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優異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銘 被 上 訴人 品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3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出具之服務報價單所載「鮮食杯生產報價單─透明色」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內容,雖包括鮮食杯之設計及生產,惟此為被上訴人履行雙方有關系爭專案之階段,被上訴人最終仍須交付符合上訴人需求之模具及成品,其給付方始符合債之本旨。故依兩造訂立系爭專案之契約性質,應側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工作之完成僅係被上訴人履約之階段,系爭專案之性質應為買賣甚明,原判決未審酌於此,逕依系爭專案所示被上訴人履約之階段,將契約之性質割裂為承攬及買賣,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應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應該以原先的報價為準。翻砂模就是鋁模,被告(即上訴人)應該查清楚」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專案有關模具之材質,係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鋁模而非翻砂模,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案應交付之模具究為何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履行債之本旨,以及上訴人有無給付尾款義務之重要爭點,而原審就此亦未能明查,且未敘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案應交付之模具為何者,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產品,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乙節,原審並未行使闡明權予以補充或敘明,即逕認上訴人係行使抵銷抗辯,且於被上訴人尚未證明業已交付產品或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本院將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認兩造系爭專案契約著重於被上訴人有無就鮮食小杯之外形設計及製模所得成品樣式之完成,就量產鮮食小杯部分著重於取得該鮮食小杯之所有權,是系爭專案契約應為結合承攬(設計製模部分)及買賣(量產部分)之混合契約。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約定數量量產鮮食杯之義務業已完成,復依系爭專案契約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已與民國105 年9 月29日通知完成量產,且已依系爭專案契約之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量產鮮食杯尾款新臺幣(下同)24,990元乙節,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量產之產品有瑕疵乙節,不足採認。其次,兩造就寵物雷射針灸儀設計成立契約,該契約為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完成ID外觀設計及MD機構設計時,堪認承攬之工作已完成,被上訴人復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8 時10分傳送寵物針灸儀之結構設計圖檔,是被上訴人已完成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設計外觀及結構之工作並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58,800元(含稅價),亦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提出之設計圖並未能確定是否可以製模,故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另抗辯被上訴人扣押模具未交付,該模具價值81,700元,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均不足採認。而主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且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況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有錯誤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專案成立生產契約,上訴人依約給付訂金後,即由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生產製作模具,再將樣品交由上訴人承認後為量產製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報價單、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產品承認書、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件為證,是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製模後,系爭專案之外型及樣式須先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得大量生產,再為交付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情,足徵渠等契約關係並非單純為買賣契約,亦兼有承攬性質,則原審據此認定兩造間契約關核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應係原審依職權得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上訴人就屬原判決已為判斷說明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情,重複爭執,尚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並未行使闡明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扣押價值81,700元模具未交付,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之價金為由抗辯,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之請求權,且上開互負債務之給付總類亦非相同,與抵銷之要件不符,是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並非可採,並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部分記載明確,而當事人就此部分應已為充分完全之辯論,且並無有何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況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上訴人之抗辯闡明究為抵銷抑或同時履行抗辯,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有判決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查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案應交付之模具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及上訴人有無給付尾款義務等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依上述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上訴理由,故上訴人前開所述,本院依法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