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陳柏誠 訴 訟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 理 人 楊雅筑律師 黃立心律師 被告兼反訴原告 銓鎂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三海 訴 訟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黎 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800元,暨 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利益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說明如下: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所明文。葉健利曾向原告索取5萬元, 名義為工程管理費,此為原告因本案工程所支付之金額,且被告無由受領,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之;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追加工項部分係主張被告公司有溢領情形,依據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溢領款項,當時原告所知兩造計算之文件為原證三;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始提出被證二主張:兩造計算追加減工程之依據為被證二。然 被證二第二頁乃原告於訴訟中始看過,其記載之追加工程並不實在,可見被告就追加工程溢領之金額係超出原告原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上。又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裝潢工程所生,先前兩造之聲明或主張均可繼續援用,顯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並無甚妨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本 案起訴時原告請求金額為764,800元,已繳納裁判費8,370元;今原告將請求金額追加為919,800元,應繳納裁判費 為10,020元。故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650元。 (二)被告施做本件裝修工程,係委任葉健利設計師與相關之各工班、師傅施作,故以上之人均為被告履行本案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使用人),依據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公司 應承擔該等人員之故意或過失: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所明定。關 於本案裝修工程,被告公司乃委由葉健利設計師以及各工班、師傅等承作,故渠等顯然為被告公司履行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即使用人;故依據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 公司就渠等之故意或過失,應負擔同一責任,合先敘明。(三)本案契約原始約定總額為430萬元,應以此為基礎計算遲 延違約金。但就尾款43萬元部分,被告公司免除原告一半之金額,此屬債務之免除並非另行成立之贈與契約,故無贈與契約撤銷之適用,從而原告應給付之尾款僅有21.5萬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所明文。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承攬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原告所稱之贈與契約當事人乃王三海而非被告,與被告承攬報酬無關。且依據民法第408條之規定,贈與契約於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得不 附理由撤銷贈與,而王三海已經提出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云云。然王三海在兩造締約討論階段,即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與原告議約;且綜觀兩造間之契約(原證一,即被證二),其上除蓋有被告公司章外,並於多處蓋有王三海印章。解釋當事人真意,王三海係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份與原告討論契約詳情,並願意在尾款中扣除工程款5%(即21.5萬元)作為優惠,可知被告答辯所稱「(被告)並未承諾其承攬報酬得以扣除王三海贈與原告之數額」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稱王三海所為與被告無涉云云,顯屬無稽。 2、另民法第408條規定之意旨為: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 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然又兩造間契約第五頁之記載雖為「總工程款5%贈與甲方」,係王三海為爭取原告裝潢工程承攬所同意,應與承攬報酬金額約定一併審酌,故上開約定實為承攬報酬降價之優惠,此觀上開記載係附記於兩造間契約自明。故前揭約定核其性質此一記載應屬承攬報酬之免除,與贈與契約無償行為尚屬有間,雖兩造不諳法律,於契約書上記載:總工程款5%贈與甲方,然此一表示仍應解為屬承攬報酬免除,始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真意。上開約定既非無償,自無民法第40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可以不附理由撤銷贈與云云 顯無理由。又兩造契約約定之總價仍為430萬元,故計算 違約金(每日工總款總價之千分之一)時,仍應以430萬 元為基礎計算之,此情甚明。 3、原告另行給付葉健利之5萬元,乃係葉健利以設計管理費 為名向原告索取,雖然兩造於議約過程中,王三海代表被告公司表示不另外收取設計管理費,然於工程進行中葉健利多次向原告抱怨承接此案只有從被告公司處拿到一點點錢,嗣後更直接開口向原告請求設計管理費5萬元。且因 為當時工程已經嚴重延誤,原告只求工程能順利進行完成,不敢不給,此情亦經葉健利到庭證述自承,堪認為真;此部分亦為原告因本件系爭工程所支付之款項,併此說明。 (四)本件證人劉林碩證詞應屬可信,證人葉健利證詞多有不實而不可信,說明如下: 1、本件審理過程中,曾於106年9月5日庭期傳喚證人劉林碩 、葉健利到庭說明。