離家,自斯時起拒絕與被告同住,之後以律師函、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搬離樹林房地,甚至趁被告外出時,將樹林房地門鎖更換,迫使被告無法返回住處,僅能返回娘家居住,原告不斷催逼被告搬走個人物品否則丟棄,嗣於離婚訴訟期間,以籌措剩餘財產分配為由,將樹林房地出賣他人,然此舉致使兩造婚姻毫無挽回之餘地。又兩造於分居期間,互提刑事告訴,被告亦以言語、簡訊羞辱原告,甚或於原告父母及代書同在場合,提及原告恐罹有梅毒一事,已如前述,更使婚姻無法挽回,兩造迄今分居已逾2 年,彼此鮮少心靈交流,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原告婚前即知悉被告罹有憂鬱症,就彼此相處發生瓶頸,本應尋求溝通協調或婚姻諮商,竟未思於此,自行搬出共同住所,以法律手段驅趕被告離開樹林房地,嗣將房屋出賣,本院因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雙方負責,惟原告可歸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另被告可歸責程度較輕,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認被告反請求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反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一方請求他方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係因他方過失,且提出請求一方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經查,本院認定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而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係因原告片面決意搬離共同住處,並以法律手段驅趕被告離開樹林房地,嗣將房屋出賣;兩造於分居期間,互提刑事告訴,被告亦以言語、簡訊羞辱原告,甚或於原告父母及代書同在場合,提及原告恐罹有梅毒一事,本院因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雙方負責,兩造對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均有過失,惟原告可歸責程度較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對離婚事由之發生,均非毫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依相同法條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以離婚起訴日即106 年6 月28日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日,兩造均合意同此,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48頁)。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及依據: 1.原告之剩餘財產: ⑴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共計713,596 元。 ⑵保單價值部分共計148,070 元。 ⑶正崴精密1,000 股股票,價值42,000元(以基準日收盤價每股42元計算)。 ⑷鑫廣生醫科技公司持股價值50萬元。 ⑸樹林房地(含停車位1 個)價值為15,978,400元。 ⑹婚後債務共計婚後債務5,504,903 元。 ⑺原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122 萬元。被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起即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應追加計算3,037,346 元為原告婚後財產一節,固據被告提出反原證25、26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以下)。原告則以其習慣將華南銀行、富邦銀行等銀行款項提領轉存至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以利財務規劃管理;另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2 萬元係資助母親賴淑妹購車等語置辯,並提出車輛資料、購車統一發票、賴淑妹汽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以下、第239 頁)。查原告自106 年4 月7 日即離家別居,並於106 年6 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卻於106 年6 月1 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2 萬元,佐以購車發票開立時間為106 年6 月19日、價金123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賴淑妹實際辦理汽車過戶時間為106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可認原告於賴淑妹購車前近20日即事先提領122 萬元,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另賴淑妹經濟狀況良好,105 年度有利息收入、多筆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以下),實無原告提供資金以利賴淑妹購車之必要,更難認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相當贈與,原告明知將提起離婚訴訟,卻恣意提領122 萬元無償贈與賴淑妹購車,時間敏感,金額非寡,顯有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因認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主張將此122 萬元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為有理由。至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之其餘金額,並無明顯事證可證原告有刻意脫產狀況,且105 年起原告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有存入、提款狀況,且原告另須繳交樹林房地房貸,被告主張除前開122 萬元以外應追加計算為原告財產部分,難認有據。 ⑻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3,097,163元(計算式:713,596 元+148,070元+ 42,000元+50萬元+15,978,400元+122 萬元-5,504,903 元=13,097,163元) 2.被告之剩餘財產: ⑴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共計42,815元。 ⑵保單價值共計237,965 元。 ⑶本田汽車1 輛價值50萬元 ⑷婚後債務:0 元。 ⑸被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52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5 月間起惡意提領存款82萬元,應將此金額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一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以下)。被告則以該等金額係用於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學費、車資、醫療費用及國外旅遊散心等語置辯,並提出日常支出、學費、車資、國外旅遊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以下)。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知悉其向律師諮詢離婚等事件,旋即於同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2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縱橫聯合律師事務所委任契約、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272 頁),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該日數次提領,共計提領款項金額52萬元,金額非寡,核與被告提出之前開單據,金額、日期均不相符,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據,顯有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因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主張將此52萬元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之其餘金額,並無明顯事證可證被告有刻意脫產情況,且自原告搬離樹林房地後,被告確有維持個人生活、學習、醫療、旅遊等基本需求,原告主張除前開52萬元以外應追加計算為被告財產部分,並非可採。 ⑹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300,780 元(計算式:42,815元+237,965元+ 50萬元+52萬元=1,300,780 元)。 3.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夫之剩餘財產為13,097,163元,妻之剩餘財產為1,300,780 元;原告與被告間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11,796,383元(=13,097,163 元─1,300,780 元)。 ㈢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兩造於98年1 月1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原告自106 年4 月間搬離樹林房地迄今,兩造同住超過8 年,婚齡超過10年。又兩造婚後均各自在外工作,共同分擔家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9、98頁),家中經濟由原告支付房貸,被告則負責管理費、網路費等費用,相較起來原告投資理財能力較佳,被告對家庭照顧、經濟分擔並非毫無貢獻,可認婚姻存續期間累積之財富,實由兩造胼手胝足共同所得,兩造家庭貢獻度相當,就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依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1,796,383元平均分配後應為5,898,191 元(=11,796,383元÷2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98,191 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訴請離婚、離婚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98,191 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被告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