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39號原 告 陳紀宜 被 告 周曇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3 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3 樓,並育有子女周士修、周才晉(均已成年),婚姻尚稱美滿。詎90年間起,被告常藉故不給原告生活費,又在外欠債累累,常有債主上門討債,致全家陷於困頓與恐懼中,原告迫不得已,於92年間攜2 名子女遷回娘家居住,倚靠娘家資助,而在此期間,被告未曾聞問,亦未探視原告,兩造長期分居已逾14年,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與可能,且因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周士修即兩造之子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子女,以前我小時候是住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當時被告有跟我們同住,大概我小學三年級的時候,印象中被告很常沒有回家,有時候家裡會沒水沒電,兩造會吵架,媽媽一個人照顧我跟妹妹跟奶奶,被告在家裡的後面有成立一間工作室,但是成立工作室有費用支出,因為那個時候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兩造會起爭執,有一天兩造吵得很激烈,阿姨、舅舅來接我們回娘家,那時候剛開始奶奶還有回去看我們,被告有到娘家兩次來找我們,後來就沒有再來過了,也沒有來學校看我們,我們的生活費都是媽媽支付的,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了」等語明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兩造於94年間即分居兩地生活,十餘年來,被告僅探望過原告及其子女兩次,亦未曾給付生活費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被告可歸責事由顯然較原告重,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