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6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卓○霏(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卓○霏會面交往。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卓○(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卓○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卓○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卓○霏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卓○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告給關於卓○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之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房屋(下稱永和住處),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卓○(男,103 年9 月14日生)、卓○霏(女,105 年1 月15日生)。2 名子女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0 號被告父母住處(下稱中和公婆家),惟實際上係與兩造同住永和住處。 ㈡原告婚後在「李氏姐妹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被告則於「宜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月薪約12萬元,另於被告之父為代表人之「墩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實質經營工作。被告工作忙碌,經常晚歸,原告於子女卓○、卓○霏出生後,曾三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可知原告對於卓○、卓○霏確有難以割捨之親情。 ㈢原告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無工作收入,希望被告能多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孰知被告非但未體恤原告育嬰之辛勞,亦不分擔家務,其收入遠優於原告,卻吝於多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兩造屢為家計或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兩造曾於105 年11月間召開家庭會議,雙方父母亦在場,然因意見相左,最終未達成任何共識。嗣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長子卓○帶回中和公婆家居住迄今。同年月16日,被告又至原告娘家住處,想將卓○霏帶回公婆家,原告鑑於被告將卓○帶走後,即無意讓卓○返家,遂拒絕被告之要求,自此,兩造便各自照顧一名子女迄今。 ㈣106 年7 月14日被告無故攜同卓○搬離永和住處,返回中和公婆家居住,與原告分居迄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舉。在此期間,被告及其家人多次阻擾、刁難原告探視卓○,且被告言語指摘原告在外有男人,被告之母更放話要找人殺原告全家等語,可認兩造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分居多時,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㈤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被告既不事家務,工作繁忙,何能期待其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其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擅自攜離卓○至公婆家,甚有讓原告未能順利探視及聯繫卓○之情形,可見被告非善意父母;106 年7 、8 月間卓○高達9 次就診紀錄,同年9 月有4 次就診記錄,且罹腸病毒,顯見卓○在被告及其家人照顧下,身體健康欠佳。兩造之子女卓○、卓○霏分別年僅 3歲及2 歲,年紀尚幼,原告於婚後長期在永和住處照顧子女,兼顧家庭及工作,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之母王秀霞亦能在原告工作時,代原告照顧子女,為強而有力之支持系統,另依幼兒從母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應認卓○、卓○霏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㈥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倘鈞院判准離婚,且酌定未成年子女卓○、卓○霏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仍需盡其對子女扶養義務。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新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0,315元,被告收入遠優於原告,原告附帶請求法院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卓○、卓○霏之扶養費各11,000元,至渠等成年為止,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㈦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兩造自103 年3 月26日結婚後迄106 年7 月14日分居時止,3 年餘來均同居於永和住處,其後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亦然,素未聽聞被告對此共同生活有何意見。