其中證人劉林碩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業經具結擔保,故其證詞應屬可信。 2、至依據證人葉健利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與本件工程有關係,證人承接本工程與被告公司間,是否依據結餘款拆帳的合作關係,若否,則是如何拆帳?)拆帳是完工之後,有利潤的話再行分享。」,可見原告本案給付金額越高,葉健利才可以向被告公司請領更高金額,故葉健利實有為不利原告不實證述之動機;且葉健利為被告公司本案負責設計師,依法並未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其證述內容亦多有不實或不合理情形(詳後述),故葉健利之證詞內容內容多無可採。另葉健利並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整個工程你僅賺這[從原告處取得之]五萬元?)目前是的,因為我們尾款沒有收到也沒有辦法結算。」,但依據原證16之105年7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葉健利亦自承至少已經自被告公司領取3萬元,連此等與案情無重要 關係之證詞亦未據實陳述,益可見葉健利證詞可信度甚低。 3、綜上,本件證人劉林碩證詞應屬可信,證人葉健利證詞多有不實而不可信。 (五)被告於係爭裝潢工程之設計、施作有下列之瑕疵、錯誤或未施作、提供,茲分別臚列詳述之: 1、高程圖部分: (1)對於系爭裝潢工程之高程圖,葉健利證詞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本案原本約定(設計)的餐廳走道天花板高度為230公分?客廳天花板高度為250公分,是否如此?若否,證人是否可以透過被告公司以書狀提供圖面供法院參考?)應該是說以吊隱冷氣實際天花板高度實際去算現場天花板的高度才對。當時設計圖說就是合約裡面的圖說,高程圖部分沒有,因為要以現場狀況去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設計來論是否不需要高程圖?)我會以現場狀況了解在跟業主討論他的高度。」、「(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時會出現高程圖?)我們沒有收取設計費用所以沒有提供高程圖。我們以現場情形來做施工。」,似乎表示被告公司無繪製高程圖,亦無提供高程圖之義務。 (2)然本案之設計圖說可參見原證2,其上即清楚各該空間之 高度,葉健利竟然表示本案無高程圖,實令人啼笑皆非;況且若無高程圖,相關工程如何要求各工班施作?至於有無收取設計費均與此無關。葉健利之證詞與裝修工程之常理有違,此情甚為灼然。 (3)本件於締約之初之設計圖確實有高度設計(原證2),然因 葉健利設計錯誤,導致若繼續採用原始設計之吊隱式冷氣天花板高地將過低,不僅不符原證2圖說且有壓迫感(詳 如本狀後「天花板」與「冷氣機」之說明),故只好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圖被告公司當然亦有提供之義務,卻始終未見提供。況且,根據劉林碩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有無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天花板高程圖情形?有無向被告公司或葉先生催促?)天花板高程圖沒有提供,我有向他提過。第一次申請許可證我有提醒他們盡快提供,後來一二個月後我再次提醒,辦理竣工的時候我也有再次提醒。」、「(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遲延提出,如何處理?)許可階段屬於平面審查,在於審查設計,我們以合理天花板的造型假設,申請竣工之後再根據實際施工的狀況進行修正。正確來說他還是要提供我們該圖說才是。」,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變更後高程圖之義務,但經過建築師多次催促迄今仍未提供;而葉健利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跟你要過高程圖說?)沒有。」、「天花板高度也是竣工完成才去丈量的,建築師應該會同我或是他自己去丈量高度,竣工是由建築師而非我繪製的。」等語並非事實,因無高程圖說就無法辦理結案,建築師事務所當然會積極催促被告公司提供;再者,建築師係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高程圖說與現場狀況比對,若有不符之處再略做修改,而非建築師自行從頭繪製,葉健利證詞顯然不實,將應提供圖面之義務推給建築師,並無可採。 (4)綜上,本件被告公司就變更前後之高程圖說均有提供之義務且未提供,此情甚明。 2、氣密窗部分: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所明文。 (2)本件兩造係於104年11月間開始接洽,葉健利至遲於105年1月1日即推薦YKK氣密窗(見原證七第2、3頁),於105年1 月10日正式簽約(見被證一契約日期),且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30日(被證一契約第四條);又依據葉健利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是否因為你的推薦開始選擇 的是氣密窗為YKK公司?本件何時丈量氣密窗尺寸?證人 跟YKK聯絡為何時?為何直到6月初YKK氣密窗未到?)是我推薦的,我記的過年後二月底三月初的時候丈量的。我大約在二月底三月初的時候跟他聯絡,聯絡情形因為他有船運的關係沒有辦法出貨,至少要三個月以上才能出貨…」可知,本件一開始選用YKK氣密窗即是因葉健利之建議, 但葉健利明知YKK從日本運送有船期問題至少要三個月才 出貨,故被告公司(葉健利)於簽約後應即確認氣密窗尺寸並下訂單,才趕得及在約定之期程完成工程,否則就不該選擇YKK密窗。被告公司(葉健利)因自身疏忽,未及時丈 量尺寸與下定,且竟然拖延至二月底三月初始丈量,而 YKK氣密窗到貨至少需時三個月,加上施工尚須期程,可 見本件於二月底三月初時,客觀上已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期程必有延宕。 (3)況窗戶之作用在於擋風遮雨,本件於氣密窗未施作完成前,系爭裝潢工程之許多工項,因顧慮可能有風雨導致施工成果遭受破壞,故不可能施作或至少不可能完成。雖葉健利表示地磚會先施作、對木工工程無影響(原證六第5、6 頁),但此並非實情,實際上因氣密窗未完成,至少導致 下列工項之延遲: ①與客廳氣密窗緊密接合處之地磚恐因拆除舊窗框與裝設新窗框時造成毀損,因此無法鋪設完成(原證17第一張),直到落地窗框裝設完成後才第二次施工將客廳地磚鋪設完成(原證17第二張圖);而客廳地磚全部鋪設完成後,客廳沙發背板牆之木作才能施作,可見氣密窗工程未完成,將造成工期延宕,且施工費用也隨之增加。 ②客廳、主臥、男孩房、女孩房與和室原有舊窗型冷氣口與觀景窗,必須等待氣密窗安裝完成之後,才能進行室內木作封板、窗簾盒與油漆施作。 ③主臥浴室窗框之施作亦須待氣密窗施作完成後才能施作,見原證18。 ④後陽台門與廚房氣密窗安裝完成,且確認尺寸位置後,才能交付廠商製作櫥櫃,且尚需1個月作業時間。