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游芊鈺 被 上訴人 寶沛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946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娜虹簽訂頂讓合約書,約定店面由陳娜虹承接,並承諾2 樓之承租使用繼續,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轉讓權利予陳娜虹,同時由陳娜虹繼續擔任二房東,延續租金及租期,於條件不變下,將2 樓繼續承租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提前終止,未到期之租金直接由押金扣抵。三方於當時達成協議,惟被上訴人卻於事後推翻彼此之約定,並無理由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述上訴內容,均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