兩造同住永和住處3年餘期間,由原告之母王○霞、被告之母張○卉於日間至 永和住處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被告亦自承家中增添之冷暖氣機、除濕機、洗衣機、淨水器等,全由其購買;105年11 月6日召開家庭會議,也於永和住處內召開;106年3月22日 原告生日亦在永和住處一同慶祝。由此可見,兩造係以永和住處為住所,不因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設於中和公婆家,及因被告想移民美國或臨訟後思考是否另覓租屋處而生任何影響。至於原告前向美國提出公民綠卡抽籤之申請,該申請獲得抽籤資格之機率本來就高,因兩造之後屢生爭執,尚無辦理後續,原告早淡忘此事,並非有意隱瞞。 2.106 年11月10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表示卓○有扁桃腺發炎之症狀。因事出突然,乃由原告之兄許晉榮陪同原告前往中和公婆家,許晉榮在外等候並未進屋。因卓○健保卡由原告持有,卻遭被告謊稱掛失,致兩造有所爭執。嗣兩造攜同卓○外出就醫時,許晉榮在外向原告表示其要找被告之母溝通,原告聽聞後予以勸阻,要求其返家,許晉榮一時情緒激動,有不當言語,原告為免場面混亂,乃與被告、卓○暫回中和公婆家,許晉榮亦離開現場。被告之母聽聞被告向其稱許晉榮所為前情,竟稱被告二妹之配偶吳溪雄會來幫殺原告一家,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當日許晉榮僅是陪同原告前往中和公婆家,對其臨時突發行為,實非原告所得預見,且原告當下也予以勸阻,要求許晉榮回家。參上開錄音,顯見被告母親確實口出要「等他來啊!就殺他啊!」、「阿如她老公會來幫殺妳們一家。」等恐嚇言語,足證兩家確實交惡。3.兩造於105 年11月6 日召開家庭會議,是因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教育扶養等屢生爭議而召開,業據證人王秀霞證稱在卷,殊無再由被告未舉證即加以辯稱乃因移民美國而召開之理。既被告離家未歸,不願與原告同居,置原告於不顧,已屬惡意遺棄,且兩造仍不斷因子女照顧及家人間相處等問題產生歧見、紛爭,被告甚無端質疑原告有婚外情,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之母竟能為細故,恣意宣告將找其家人來殺害原告一家,足認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可能。 ㈧並聲明: 1.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卓○、卓○霏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卓○、卓○霏分別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卓○、卓○霏之扶養費每人各1 萬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夫妻履行同居義務地應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0 號」。兩造於婚前曾協議在被告未購屋前,以上開中和住處為夫妻共同住所。嗣原告婚前懷孕,被告體諒原告待產辛勞,同意原告暫時回娘家即永和住處待產,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以永和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曾對子女有共同教育理念,協議前往美國居住,共同向美國申請美國公民綠卡抽籤,美國亦回覆原告業已通過美國公民綠卡抽籤資格,是若原告主張永和居所為夫妻共同住所,為何要申請美國公民綠卡抽籤?且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向鈞院提出暫時處分聲請「禁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卓○離開我國國境」,何以隱匿自己申請綠卡抽籤且已通過之事實?況自106 年4 月18日全家從日本回國後,卓○、卓○霏兩人護照就遭原告藏匿,原告隻字未提,卻百般講被告不是,其心可議。 ㈡105 年11月6 日家庭會議召開重點在於移民美國之話題討論,原告之父勸兩造不要移民定居美國,故原告主張及證人黃○霞於106 年12月6 日到庭所證,與事實完全不符。又經過上開會議後,兩造相處依然和諧,一家人於106 年3 月22日幫原告慶生,有照片為憑;另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至18日攜帶原告、卓○、卓○霏至日本大阪遊玩六天五夜,旅費約12萬元亦由被告支付。是證人黃○霞證稱兩造自會議後,相處互動不佳,亦非事實。而106 年7 月14日被告將長子卓○帶回中和住處,是因兩造發生嚴重爭執,被告覺得要暫時分開讓雙方冷靜一下,才會先帶走卓○,翌日要帶走卓○霏時遭原告拒絕,是為維護家庭和諸,請原告儘速攜卓○霏回中和住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以維持家庭和樂。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傳訊予被告,欲前來中和公婆家探視長子卓○,因被告同日回覆原告,答應卓○吃完飯要帶伊去夜市走走,順道邀約原告是否一同前往,而原告久未回覆訊息,嗣被告攜卓○前往南勢角夜市逛逛,因被告手機放在背包裏,且夜市環境吵雜,並未查覺原告有傳訊息及來電。詎料,竟遭原告誣指被告拒絕讓其探視卓○,有簡訊為證,原告未查明真相,片面認定只要伊看不到小孩就是被告在刁難,實令人無法苟同。106 年10月3 日因卓○有感冒症狀,故被告帶卓○前往醫院就診,竟再次遭原告誣指有阻擋其探視子女之舉。106 年11月10日晚上7 時,因子女卓○身體不適,被告欲帶卓○前往醫院看病時,卻遭原告及原告兄長許晉榮在被告住家樓下埋伏,原告之兄許晉榮對被告及卓○怒罵及恐嚇「幹你娘」、「操你媽」、並揚言「你不讓我妹看卓○,我就放火燒死你全家」等恐嚇字語,有106 年11月10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然原告卻於簡訊中避重就輕、答非所問,亦未表示道歉之意,並於簡訊中捏造「好母親」假象,顯見原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卓○、卓○霏之親權人。 ㈣原告先於106 年8 月30日在鈞院表示不希望與被告父母同住,原告亦當庭表示願意與被告在外租屋方式繼續夫妻生活,法官當庭曉諭被告去尋找租屋,嗣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E-m ail 給被告要求被告買房子,原告在E-mail上說「買房子應該是比較正確的選擇」,並主動提供三個買屋物件給被告參考,但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當庭卻以荒謬理由拒絕看屋。若原告主張永和住處為夫妻共同住所,為何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E-mail給被告並提供三個買屋物件給被告參考,要求被告去買屋呢?顯見原告說法前後矛盾。 ㈤又原告於106 年7 月至106 年10月6 日間,多次至中和公婆家,未經被告同意,在屋內無故對被告及被告父母,以手機進行錄音錄影動作,當被告制止時,原告不僅不予理會且以言語挑釁被告,從原告持手機錄音錄影挑釁行為觀之,原告行為已屬破壞婚姻和諧,由此可見,原告應負較重之責。 ㈥原告自稱日常開銷皆為其所支出,且平均月薪約4 萬元等語,惟觀其所提之原證11所得資料,可知其105 年度所得僅為159,600 元,原告收入顯不足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再家中所增添之冷暖氣機、除濕機、洗衣機、淨水器等均係被告所購置,原告竟大言不慚,聲稱日常開銷由其支出,且在社工訪視時說謊,再利用社工於訪視報告捏造「好母親」假象,顯見原告未善盡家庭責任,不斷捏造子虛烏有內容,混淆視聽,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愧對婚姻,是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卓○、卓○霏,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兩造自106 年7 月14日分居迄今,各自照顧一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婚後兩造為家計或子女教養、家人相處問題,屢生爭執,106 年7 月14日被告擅自攜子卓○搬回中和公婆家居住,惡意遺棄原告,且期間兩造仍不斷因子女照顧及家人間相處等問題產生歧見、紛爭,無善意互動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訊息截圖列印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表示不願離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提出兩造往來簡訊影本、被告彙整租屋、買屋資訊、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原告申請美國公民綠卡抽籤證明、被告護照內頁影本、慶生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惟查: 1.依證人即原告之母王秀霞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即永和住處),這房子是伊先生的,並未向兩造收取租金,結婚前被告也同意居住該址,兩造剛結婚時是滿幸福的,自從生了卓○後,為了小孩教育常吵架,比方說伊會帶卓○去外面曬太陽,被告知道後就會跟原告吵架,說為何帶小孩出去沒告知他,只要小朋友出去回來,兩造就會吵架;卓○出生時原告有育嬰假,自己帶三個月,之後她要上班,白天就帶過去中和公婆家給被告母親帶,之後卓○七、八個月後,有疝氣要開刀,所以就帶回來永和,伊和被告母親早上就到永和幫忙帶卓○,開刀後因為醫生有交代不能讓小孩亂跑要抱著,過了半年後,卓○霏就出生,也是伊跟被告母親來永和照顧,一直持續到106 年 7月13日;105 年6 月後兩造比較常吵架,例如小孩帶出去被告會生氣,被告常跟原告說為什麼卓家子孫要給許家養,說伊很會說謊,兩造就是為了小孩及錢的事常吵架;105 年11月6 日召開家庭會議,是原告打電話回家,問我們能不能勸勸被告,叫他不要把小孩帶回中和,因為被告說要帶走兩個小孩,從105 年6 月開始被告就已經在整理衣物,這個會議是原告召開,參與的人有兩造,還有兩造父母以及兩個小孩也在場,討論到最後沒有結論,會議中伊先生有說兩造可以放心住在那裡,可減輕經濟上負擔,伊先生說這個時,被告就說今天為了這事找雙方家長,我們沒有什麼好談,親家公就說聽來聽去都是為了錢,現代人離婚也沒有什麼,會議後兩造相處狀況不好,沒講話,被告一年多來對伊視而不見,也未叫過伊,也不回娘家吃飯,親家母常對卓○說:「中和才是你的家」;106 年7 月14日當天被告一下班,就去把所有衣物整理好,原告打電話叫伊先生過去勸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跟親家公說:「這次一定要離婚,要把兩個小孩帶走」,之後,兩造及我們夫妻都沒有互動,被告也沒有想要改善婚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以下),堪認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子女教養、家庭生活支出分擔等問題,屢生歧見,被告動輒以將2 名子女帶回中和扶養為脅,縱兩造父母於105 年11月間陪同兩造召開家庭會議,亦未改善兩造間歧見,甚或兩造父母加入討論,使兩造相處情況更加複雜、困難。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擅自將子女卓○帶回中和父母家同住,兩造自斯時起開始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另106 年7 月16日被告至原告父母住處,欲將另一名子女卓○霏強行帶離,並稱:「孩子我要帶回去,這樣不行嗎」,嗣原告家人報警,員警至現場處理規勸,被告始未成功一情,亦有原證3 之錄音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佐以106 年7 月19日兩造互通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稱:「已請教專業,可先辦離婚登記,再上法院談監護權,若你回覆同意,我這邊將進行協議書的撰稿再和妳確認,若妳也同意協議內容,則我們可直接去戶政登記即可,另外,需請你找一位見證人,以上。」,可知兩造夫妻感情至此已正式決裂。 2.