因此 氣密窗的延宕,也造成櫥櫃的工程延遲。 ⑤因氣密窗工程遲未完工,於105年7月16日發生大雨灌至主臥,已經施作之木櫃泡水,必須停工且先行補救,可參見原證19之對話紀錄。以上在在可見,氣密窗工項未施作,對於其他工程進度均有重大影響,是導致本案系爭工程有重大延宕之主因之一,葉健利稱氣密窗工項之延遲對於其他工項並無影響,並非事實。 (4)承上,葉健利於105年2月時已明知氣密窗無法如期完工,但亦未積極向供貨廠商催促,反而於原告105年5、6月詢 問時多次搪塞、敷衍或已讀不回(原證5第8、9、10、11、12、13、15、16、17頁),直至105年6月14日才確認YKK氣密窗還沒有上船,可見其漫不經心,於遲延發生後仍無任何改善之情。 (5)另葉健利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六 號十七頁與證人)證人於六月十四日稱YKK六月底不會到 ,原告不得已在六月十四日改選他牌,證人於六月十五日說隔天會丈量,一周內施工,二日內施工完成,但實際上他牌七月十四日才裝窗框,七月二十七日完成,他牌部分就拖延一個半月,有無意見?]因為YKK沒有到貨,業主趕者要,我才建議他改牌,且他牌也是業主自己找的。這部分改選不影響施工。LINE是說其他品牌一個半月可以做完,但這不影響工期,他變更很多,這是可以同時進行的。」云云,但氣密窗延遲會影響其他工項已如前述,且觀諸原證六第17頁可知更改氣密窗品牌係葉健利之決定,並非僅是建議而已,葉健利此處證詞再次有不實狀況。且依據原證六第18頁,葉健利LINE訊息稱:「(氣密窗)換其他品 牌之後,只要一週就可以施工,施工期程只需要兩天」,可見十天內就可以完成鋁窗工程。但實際上,本案於105 年6月中更換鵝牌氣密窗後,卻直到105年7月14日才裝窗 框,7月27日始完成此工項,故從6月14日決定更換鵝牌開始又拖了1個半月才完成,葉健利完全未針對問題回答!至於葉健利另證稱:「line說其他品牌一個半月可以做完, 不影響工期」云云,不僅並非事實,且LINE之中陳述亦非如此。何況,依據民法第231條規定,給付遲延者對於不 可抗力之損害亦應負責,故被告不可主張因鵝牌時程延遲與其無關,而主張免責,此情甚明。 (6)綜上小結,氣密窗部分葉健利推薦使用YKK品牌,明知需 時至少三個月卻遲至105年2月底、3月初始進行丈量,因 而導致氣密窗與其他相關工項均延遲。且嗣後葉健利不僅未積極改善追蹤,反而多次虛以委蛇,甚至於105年6月14日改用鵝牌氣密窗後仍繼續拖延,顯然對於工程之延遲係可歸責。 3、全室地磚部分: (1)對於地磚顏色與吃色部分,葉健利證詞為:「(被告訴訟 代理人:後來選定的磁磚你是否參與?)我有去看。業主會參考我們顏色標準去選取。」、「顏色上面屋主也會詢問我們,大家會討論,顏色也是討論出來的結果」、「(原 告訴訟代理人:一般在選定地磚,是否吃色是否為重要問 題?)他是進口磁磚,且羅特麗跟我們講不會吃色,所以 我們才會選他。」、「(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有經過你的判斷不會吃色?)以現在的科技而論,不太會有吃色的問 題。」等語;觀諸磁磚顏色是挑選時之重大考量,而吃色會影響地磚顏色之表現,當然是挑選時重要問題,葉健利就此問題並未正面回答,可見其閃躲責任之情;另挑選地磚時原告亦一同前往,葉健利並未詢問羅特麗店家其挑選之地磚是否有吃色疑慮,羅特麗也沒有保證不會吃色,葉健利此部分證詞說謊,合先敘明。 (2)就地磚挑選過稱,葉健利證詞為:「客廳及房間的地磚, 是我帶業主到磁磚店裡選購,選購的材料色澤由業主選的,是否有吃色的問題,應該是磁磚店的問題…」、「(原 告訴訟代理人:剛開始挑選的磁磚你帶原告去的?)是的,他是台灣的大品牌,我才帶原告去看。、「(原告訴訟代 理人:挑選得時候他有無詢問你的意見?)有的」,可見本件是因葉健利之指定始選擇羅特麗磁磚店;且於羅特麗選磁磚的時候,原告曾經詢問過葉健利之意見才定案。如上所述,吃色是地磚挑選重要問題,是否會吃色是被告公司與葉健利設計師之專業,不能期待身為消費者之原告知悉。故葉健利於第一次挑選磁磚時未詢問吃色可能,後於第二次挑選地磚時(當時去喜地磁磚),始詢問是否會吃色且要求店家提供現場實驗確認,顯然第一次挑選地磚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3)另原告LINE稱:「如果上次換的仿大理石地磚有超出預算 ,請讓我知道,我會補價差」(原證七第3頁)傳訊時間是 105年3月3日,當時是在討論羅特麗公司第一次挑選地磚 期間,且葉健利設計師還在105年5月5日訊息中稱:「不用理他(王三海)」、「還是有賺只是賺比較少而已」(原證 七第4頁),可見並無價差問題。本件是到5月11日鋪設地 磚時才發現吃色問題(原證七第5頁),而須重新施作,故 原告對第二次更換之地磚壁無同意追加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混淆時間順序,意圖誤導鈞院顯無可採,併此敘明。(4)綜上,本件第一次挑選地磚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告知有吃色可能,顯有過失。因此所生之工期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且因此所致工、料之損失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能向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4、廚房部份: (1)葉健利就廚房部份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設計規劃廚房時,為何要變更廚房設計?因此所生費用,為何要列入追加工程而由原告負擔?)廚房我原本是規劃配置 而已沒有做設計,他是找櫻花做設計的,我們考慮結構外牆變更的問題,影響日後竣工的申請,業主自己找櫻花協調的,沒有按照我的圖說去施工。」,葉健利一方面承認有規畫配置,卻否認曾參與廚房之設計,實不知所云!根 據櫻花公司之回函(鈞院卷第231頁),櫻花公司並未參與 結構體施工,可見關於廚房之結構、泥作之相關設計施作均係被告公司負責。實則,本件葉健利曾就廚房有原始設計,但該原始設計安全疑慮。雖櫻花廚具之回函(鈞院卷 第231頁至237頁)雖未回覆葉健利原始是否設計錯誤,但 依據該回函仍可知,許月琇為本案負責人,且為櫻花廚藝公司文德店店經理,對於本案知之甚詳,且對廚房、廚具甚為專業。本案係葉健利原始設計有熱源過度集中的安全疑慮,另外高度過低也不符合人體工學,經許月琇提醒,原告才與櫻花公司簽約重新設計,此有原證15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葉健利之證詞明顯避重就輕規避責任,並無可取。 (2)承上,因葉健利原始設計之錯誤,所以才要找櫻花廚具重新設計,因此所衍生之時間延遲當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且 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無由要求原告負擔。至於葉健 利原始設計即有涉及外牆(廚房牆壁即後陽台牆壁)變動,此部分應經建築師與結構技師簽核,葉健利亦知悉此事( 原證20對話紀錄);工程期間原告一再催促葉健利去聯絡 簽核事宜,葉卻始終未去作申請,此有劉林碩證詞:「後 陽台開口部分應該經過建築師、結構技師的簽證。