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北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雪香 被 上 訴人 福成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69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 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予主張兩造訟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變更 、或追加、或追減,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原審法院卻僅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具狀減縮起訴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3,984元而依職權為改定適用小額訴訟之程序,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影響當事人的審級利益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6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 第51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應認為已 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訟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應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變更、或追加、或追減,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原審法院卻僅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 13日具狀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8萬3984元而依職權為改定適 用小額訴訟之程序,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影響當事人的審級利益。此部分原審判決第1頁第3至8行所指適 用司法院定頒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該分配辦法之依據是源自於母法即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的授權。按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依訴訟類型區分理論及民事訴訟法篇章的順序安排,係完全不同、且獨立的三種訴訟程序類型,相互條文之間,有些准許準用,有些則不得准許準用,此為法官法律適用的時候,所應特別注意者,不容混淆。以本件為例,法律明定小額訴訟程序准許準用簡易程序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列舉的條文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所未列舉的條文,則不在准許準用的範圍;而自該條列舉的法規範觀之,小額訴訟程序可以準用的條文計有: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 434條之1、第436條等,簡易訴訟程序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及第427條之1之規定,並不在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原審法院疏未注意,竟準用第427條之1及司法院依據該條所定頒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本案中間之裁判,其裁判顯非適法。再 者,遍查民事訴訟法條文,並無簡易訴訟程序改定為小額訴訟程序的法律明文,此屬立法者之疏忽,而構成法律明白且重大的漏洞,而填補的方法多元,採直接修法的方式有之,採法律解釋(類推解釋)的方式亦有之,但究非以準用的方式解決。原審法院逕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並準用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及解決上揭法漏洞,自難令人苟同。退步言之,司法院僅訂定「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但並未訂定「同一地方法院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然原審法院卻盲目而無止境的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有紊亂現行有效的法規命令適用之虞,難謂有當。原審法院明知司法院訂頒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而竟妄加準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原則,且子法增加母法即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之1規定所無之限制,明顯違法。此外,依司法院訂頒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改定程序應以裁定為之。然遍查原審全卷,並無此項裁定程序之踐行可查,雖法律有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但違反裁定程序正義,究非允當。 ㈡、兩造間租賃關係,屬於定期租賃,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以前中途不得解約,被上訴人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然上訴人就兩造租賃已否終止尚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法院疏未 查明,驟以押租金數額遽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未為裁定並送達,妨害兩造當事人抗告權之正當行使,亦屬違法。按訴訟費用之裁判,得於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錯誤,已如上述,原審法院復以上開錯誤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訴訟費用的計算基礎,並於判決主文宣示之,自亦違誤。 ㈢、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要旨,民法第455條 所謂交付租賃物,應包括「物質的交付」、及「功能的交付」,二者缺一不可,單純的「遷出」,既非「物質的交付」亦非「功能的交付」,原審法院疏未注意民法第455條後段 所謂「功能的交付」規定,僅以承租人已經遷出,而遽為承租人已履行民法第455條交屋義務之認定,把「遷出」或「 騰空」和「交屋」畫上等號,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被上訴人僅自租賃房屋遷出,並於遷出後作簡單清潔即寄發存證信函徒託空言表示交屋,而未依租賃契約第8條之本旨完成必要 的給付行為,為此上訴人本於契約權益以存證信函覆被上訴人稱:「應為的給付行為(改裝設施之拆卸、電力生產設備的回復…等)完成後,再行約定交屋日期」等語,自屬有據,尚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原審法院在未調查上開契約特別約定條款承租人已否合法的提出以前,遽於第4頁第4行判認:「出租人遲不受領租賃物」、並於第5行判認:「出租人 拒絕受領租賃物」、甚至於第4頁第15行逕認:「承租人已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遲不受領租賃物」,非無可議。是以,被上訴人既尚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仍負有交付上開不動產之義務,不得僅以單純的遷出而片面主張免責。此外,遍查原審全卷,上訴人於起訴狀、歷次答辯狀及言詞辯論從未主張有受領遲延的情形,原審亦從未對當事人予以闡明,且就有無受領遲延一事,原審法院更未命兩造進行言詞辯論。然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受領遲延而遽為返還押租金之判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辯論及裁判,且未引正確法條,此等來自於法院方面之種種突襲,可能是中途更換法官而更換後的法官只審理一次即終結的關係,應可避免而未避免,容有疵議。退步言之,關於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其法律性質僅係債權人權利不行使之一種效果(參最高法院29年上自第965號判例),不能認為受領遲延責任亦為 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一種(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3662號判例。易言之,債權人雖遲延受領,債務人之債務仍存在,至於債務人是否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對債權人主張或請求賠 償提出及保管租賃物之必要費用,則屬別一問題。原審判決不僅對民法第240條之規定有所誤解,所為認定亦與最高法 院59年台上第3662號判例意旨不合。