又106 年8 月7 日原告至中和公婆家探視卓○,被告及其家人對原告有不友善言語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5之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原告之父卓茂津開門後即稱:「妳怎麼沒帶警察來?」、「妳有帶警察來嗎?妳沒帶來,若是不小心妳在這裡跌倒怎麼辦?」,原告稱:「沒人推我的話我怎麼會跌倒?」,卓茂津稱:「我怕妳自己不小心跌倒啊」,又稱:「妳要來看沒關係,妳儘管來看,我不是不讓妳看孩子,但是,其他的人妳不用給我帶來」,兩造對於探視前是否需先打電話通知,互有歧見,被告即稱:「這不是妳家,對不起」,原告稱:「Thank God . 」,被告又稱:「妳也知道Thank God ,這不是妳家喔,對不起,搞不清楚狀況」,卓茂津則稱:「我再跟妳說一次!我不管妳有沒有聽到…別的不相干的人…」,可見被告及其家人於原告探視卓○時,並非友善。 3.另106 年11月10日原告之兄許晉榮陪同原告至中和公婆家探視卓○,許晉榮於樓下等候,被告之母於原告欲探視卓○時,對被告稱:「等他來就殺他」、「他老爸說阿如她老公會來殺你們一家」,有原證17之錄音及譯文,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以下),雖被告之母聲音微小,然所用字眼對於前往探視之原告已造成心理壓力;嗣被告抱卓○下樓行經巷道,許晉榮於卓○面前,手指被告大聲辱罵三字經一節,業經被告以書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11頁),並提出該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 頁),依照片所示,許晉榮見被告手抱卓○走過,仍激動以手指被告大聲辱罵之肢體動作,原告亦不否認該日許晉榮有不當言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堪認原告之兄許晉榮於陪同原告前往探視子女時,對被告亦非友善,益徵兩造家族對於兩造家庭事務之涉入頗深,且非正向幫助。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調查結果,兩造自106 年7 月14日分居迄今,除探視子女外,未有任何善意互動,致使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且針鋒相對,佐以證人王秀霞之證述及探視子女時所生兩造及渠等親屬所為之非友善行為等情,堪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復參以兩造提出之歷次書狀、簡訊對話內容、錄音光碟暨譯文,兩造互相指責他方,未有良好溝通及良善回應,被告單方認為兩造相處不睦,擅自攜子卓○搬離永和住處,並以簡訊對原告陳稱可先辦理離婚登記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至明。嗣後被告片面要求原告配合遷居中和公婆家住處,更見被告之專斷及不尊重原告;另原告於探視子女卓○時,屢屢錄音、錄影防範,造成被告及其家人反感,於探視子女時兩造家屬不當介入兩造紛爭,致使雙方家族失和,更使兩造婚姻破綻無法回復;復觀諸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在永和住處共同生活(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反面),則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本院認應由雙方負責,對於婚姻破綻發生可歸責性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所生之子女卓○(男,103 年9 月14日生)、卓○霏(女,105 年1 月15日生),現年分別為3 歲、2 歲,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㈡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卓○、卓○霏實際生活情況,依職權函囑新北市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1.監護意願:就兩造所言,原告指以往被告忙於工作,較少親自照顧及陪伴二名案主,日後亦無法承擔親職責任,原告有自信能承擔養育照料二名案主之責,故爭取單方監護二名案主;反之被告尚無離婚之想法,並認為由父母雙方合力養育案主們成長較單方照顧妥適,惟若兩造最終結果是離婚,被告認為須避免二名案主受原告之原生家庭教育觀念影響,故爭取擔任二名案主單方監護人;評估兩造都有實際照顧案主們的經驗,皆具備監護意願,且具明確之親職行動力。 2.親子關係:社工與兩造進行訪談時,兩造皆採一邊看顧案主們一邊與社工會談之方式進行,觀察兩造與案主們間皆保有親暱之接觸及互動,兩造亦皆能侃侃而談案主們的生活與學習狀態、喜好與個性特質等,詳細分享對案主們的了解及相處的概況,惟訪視時被告未接回案主2 (即卓○霏)一同受訪,未能實際了解被告與案主2 之相處互動概況,然被告與案主2 有進行探視,被告亦能陳述及分享與案主2 會面時的相處情況,故評估兩造各自與案主1 (即卓○)、案主2 皆保有正向、緊密之親情感,且已建立深厚之親子依賴關係。3.二名案主受照顧情形:目前兩造各自照顧一名案主,又現階段案主1 、2 尚屬幼齡兒童,皆無法具體明確陳述意見,然訪談時觀察案主1 、2 皆具活動力,四肢、身形發展正常,衣著亦合宜、乾淨,與兩造保有緊密之接觸與互動,而兩造各自之住所亦都擺放案主1 、2 所需之各項用品、玩具、繪本書籍等;評估案主1 、2 應無被疏忽照顧之情形,兩造皆善盡養育照顧之職責,且給予案主1 、2 全心全意的呵護與關愛。 4.家人支持:兩邊皆有工作,在照顧案主1 、2 上仍須家人協助支援,原告家人確實一直提供實質的照顧支援,而被告表明其同住家人亦會全力支援被告照顧案主們,故評估兩造皆具備穩健的家人支援系統。 5.經濟條件:兩造皆擁有豐富之工作經歷且具備正職工作,收入亦穩定,故評估兩造皆具備扶養案主1 、2 之經濟能力,故建議身為父母之兩造應共同分攤案主1 、2 之教育及生活費用,讓案主們需求穩定無礙且獲得滿足。 6.探視規範:兩造在未來對彼此與案主1 、2 探視具開放態度,此對案主們是為有利,有助於案主們建立良好的人我互動關係,與兩造亦能持續保有良性的親情感,以建全案主們人格的發展。 