本件沒有收到設計師的變更申請通知。如果沒有收到變更通知,他就跟當初的設計不符合,開口設計的變更屬於室內裝修沒有辦法變動的部分,所以變動的話沒有辦理竣工。」等語可證,可見葉健利證詞所謂:「基本上我們一開始的時 候有跟業主講過變更外牆要結構簽證。我設計的時候就沒有變更外牆的這個問題」均係推卸責任之詞,並無可採。5、天花板部分: (1)關於天花板工程,葉健利證詞為:「當初設計天花板的時候也是經過我跟屋主的討論設計完成,有無按圖施作牽扯冷氣的問題,原本是吊隱式後來有所變更為璧掛也有高度的問題,吊隱的話,高度會降低,他希望愈高愈好,天花板做的過程很多的木工跟業主之間的橫向聯繫,未經過我,我有通知業主,業主也同意木工的作法。」、「(被告 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指的是,原來設計的天花板與實際 施工完成的結果不同是因為業主要求變更?)對的,兩種 冷氣對於天花板的高度施作方式不同,樣式也不同,所以必然會有所變更。在做的過程業主並沒有做這樣的天花板是不許可的表示。業主跟業主的太太幾乎每天也有在現場監工,把情形回報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 示原證八號圖面與證人)溝紋是否吊隱冷氣用的?為何現場沒有溝紋?施作金額有無差別?]這是天花板造型用的 。施作金額或許會有差別,因為跟吊隱天花板不一樣,璧掛天花板會拉高。」云云,將本件天花板工程修正之責任,推給原告與木工師傅。 (2)然本件契約葉健利之原始設計確實是採用吊隱式冷氣,而吊隱式冷氣係藏於天花板內,故天花板高度必須以最低高度齊一,始能施作。然依據原證21之設計圖(即原證2,為方便鈞院理解故重新畫線、編號),以餐桌四周圍高度為 例,天花板(紅色框與藍色框之間的區域)高度應為230公 分,但在地磚鋪設完畢後,實際樑下高度只剩225公分(如原證22照片,其為目前主臥門口樑下高度照片;主臥門口位於客廳側,位置請參見原證21圖面螢光色塊部分)。且 裝潢實務上,冷氣管線須經過樑下,樑下天花板高度勢必再下降15公分,因此廚房部分天花板高度將只剩下210公 分,與原證21(原證2)設計圖約定之高度230公分有20公分之落差;客廳天花板之高度落差更大(依據原證21,原約 定客廳天花板高度是250公分,將僅剩210公分,有40公分之落差),不僅未達到約定高度,且整個客廳與餐廳高度 僅210公分亦充滿壓迫感;此一情形係葉健利設計師一開 始設計錯誤所導致,為免天花板高度過低導致違約,只能改採壁掛式冷氣並變更天花板之設計。此為被告過失所致,原告從未要求要改為壁掛式冷氣以及調整天花板樣式,且亦無私下對木工師傅作出要求(原告甚至要求木工師傅 與油漆師傅須依據葉健利指示工作,見原證23之LINE記錄),故葉健利此部分證詞幾乎均與事實有違。本件既然是 葉健利設計錯誤在先,因此衍生之工期延遲與費用支出,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此情不證自明! (3)本件雙方約定的複合式天花板有內外間接燈與溝縫等造型(可參見原證八之3D模擬圖、原證二之平面圖),原告可以接受才簽約。但實際施作結果為原證九之平頂天花板,相較之下顯然過於簡陋(若一開始設計為如此之平頂天花板 ,原告實不可能接受),故原告請求扣款應為有理由;至 於實際扣款金額,原告就此共分總共主張12萬元之追減( 詳後追減部份之說明),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太太雖常至 工地現場,但至多只是購買飲料犒賞工班,並非監工(實 際上原告夫妻亦無監工之能力與專業),併此說明。 (4)綜上,本件天花板工程原係採用吊隱式冷氣,但因葉健利設計錯誤,導致原設計之天花板高度過低,不得已變更冷氣與天花板設計,因此衍生之工期延宕與費用增加,應由被告負擔;另本件天花板施作之結果相較於設計圖陽春簡陋,被告公司因此有費用支出減少,亦應追減返還予原告。 6、冷氣機部份: (1)本案工程冷氣機部份,葉健利證詞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設計規劃時,就冷氣機項目,品名、規格,如何約定?)冷氣的項目當初寫的就是日立冷暖變頻冷氣及噸數,就寫在合約的估價單上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稱於105年9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你指定銀行帳戶內,有無此事?原因為何?)因為當初要買日立冷氣的費用,匯款的是 被告公司的戶頭。這是要買冷氣用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原告匯款參拾萬到被告公司戶頭的時候有無約定 好日立冷氣的規格或型號?)當初我們講的就是冷暖變頻 冷氣,原本是吊隱式,後來變成璧掛,有旗艦也有頂級,但是兩者我們認為差不多。我們是針對預算內才去購買冷氣。」、「(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知悉日立冷氣有區分為頂級,旗艦級以及經濟型?前二者差別何在?)當初我問 日立公司,他說壓縮機都是原廠日本的,僅是他面板殼裝有些許不同而已。這部分應該詢問冷氣公司才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承上,變更為吊掛式冷氣後,原告是不是曾經以Line與設計師確認過6台冷氣均為日立頂級系列 ,以及各自應有的噸數?)原告有LINE跟我說日立頂級系 列,但是因為預算高出太多,我們才有搭配方式來做因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十第一頁)是否即為此對話紀錄?)是的。因為跟公司討論後高於預算,所以 幾台改成旗艦,但是價格差不多。」、「(原告訴訟代理 人:105年9月12日,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三海是否曾向證人 說過,本案已經沒有錢可以買冷氣機?請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因為何?證人是否向原告轉達此情,所以原告才會在 105年9月間給付30萬元購買冷氣機?)王先生購買冷氣是 因為我們買冷氣要現金,廠商也是需要現金來買,廠商的要求就是貨到付款。」云云。 (2)然本件工程一開始約定是被告應提供吊隱式冷氣機,但因葉健利設計錯誤,故變更天花板設計並改採壁掛式冷氣機,已如前述。 (3)又就冷氣機約定之品牌、品質與噸數,可參見原證一估價單第五頁「陸、空調工程」,又估價單之報價乃連工帶料之價格;原告於本件原始工程已經支付387萬元之工程款 、8萬元之裝修證費用,竟尚須額外支付30萬元之冷氣機 費用與5萬元之葉健利工程管理費;又,本件裝潢契約之 室內實坪約為42坪,裝修費用一坪約10萬元,顯然高於一般裝潢工程之價格(一坪約5萬元)甚多,被告管理工程金 流顯有問題。 (4)又本件確實有約定冷氣機型號、噸數(可參見被證一報價 單第5頁之「陸空調工程」),但因紙本欄位之字數限制,未於報價單上全部顯示,原告乃另以LINE訊息確認,詳見原證10紀錄第一頁。可知被告應提供日立頂級冷暖分離式冷氣,噸數分別為客廳與餐廳各2.5噸,主臥室1.5噸,男孩房、女孩房、和室各1噸。且此部分當然須事先約定以 免糾紛,且經原告與葉健利訊息確認,故葉健利證詞所述「(日立冷氣:頂級與旗艦)兩者我們認為差不多。