又本件交屋義務有無履行,即承租人對租賃房屋的占有有無合法移轉,應依民法第946條而為認定,與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無關。然原審法院未扣緊民法第946條、第761條占有移轉的法定構成要件而為審查及判斷,其抱持的法律見解,即有商榷之餘地,復又顯將民法上對物之占有移轉與民法上意思表示的傳達混同誤認,而為錯誤的裁判,其所抱持的法律見解依據如何,又未於判決書予以具體的表明,判決即失所據而不足以維持,應予撤銷。此外,原審法院未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要旨認定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交屋義務而應自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而逕引抽象的誠信原則,其適用法令究有不當,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㈣、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0-12行謂:上開押租金15萬元,扣除承租人有所積欠之105年8月電費3萬2488元、105年9月電費4萬5624元、105年9月水費2萬0392元以後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1496元(150000—32488—45624—20392 = 51496)等語。然原審的判決主文未宣示上開計算之結果金額5萬1496元;而竟 宣示諭知8萬3984元,主文與事實未符若節,明顯有誤,有 請上級審糾正之必要。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0行使用「扣除 」,已及於第5頁第13行使用「抵銷」、並認租賃關係終了 並且停止條件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時,「當然抵銷」 云云,其認定已與上揭一般國民的法律認知明顯不同。蓋眾所皆知,租賃關係終了並且停止條件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時,當然抵充;而抵銷,須以意思表示項他方為之,且不得附條件,否則無效(民法第335條),上開兩者法規範 的目的、要件及效力均不同。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其真意究竟是抵充或者抵銷,原審法院就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曉論其為敘明或補充,明顯有違反闡明 義務之處。本件押租金為15萬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將押租金15萬元扣除其所積欠之105年8月電費3萬2488元,而 僅請求返還押租金12萬7622元;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中,再主張以第一次扣除之餘額押租金12萬7622元為第二次扣除其所積欠之105年9月電費4萬5624元、扣除105年9月 水費2萬0392元。而按押租金,屬於一種「附停止條件之返 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而為一種「讓與擔保」,本件系爭15萬元的押租金,自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交付,即讓與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日起,該15萬元的所有權已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待日後特定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有清償押租金之義務,由此可認上訴人才是民法第321條所指之「清償人」,故 而,只有上訴人得主張抵充,被上訴人則不得主張抵充,然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之,竟准許被上訴人為抵充,並將抵充的額度及範圍,完全放任被上訴人為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前段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此外,本件押租金返還 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除應具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外,更應加上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始為完整之停止條件內容。原審法院未深究於此,僅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萬3984元押租金有無理由」,為本案唯一的爭點, 致無從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詳加審斷,實有可議。 ㈤、按押租金,屬於一種「附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亦即停止條件成就,承租人返還押租金的請求權始能發生。本件押租金返還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包括具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三者在內,以目前民事審判實務通說見解以法條之結構關係出發,主張權利已將發生或存在之人就全力發生或存在要件之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此而言,主張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已經發生或存在之承租人應就上開三要件負舉證責任,若承租人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足,則出租人就其同時履行抗辯事實即令舉證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承租人之訴。然查,兩造未有交付之合意,被上訴人僅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並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此舉無異與通俗所稱霸王交接、書面交接何異?原審法院竟判認為有效移轉,顯有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定期租賃於105年9月24日屆滿,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租賃房屋返還(騰空、移轉占有、交付)與上訴人,且未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發生有未依債之本旨不完全給付之具體情事,被上訴人若主張上揭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具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例如:無法交還房屋屋鑰匙、房屋坑坑洞洞不是承租人造成的…等等等)事由,此理應由法院命被上訴人舉證,而不應命上訴人舉證。然原審法院未注意於此,於審理過程中,既忘記命被上訴人就無法交還房屋鑰匙、房屋坑坑洞洞不是承租人造成的…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又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反命上訴人舉證,並將無法舉證之危險轉嫁與上訴人負擔,非無疵議。再按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但書規定,取回增設工作物是承租人之權利,取回後之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則是承租人之義務,承租人若未履行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時,出租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承租人取回其所增設之工作物。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將102年9月間透過房屋租賃仲介公司交屋時攝影的照片呈請法院審查,並表明對之有意見,聲請傳喚房屋租賃仲介公司當時負責本案租賃仲介之人員到庭作證,然原審法院未予調查,除於判決書第5頁第2 -3行謂:「照片無日期及做成名義人之記載」云云,並於判決書第5頁26-27行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俊銘即至現場履勘並無必要」云云,除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有未依事實及證據裁判之重大違誤外,且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不傳喚其到庭作證之理由,亦有違誤。又按民法第432條第2項但書規定,屬權利抑制要件,應由承租人就有無依物之性質或約定之方法而為目的使用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4-5行認定:「101年8月 GOOGLE圖片所示確有玻璃光罩之存在」,足證明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為實在,被上訴人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否認,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發生上訴人對上揭玻璃光罩之存否毋庸舉證之法律效果,惟原審未加查察,將被上訴人提供的101年8月GOOGLE圖片誤認為上訴人提供,事實的認定已有錯誤,又將被上訴人應對上揭玻璃光罩的毀損可歸責正常目的使用的免責事由舉證責任,轉嫁予上訴人負擔,顯不合法。 ㈥、本件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依職權宣告之假執行均駁回。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予指摘本件兩造訟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變更、或追加、或追減,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原審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請求金額,且逕以其所請求押租金之數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進而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妨害兩造當事人抗告權之正當行使及審級利益云云。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視訴訟事件之繁簡,設有通常、簡易、小額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較為繁複,以之適用於案情單純之訴訟事件,無此必要,故將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中,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案情較為單純(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事件,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嗣考量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或案情較為單純之訴訟事件,雖設有簡易程序,惟對一般國民請求給付小額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而言,簡易程序仍嫌繁複,難以達成小額事件之處理程序應簡速化、平民化及大眾化之需求,故於88年2月3日增設小額訴訟程序,將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中,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事件,定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參照)。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此應解釋為: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訴訟,縱使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如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訴訟,且係請求給付10萬元以下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者,則應適用小額程序,以求訴訟程序更為簡便、迅速、經濟,此觀上開小額訴訟程序立法理由即明。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簽約時並交付15萬元之押租金。嗣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表明不再續約,並於105年8月12日自系爭房屋遷出,除支付最後一期房租,並已將系爭房屋清潔並恢復原狀,惟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到場點收系爭房屋,除經其拒絕外,上訴人亦拒絕依約返還押租金15萬元,扣除8月電費22,378 元後,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剩餘押租金127,622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起訴狀),固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定期租賃而涉訟之事件,其標的 金額亦在10萬元以上,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出同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同意扣除8月電費32,448元 、9月電費13,716元及9月份水費20,392元後,故縮減請求金額為83,984元等語,復於106年1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為具狀並陳述表示訴之聲明係引用上開105年12月13日 民事準備書狀之訴之聲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第279至283頁、第427至4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於上 訴人為訴之聲明減縮後,其請求給付金額已為10萬元以下,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嗣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本件更新審理,並為朗讀前次審判筆錄,且為到庭之兩造均稱無意見,原審法院隨後並諭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等語,復兩造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就此未提出異議,而繼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611至614頁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法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裁定將本件改用小額程序一情,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同法第226條關於判決應作判決書之規定於裁定並無準用,則原審法院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依法本無須以書面形式為之,且該裁定既經當庭宣示,兩造均為到庭而立時發生裁定之羈束力,且與上開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未有不符,是依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改用小額程序之裁定已對兩造及原審法院發生羈束力,而應改用小額程序,是原審改用小額程序審理,於法並無違誤;復佐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陳明減縮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後,於106年1月17日當天即為具狀到院表示依被上訴人減縮後訴之聲明判斷,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而非簡易程序,其聲請改用小額程序審判,促進法院的處理效率等語(見原審卷第467至469頁答辯書狀),且就原審法院諭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一節,亦未行使責問權,而繼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基於禁反言原則,上訴人現以此抗辯理由,亦非有據。;此外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未自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並聲明抗告,自不得於後續再為聲明不服。承上,原審法院以小額訴訟程序為繼續審理,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洵非有據。