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能提供案主1 、2 穩定之生活與教育學習,並具相當之監護意願,故若案主1 、2 續保持現有之生活模式,亦無不妥,惟建議兩造應建立友善父母之關係,共同合作集結雙方優點,讓案主們獲得更健全且穩定的成長,且兩造居所相距不遠,亦應保持良性的交流互動,讓案主們持續獲得兩造雙方父母的關愛且手足得以陪伴成長,可健全案主們人格發展;社工僅就兩造及案主1 、2 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6 年10月19日(106 )兒權監字第01060101971 號函及檢附社工訪視報告1 份可證。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卷內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考量卓○、卓○霏之年齡尚幼,兩造均陳明不願共同監護,且均有單獨監護二名子女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自106 年7 月14日兩造分居後,卓○即由被告照顧,女兒卓○霏則由原告照顧迄今,評估兩造現對子女照顧、教養均無不當之處,及兩造之品行、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親子關係、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人支持、未來探視態度等情狀,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卓○之親權,由被告任之;未成年子女卓○霏之親權,由原告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㈣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卓○、卓○霏之親權應分別由被告、原告任之,已如前述,惟親子間親情源於天性,天下皆同,不應因兩造離婚而受到減損或剝奪,且子女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有助於維持彼此間之親情聯繫,俾得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避免子女無辜身處父母爭執之中,無所適從,亦不容父母任何一方,假藉任何名義予以剝奪,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使兩造仍得與非同住子女維持良好互動,參酌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及開庭時陳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且酌定未成年子女卓○、卓○霏之親權應分別由被告、原告任之,原告為卓○之母,被告為卓○霏之父,依法對子女均有保護教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故兩造均應按渠等經濟能力,分擔未同住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卓○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為有理由。另卓○之親權既酌定由被告任之,本院自得上開規定命原告給付被告關於卓○之扶養費。 ㈡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卓○、卓○霏所須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卓○、卓○霏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查卓○為103 年9 月14日生、卓○霏為105 年1 月15日生,以渠等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223,867 元。而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159,600 元、1,661,248 元,兩人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原告自陳其為國外大學學士、碩士畢業,目前在李氏姐妹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工作,月薪約4 至 5萬元;至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於宜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處長,月薪約13.4萬元,另自創一家軟體公司,自行接案,獲利轉為資金運用,名下存款約180 萬元至200 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依上合計兩造於105 年度實際所得已超出家戶平均所得1,223,867 元,堪認以其二人合計年所得,足以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就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上述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計算。本院審酌卓○、卓○霏現分別為3 歲、2 歲,滿足其等在未來成長及就學階段之生活各方面所需,並加計通貨膨脹因素、新北市之生活水平、物價水準及考量兩造未來所能取得之收入等情,認卓○、卓○霏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均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依上開兩造陳述之學經歷、薪資收入、未來收入發展可能性,可知被告之經濟能力顯優於原告,被告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始稱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分別照顧一名子女,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付出心力不在話下,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每月應負擔卓○之扶養費為 6,000元,被告每月應負擔卓○霏之扶養費則為1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卓○霏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卓○霏之扶養費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依上開規定職權諭知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卓○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卓○之扶養費6,000 元。