我們是 針對預算內才去購買冷氣」、「因為預算高出太多,我們才有搭配方式來做因應」、「因為跟公司討論後高於預算,所以幾台改成旗艦,但是價格差不多」云云均非事實;日立冷氣之等級為頂級或旗艦級,當然有功能與價格上之差異,否則何須區分?觀諸日立公司之回函(鈞院卷241、242頁),可知有下列表格之差異,被告與葉健利一再主張 兩者功能上與價格上無甚差異,顯非事實。 ┌───┬──────────────────┬──────────────┐ │ │頂級冷氣功能 │ 旗艦冷氣功能 │ ├───┼──────────────────┼──────────────┤ │濾網 │PM2.5濾網(等級更高) │ 防蹣抗菌濾網 │ ├───┼──────────────────┼──────────────┤ │顯示 │室內溫度、功能燈號顯示(四種亮度) │ 室內溫度、功能燈號顯示 │ ├───┼──────────────────┼──────────────┤ │節電 │節電運轉 │ 無 │ ├───┼──────────────────┼──────────────┤ │保濕 │保濕功能 │ 無 │ ├───┼──────────────────┼──────────────┤ │記憶 │二組記憶功能 │ 無 │ └───┴──────────────────┴──────────────┘ (5)且若葉健利上開證詞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反對之),被告公司於未確定冷氣等級與型號,即依據工程預算購買相對應之冷氣噸數與型號,此方式充滿不確定性且會因市場價格調整而波動,勢必將會產生消費糾紛,故葉健利證詞與常理相悖,顯無可採。因此,兩造間冷氣約定之噸數與等級即如前述。 (6)承上,被告公司實際提供之冷氣噸數與等級,與上開約定有相當之落差,可見下列表格(粗體字部份為約定與提供 樣式不符):冷氣位置約定類型/提供類型約定等級/提供等級約定噸數/提供噸數約定冷媒管徑可匹配之噸數/提供冷媒管徑可匹配之噸數客廳吊隱式/壁掛式頂級/旗艦2.5/2.5 2.5/2.5主臥吊隱式/壁掛式頂級/頂級1.5/1.5 1.5/1餐廳吊隱式/壁掛式頂級/旗艦2.5/1.5 2.5/1.5男孩房吊隱 式/壁掛式頂級/頂級1/1 1/1女孩房吊隱式/壁掛式頂級/ 頂級1/1 1/1和室吊隱式/壁掛式頂級/頂級1/1 1/1姑且不論吊隱式與壁掛式冷氣之差異,至少就客廳與餐廳冷氣,被告係提供較低等級之旗艦冷氣,而頂級冷氣具有節電功能,所以旗艦冷氣長年使用下來電費將高於頂級冷氣;且被告提供之餐廳冷氣噸數僅1.5噸,低於約定之2.5噸甚多,冷房效果很慢、很差,不僅壓縮機運轉會耗費更多電力,也會造成原告使用上之不便。被告公司未依約定,私自提供較低階、噸數較低之冷氣機,此部分節省之金額,自應予以追減(金額詳見後追減部份之說明)。 7、冷氣機電線施工順序錯誤: (1)葉健利之證詞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電壓的部分跟冷氣設計部分,施工時序上有沒有任何錯誤?)變更在後,所 以沒有任何錯誤情形」云云。 (2)然葉健利證詞與事實嚴重不符,並無可採。依據原告與葉健利對話紀錄可知(如原證24,第1頁),葉健利在105年9 月還稱,前陽台應有預留220伏特之冷氣室外機之管線, 但實際上葉健利設計圖根本沒有預留,導致工人按圖施作時直接用水泥封死(原證24,第2頁)。因為客廳電線出口 已經封死,所以重新配電拉線至主臥室,再從主臥外牆穿洞而出(原證24,第3頁)。因此衍生之工程遲延與施工花 費,應由被告負擔。 8、浴室與花灑工序錯誤部份: (1)就浴室工程順序,葉健利證詞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證 人是否在105年3月30日浴室管線與壁磚工程完成後,才於隔日(3月31日)建議原告選用預埋式浴缸/泡澡池?為何如此?)原本設計的話我們就是一般的預埋式,但是我帶 業主看材料的時候,他說想要看好一點的,我才帶他去看別的品牌,但是價格太貴作罷,後來還是按照我設計的,會改成泡澡是因為業主看了不太符合,跟我討論,改成施作泡澡池。」云云。 (2)本案之事實是105年3月30日被告公司之工班把浴室管線、防水、壁磚都做好貼滿以後,隔日才通知原告可以選浴缸或泡澡池,並建議預埋式浴缸更具一體性,但是此時壁磚都已經貼滿,因此工序上還需要把ㄇ字型牆面浴缸高度的壁磚拆除才能安裝(見原證18),此為被告工序錯誤,因此所衍生之費用自不能要求原告負擔。被告答辯稱被告把浴室防水、管線、壁磚施作完畢後,原告才選擇德製浴缸,與事實不符如上所述。且原告是採用葉健利設計師4月9日建議之自砌泡澡池方案,並非德國製浴缸,被告所言亦與事實不符。 (3)另本案浴室花灑也有類似工序錯誤情形,詳見原證25之照片。詳言之,被告於完成浴室壁磚後,葉健利始於105年7月12日建議原告可以去挑選花灑。但葉健利推薦的店家僅提供歐規花灑,其管距與被告公司預作之尺寸不符,故必須重新拆除安裝;另被告拆除後重新安裝時,仍有施工品質不佳導致冷管與熱管出口長度誤差過大,造成花灑本體無法貼緊牆面,被迫將花灑冷熱銅管之一鋸去一定長度,併此敘明。 (4)以上浴缸與花灑之多次拆除重新施工,均為被告工序與施工品質不良產生,因此所衍生之工期延宕與費用支出,自不能要求原告負擔。 9、浴室乾溼分離未施作: (1)葉健利證詞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告知設計師要自行雇工安裝客房乾濕分離淋浴拉門,之後該筆金額應由工程款中追減並獲得證人同意。就此有無意見?應追減之金額為何?)有經過追減的同意,這也包含 在追減後的肆拾伍萬之內。」云云。 (2)依據證詞可知,浴室乾溼分離未施作部分應追減,被告也同意;葉健利證詞稱該金額已經算在追減的金額內,但原證三、被證二之追加減資料,無法看出此部分已經追減;且原告於搬進該屋後,發現主臥浴室拉門未施作,恐會造成免治馬桶損壞故無法洗澡,乃於105年9月23日決定自行雇工施作浴室拉門,怎可能於9月11日與葉健利見面時就 討論講此工項列入追減?故原告於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行雇工施作之金額,並並非已於追加減金額中計算,而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10、臥室電視HDMI線路管道部分: (1)對於電視HDMI線路管道部份,證人葉健利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施作電視音響時,有無設計HDMI線?)施作的時候我們原本設計在電視牆,他後來要求全部的房間都要有,當然費用也會增加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 否知道今年(106年)政府在推有線電視訊號數位化?近 兩三年所經手的室裝修工程有預設HDMI線管路?]我知道 ,近幾年的客廳電視牆都會預設。」、「(原告訴訟代理 人:本件客廳電視櫃是否有預留HDMI管路?餐廳跟主臥有 沒有預留HDMI線?若無,為何沒有?)沒有,客人的機上 盒都是直接連接電視機上面。」云云。 (2)然兩造契約所附估價單第四頁之「參、水電工程1.全室水電配管配線」,實已包含電視HDMI線管道在內,否則將只能以明線方式,如此一來甚不美觀,何須做裝潢工程?且 就同一參1之工項,客廳部分有設計電視HDMI管路,餐廳 與臥室卻沒有,顯不合理!