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主張被上訴人僅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於遷出後作簡單清潔即寄發存證信函徒託空言表示交屋,而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之本 旨及民法第946條之規定完成必要的給付行為及占有移轉, 然原審法院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特別約定條款進行調查被上訴人已否合法的提出即逕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租賃物及為有效移轉,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又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4日租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租賃房屋返還(騰空、移轉占有、交付)與上訴人,且未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發生有未依債之本旨不完全給付之具體情事,被上訴人若主張上揭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就具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例如:無法交還房屋屋鑰匙、房屋坑坑洞洞不是承租人造成的…等等等),應由其自負舉證之責,然原審法院除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反命上訴人舉證,並將無法舉證之危險轉嫁與上訴人負擔外,復未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傳喚房屋租賃仲介公司當時負責本案租賃仲介之人員到庭作證,除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有未依事實及證據裁判之重大違誤外,且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不傳喚其到庭作證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審依兩造提出之事證,並參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就自105年9月24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終止後,被上訴人(即原告)有無返還交付租賃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即被告)一節,先予認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5年9月9日已可辦理點交系爭房屋,被告則於同 年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因原告未回復原狀及未繳 清電費拒絕於105年9月9日點交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已 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達使被告可受領狀態,並將上情告知被告知悉,應認原告已盡遷出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復再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回復原狀及未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即系爭房屋105年10月電費4,252元),故主張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節,分別予以審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 簽訂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擬在租賃房 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為兩造回復原狀之規定,而一般所謂回復原狀,為回復出租人將租賃標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時之情況,如何方屬當之即回復原狀之程度,則依各個租賃契約約定而有所不同,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約明回復原狀之程度,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木作天花板、木作辦公室、花崗石地板、泥作加工全室墊高、水管、木作房間、廁所、過濾水塔、電纜線、門扇、門柱裝飾及信箱等等均未回復原狀,並主張原告未清理乾淨系爭房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原則,被告應先就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狀況及原告應回復原狀之程度加以證明,始得令原告負該部分之回復原狀義務。查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出租前之狀況,惟其上並無日期及作成名義人之記載,並不能為如何之證明;再者,就門柱裝飾即玻璃光罩部分,雖依101年8月GOOGLE圖片所示確有玻璃光罩之存在,惟本件租賃期間係自102年9月25日至105年9月24日止,依上圖示無法證明被告交屋與原告時是否確有該光罩之存在。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俊銘,欲證明原告加工鋪設系爭房屋花崗石地板部分,惟證人曾俊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系爭房屋地板是否為證人曾俊銘施工乙節,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按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銷之效力。而於抵銷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本件被告主張扣抵原告應負擔之水電費用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水、電費繳費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減縮聲明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3,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5年10月份電費部分,因該月份計費時間 係自105年9月8日至105年9月24日止,有系爭房屋105年10月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憑,而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乙節業如前述,難認該月份之電費應由原告給付,被告執此為辯,尚難憑採。」等語在案可稽(分別見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五、(二)、(三))。足見原審係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關係租期屆滿終止後,計算原押租金15萬元扣除105年8月份電費32,448元、9月份電費13,716元及水費20,392元後,依約訴請上 訴人返還剩餘押租金83,98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洵屬有據,其中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 任原則,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部分,認定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約明回復原狀之程度,上訴人就此應先就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狀況及原告應回復原狀之程度加以證明,嗣後因其未能舉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為審酌其聲請傳喚證人曾俊銘及至現場履勘之證據調查,為無必要。經核原審法院於本件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徒以原審僅採信被上訴人說詞,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答辯情事及所舉證據方法盡調查之能事,亦未就事實內容詳加查明,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參酌上開說明,要無可採。㈢、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執以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0-12行謂:上開押租金15萬元,扣除承租人有所積欠之105年8月電費3萬2488元、105年9月電費4萬5624元、105年9月水費2萬0392元以後的金額為 新臺幣5萬1496元(150000—32488—45624—20392 =51496)等語。然原審的判決主文未宣示上開計算之結果金額5萬1496元,而竟宣示諭知8萬3984元,主文與事實未符若節,明顯有誤云云,經查,原審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之主張,第2頁第10-12行固記載:「...。上 開押租金15萬元,扣除所積欠之105年8月份電費32,488元、9月份電費45,624元及9月份水費20,392元,被告尚應返還押租金83,984元」等語,惟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5年12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乃係主張略以:就本件訴請返還之押租金15萬元,就上訴人所答辯主張押租金應扣除8月 電費32,448元、9月電費13,176元及10月電費4,252元部分,經查明後,伊僅同意扣除8月電費32,448元、9月電費13,716元及9月份水費20,392元後,故上訴人尚應返還押租金83, 98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3頁),是前揭原審判決書 所表示者,與被上訴人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應屬顯然錯誤,然此部分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除指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