又此係命按月給付扶養費,此乃維持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兩造均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敏中 附表一: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卓○霏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一、於卓○霏年滿16歲前: ㈠會面式交往: 1.平日: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2 次,於每月第2 週、第4 週之週六,自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7 時止,由被告或其委託之親屬前往卓○霏所在處所,接卓○霏外出同住,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前將卓○霏送回原告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09 年、 111年等)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三上午10時止,與卓○霏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卓○霏外出同遊,其餘春節期間卓○霏則與原告一同過年。於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08 、 110年等)之農曆春節期間,被告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上午10時止,與卓○霏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卓○霏外出同遊,其餘春節期間卓○霏則與原告一同過年。 3.卓○霏就讀小學後之暑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被告得增加15日與卓○霏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卓○霏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應自暑假之第2 日開始,連續15日,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1 日上午10時及最末日下午7 時。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 被告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二、於卓○霏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卓○霏意願,由其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附表二:原告乙○○與未成年子女卓○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於卓○年滿16歲前: ㈠會面式交往: 1.平日: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週、第3 週之週六,自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7 時止,由原告或其委託之親屬前往卓○所在處所,接卓○外出同住,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前將卓○送回被告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08 年、 110年等)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三上午10時止,與卓○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卓○外出同遊,其餘春節期間卓○則與被告一同過年。於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09 、111 年等)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上午10時止,與卓○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卓○外出同遊,其餘春節期間卓○則與被告一同過年。 3.卓○就讀小學後之暑假期間(以所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原告得增加15日與卓○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卓○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應自暑假之第2 日開始,連續15日,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1 日上午10時及最末日下午7 時。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 原告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二、於卓○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卓○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