可見餐廳與臥室之HDMI管路已 包含在「參、水電工程1.全室水電配管配線」工項中,被告卻未設計、施作,自不能再另行請求此部分費用。葉健利證詞有誤,意圖誤導鈞院可見一斑。此部分本為雙方約定工項,被告請求追加款,顯無理由。 11、木工師傅部分: 依據105年6月24日原告與葉健利LINE對話紀錄(原證26)可知,原木工工班並不能滿足葉健利之要求,葉健利只好另行尋覓其他師傅(柯炳霜師傅),此部分所衍生之工程期程延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且更換木工師傅亦非基於原告之要求,故被告應就此一木工師傅更換導致工期延誤,以及所生額外之費用支出自負其責。 12、上述工項外,其餘尚有若干部分追加工項有溢領情形,或原始工程未施作而應追減工項,此於後各該部分再做說明。 (六)承上,因被告上開之設計與施作諸多錯誤與瑕疵,因而所致工期延誤,系可歸責於被告所生,自應負擔違約金。原告目前請求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取得大 門正式鑰匙之日)止之違約金640,700元係屬有據。以下 詳細說明之: 1、按「甲方及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延遲者,不在此限。」,原證一(即被證一)契約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工程如前所述,有:氣密窗過晚到貨須更換品牌(且更換後還有延遲)、被告建議之地磚有吃色問題須打掉重做、主臥浴室浴缸與花灑部份施作工序錯誤、天花板(冷氣機)設計過低須變更設計、冷氣機電線施作錯誤須重做、廚房設計錯誤有安全疑慮須重新設計、木工師傅無法配合須更換等錯誤,因而導致裝潢工程延遲完成,且依據前揭索引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被告就遲延中不可抗力之所 致之延遲亦應負擔賠償責任。上開錯誤確實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因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第16條第1款請 求被告負擔遲延違約金,要屬有據。 3、另被告主張本件工期延遲,係因原告變更設計追加工項所致,亦否認其施作本案裝潢工程有瑕疵,並非事實,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此部分所抗辯之氣密窗(鋁門窗)工項,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延遲,更換鵝牌氣密窗是不得已之選擇,且光是氣密窗一項就直到105年7月27日始完工,晚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105年5月30日甚多,並因而導致相關泥作、木作、櫥櫃工程之延宕。被告竟以此為由主張本件工期延遲是原告變更工項所致,實為顛倒是非之詞,並無可採。 4、且本案工程座落之社區管理甚嚴,若有裝修工程未事先申請新北市府裝修證並取得管委會同意,可能遭受停工處罰,可參見原證27之社區公告;因本件工期原僅至105年5月30日,故原告105年6月1日傳送之LINE訊息,「工期延長 兩個月要請設計師去跟大樓管委會處理一下喔」(原證6第13頁)是善意提醒以避免被告公司違反社區規定,並無同 意工期延長不予計價之意思(但被告公司收受之後亦置之 不理,也未向管委會申請延長工期);至於原證6第15頁之LINE訊息「房東太太說到兒子年第(底)要去(娶)媳婦,房子要重新裝潢」、「九月初是最底線」、「要確定7月底 前完成」,是因原告另外租賃處之房東只能提供該屋到九月(房東105年底娶媳婦,房子要收回原告租賃房屋做為新房,需要時間整修,故房東當時即告訴原告需於九月初搬遷),故告知葉健利該等急迫狀況,且原告預計以1個多月的時間陸續處理搬家、處理舊家具、添購並搬入新家具,至遲於九月初歸還租屋,否則將無家可歸,此觀該訊息之前後文甚明,亦非同意工期延長至7月底甚至9月初。被告稱原告允許工期展延至7月底或9月初,並非事實。 5、承上,依據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之回函(鈞院卷第240頁),可知國堡門公司會於施工期間會先提供1把工地鑰匙,至餘款付清後才會提供正式鑰匙,正式鑰匙一使用工地鑰匙就失效。本件是由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將尾款 付清,正式鑰匙於105年10月25日寄出給原告(有郵局掛 號但不清楚收受時間)。可見原告於105年9月20日被迫遷入尚未裝潢完成之系爭房屋時,只取得1把工地鑰匙,而 國堡門鑰匙精密度高,幾乎無法在仿間複製;原告曾經試過至一般鑰匙店複製,結果無法使用。原告當時僅有1把 工地鑰匙,但家中成員有四名,無法1人1把鑰匙,所以必須時常保有家中有人可以為其他家人開門。故於收受足額之正式鑰匙前,家中必須隨時保持有人,出入甚為不便,原告先前書狀就此部分所言係屬實在。另,觀諸大門兼具防盜與使家庭成員自由進出之功能,而原告確係於105年10月26日始取得足額之正式鑰匙,可以讓所有家中成員自 由進出,可見於該期日前,被告確未提供可使原告家族成員完整使用該屋之環境,故目前以105年10月26日日作為 違約金計算之末日,要屬有據。 6、又本件契約原約定之工程完工期日為105年5月30日,遲延部分被告應按日給付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本件工程尾款債務之部份免除,但工程總價仍應為430萬元已如前 述;而原告目前係請求105年5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 止(共計149日)之遲延違約金亦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共 可請求違約金640,700元(計算式4,300 * 149 =640,700) 。 7、另依據劉林碩證詞可知,「(廚房即後陽台開口變更)如果沒有收到變更通知,他就跟當初的設計不符合,開口設計的變更屬於室內裝修沒有辦法變動的部分,所以變動的話沒有辦理竣工。」、「(防火門)跟竣工有關係,竣工的時候要提出相關材料證明,包含防火門。出示的證明由製作門的廠商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工程是否仍未取得竣工證明?要取得竣工證明尚須被告公司提供何文件?)目前尚未收到材料證明及防火門的證明。就高程圖 圖面的部分我也沒有收到。」,可見本件目前因為廚房開口變更設計,以及被告公司未提供高程圖圖說與防火門證明,而迄今無法辦理竣工。但原告目前仍先僅以取得正式大門鑰匙之日作為違約金計算之末日,併此敘明。 8、綜上,因被告於本件工程之設計與施作均有諸多錯誤與瑕疵,因而所致工期延誤,系可歸責於被告所生,自應負擔違約金。原告目前請求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26 日(取得大門正式鑰匙之日)止之違約金640,700元,係屬 有據。 (七)因被告上開之設計與施作錯誤或瑕疵,因而導致之追加工程項目,無由要求原告負擔。原告已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但被告至多僅能向原告請求54,900元之追加工程款,故被告有溢領追加工程款245,100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之請求被告返還之。詳述如下: 1、按「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部分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兩造間契約第11條所約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3、依據前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追加工項時須甲方(原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可見本件就追加部分有要式與要物之約定。但被告主張追加工程係依據被證二追加款之估驗單,但該估驗單係105年9月11日(或 12日)原告與葉健利討論追加金額時原告才第一次見到, 且當時工程已經進入尾聲,葉健利亦僅提供被證二第一頁之文件(即原證三,故原告起訴時僅能提出原證三);可見本件追加工項於施作前,被告並未徵詢原告意見且無提供書面供簽認,此與雙方約定之要式、要物契約不符,原告本無庸負擔任何追加工程款。 4、另原告確實有於105年9月時匯款給付30萬元(此有證人葉健利證詞可證),當時被告公司之藉口係為給付冷氣機款項。但本件施工乃是連工帶料,所以此部分原告另行給付之30萬元充作追加工程款並無不妥。 5、且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共46萬中,但其405,100元部分 實屬無理(詳下述),故實際上即使原告應負擔追加工程,金額至多亦僅為54,900元(460,000-405,100)。而原告已 經給付30萬元,故被告再追加減工程總共須返還原告245,100元,分析如下: (1)地磚部分:如前所述,因葉健利設計師決定之地磚有嚴重吃色問題,導致原先鋪設之地磚須打掉重鋪,挑選新地磚鋪設所衍生之費用,均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生,本應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成屬無理。且觀諸原證三文件中之壹1「喜地拋光地磚150*75材料費」差價 207,600元,壹2「貼拋光喜地地磚補工資」20,000元、壹6「羅特麗磁磚退貨進場工人工資」9,000元均係被告決定磁磚錯誤所衍生之費用,亦不可向原告請求;至於原證三文件壹7「喜地地磚敲除」19,500元之項目,共有3塊磁磚,其中有2塊確係因原告要求所拆除,但有1塊乃因施工不慎造成磁磚損壞而需磁磚,不能向原告請求。故總計以上材料與工項共計243,100元(計算式: 207,600+ 20,000+9,000+6,500 = 243,100),被告不可向原告主張請求。 (2)主臥浴室工序錯誤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因主臥浴室工序 錯誤,未確認浴缸樣式即先行施作,致先前貼上之磁磚必須打掉重作所衍生之費用,即原證三文件之壹3「浴室壁 磚材料」30,000元、壹4「浴室地磚材料」5,000元、壹8 「浴室壁磚修改」5,000元(註:原證三記載50,000元應為 葉健利之筆誤),共計40,000元(計算式: 30,000+ 5,000+5,000 = 40,000),不應由原告負擔。另花灑部份亦有類似情形,併此敘明。 (3)廚房修改工程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原先設計之廚房工程有重大不當,原告向櫻花廚具許小姐討論廚具選購時,許小姐即表示原始設計有熱能過度集中之安全疑慮且與人體工學不符(見原證15)而建議變更設計,此部分追加工程皆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始設計失當所產生,不能責由原告負擔。故原證三文件之壹10「廚房修改水泥粉光」5,000元(註:原證三記載50,000元為葉健利之筆誤)、貳3「 廚房配管(含料)」5,000元,共計10,000元不應由原告負 擔。 (4)主臥室HDMI線部分:被告公司施作主臥室工程時,因自身 疏忽未預留電視機上盒HDMI線之線路,此部分之原始設計之疏漏而未施作,因此所衍生之費用,亦不能責由原告承受。故原證三之貳4「HDMI拉管配線」工項7,000元,亦無由要求原告負擔。 (5)鵝牌氣密鋁窗含後陽台:據原告與葉健利106年6月22日之對話紀錄(原證28),本件工程鵝牌氣密窗廠商報價應追加金額為20,000元,但被證二第二頁之工項肆2「鵝牌氣密 鋁窗(含後陽台)」收取價格卻為一式80,000元且未提出單據為證,就此被告有溢收差額60,000元,應予返還。 (6)大門補貼與木作補貼部分:被證二估價單第二頁肆1「大 門補貼40,000元」是葉健利設計師於105年7月2日時要求 原告去國堡門挑選大門,且未說明此屬追加項目,此應屬原始工程項目(被證一估價單第5頁工項伍1「雙玄關鑄鐵 大門」80,000元),被告竟列為追加工程款項目,顯有不 當;至於被證二故價單第二頁肆4「木作補貼工資50,000 元」部分,係原木工工班不能滿足葉健利之要求,葉健利另行尋覓其他師傅(柯炳霜師傅),此部分並非原告要求所生(見原證26),額外費用不應責由原告負擔;且此部分之追加均未提出單據為證,原告全部否認之。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考量被告原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為918,450元,嗣討 論修正為460,000元,約為原主張金額之50%(計算式:460,000/918,450 = 5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被告溢領之金額至少為45,000元[計算式:( 40000+50000) *50% =45,000]。 (7)綜上小結,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款460,000元中,其中原告 無須支付之金額至少共計405,100元(計算式:243,100+40,000+ 10,000+ 7,000+ 60,000+ 45,000 = 405,100),故 被告至多僅能請求追加工程款54,900元。原告此部分已經給付30萬元,故就被告溢領之金額245,100元,基於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八)被告原始工程中,就原始工程契約(原證一)估價單「陸1 客廳及餐廳一對二吊隱式冷暖變頻冷氣」、貳七1「前陽 台牆面及天花板南方松木」、貳七4「全室造型天花板」 、肆1「室內天花板噴水泥漆」、壹2「牆面1:2水泥粉光 」、壹3「磁磚牆面1:3水泥粉刷」均有應予扣減項目。就上開部分原告僅請求12萬元之追減金額,應屬有據,詳述如下: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文。 2、就兩造之原始工程,被告有應下列應施作(提供)項目未施作(提供),因此屬於追減工項,自應於工程款中扣除返還。扣除項目與計算說明如下: (1)冷氣機:此一工項為兩造原始工程契約(原證一)估價單第5頁「陸1客廳及餐廳一對二吊隱式冷暖變頻冷氣」,價格原訂為12萬元。而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提供之客廳冷氣機為日立冷氣旗艦級,並非兩造約定之頂級;另被告公司提供之餐廳冷氣機為日立冷氣旗艦級1.5噸,並非兩造約定 之頂級2.5噸。此部分被告公司提供之冷氣與契約約定不 符,自應予以追減。本件客廳實際安裝之2.5噸旗艦型冷 氣機型號為:RAS-63HD1(室內)/RAC-63HD1(室外),原告 自行上網搜尋PCHome參考價格為60,900元,若同為2.5噸 數應安裝之頂級型冷氣機,RAS-63NB/RAC-63NB,PCHome 參考價格為63,900元,因此客廳冷氣應追減的價差為3,000元(63,900-60,900=3,000)。至於餐廳實際安裝之1.5噸 旗艦型冷氣室內機的型號為RAS-40HD/RAC-40HD,PCHome 參考價格為45,990元,而應安裝之2.5噸頂級冷氣型號為 RAS-63NB/RAC-63NB,因此餐廳冷氣應追減的價差為17,910元(63,900-45,990=17,910)。另外,因餐廳冷媒管線僅 安裝適合1.5噸冷氣的管徑,若要改回約定的2.5噸尚須重新配冷媒管,除了重新配管的材料與人工成本外,由於冷氣管線藏於餐廳與廚房的天花板內,勢必增加天花板破壞後的還原成本。即使不含重新配管成本、天花板還原成本與長年多耗費的電費,光是計算客廳與餐廳冷氣機,至少應追減之金額即為20,910元(3,000+17,910=20,910)。 (2)天花板:此部分之工項包括原證一估價單第3頁貳七1「前陽台牆面及天花板南方松木」40,000元、第4頁貳七4「全室造型天花板」210,000元、肆1「室內天花板噴水泥漆」81,000元,其中;(1)「前陽台牆面及天花板南方松木」 工項兼含前陽台之牆面與天花板。但天花板南方松木因木工師傅說已經嚴重落後,若施作將會趕不上105年9月20日入住,遂改成大量生產價格便宜之杉木板;且僅施作天花板,牆面未施作。兩者面積均約相當,故至少應追減一半金額20,000元。就全室造型天花板木作與水泥漆部份(貳 七4「全室造型天花板」210,000元、肆1「室內天花板噴 水泥漆」81,000元),因葉健利原始設計錯誤而變更,且 最後被告施作內容確實比原始設計簡單(原證8與原證9);本件玄關、客廳、餐廳與廚房等四個區域的造型天花板均被被告擅自改成平頂天花板,該部分總工程款為291,000 元,亦應部份追減之。 (3)牆面1:2水泥粉光部份:原證1估價單第一頁之壹2「牆面 1:2水泥粉光」,是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1平方公尺1,000元,共計146,000元(146平方公尺應為玄關、客廳、餐廳、廚房、走道與四個房間之全部牆面面積)。但被告公司 並未就約定範圍全部水泥粉光,而僅就廚房部份為之;但如原證29照片所示,系爭工程除廚房外,壁面並無水泥師傅先施作水泥粉光,木作師傅就直接施作木作於其上,木作完成後油漆師傅直接施作水泥漆。故此一工項僅有廚房部份有施作,當然應追減之。又廚房部份之牆面面積,經原告自行丈量結果2.9*2.5,2.9x2.5,3.5x2.5,共計23.25平方公尺(原告上開計算甚為粗略,廚房牆面有窗戶與 門部分不須粉光,但為方便計算原告亦未扣除)。故此一 工項原告應支付之金額為23,250元(計算式:1000*23.25) ,此部分被告有溢領122,750元(計算式:146,000-23,250=122,750)。但葉健利討論追減工項時僅願意追減80,000元,故此部分仍應再予追減42,750元。 (4)磁磚牆面1:3水泥部份:原證一契約中,估價單第一頁壹 .3「磁磚牆面1:3水泥粉刷」,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一 平方公尺1,000元,共計61,000元。此工項原包含兩間浴 室與廚房,其中廚房部份變更設計後改為烤漆玻璃,並不需要再做磁磚牆面之水泥粉刷,故應予追減。如前所述,廚房之牆面面積為23.25平方公尺,但廚房牆面有窗戶與 門,若予以扣除,此工項粗估應扣除金額至少20,000元。3、金額之計算:如前所述,被告原始工程,就契約(原證一)估價單「陸1客廳及餐廳一對二吊隱式冷暖變頻冷氣」、 貳七1「前陽台牆面及天花板南方松木」、貳七4「全室造型天花板」、肆1「室內天花板噴水泥漆」、壹2「牆面 1:2水泥粉光」、壹3「磁磚牆面1:3水泥粉刷」均有應予 扣減項目。就此,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金額為120,000元(起訴狀第13頁至16頁之冷氣機、天花板);而如本狀前開部 份之計算,就陸1「客廳及餐廳一對二吊隱式冷暖變頻冷 氣2.5+…」應追減金額至少20,910元,貳七1「前陽台牆 面及天花板南方松木」工項應追減金額為20,000元,壹2 「牆面1:2水泥粉光」工項應再追減金額為42,750元、壹3「磁磚牆面1:3水泥粉刷」工項應追減金額為20,000元, 並詳列計算基礎供鈞院卓參,應屬可信。上開部份之金額已累計有103,660元,加上天花板不符約定之木工與油漆 部份,原告僅共請求12萬元追減,顯屬有據。祈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此部分之金額。 4、倘鈞院就追減工項部份認為舉證尚有不足,原告聲請鈞院至本案現場履勘,以確認原告所言非虛。另就上開工項中鈞院認為有疑慮之部份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或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案該工項合理之追減金額為若干;但因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僅共有12萬元,鑑定是否合於訴訟經濟而有實益,尚祈鈞院一併考量! (九)被告就有施作瑕疵部分,有填補修繕義務,就此部分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仍不為修繕,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填補之必要費用23,000元,說明如下: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與第493條所明定。 2、被告之施工本多有瑕疵。於原告105年9月20日入住後,仍有下列瑕疵,業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修繕義務後,仍未完全履行。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493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改善之金額;又後陽台矽利康仍未施作,按此部分施作金額或損失難以計算,故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四項之規定,原告以23,000元作為此部分請求總額,說明如下: (1)第二浴室未做乾濕分離:兩造原始工成本有約定第二浴室應施作乾濕分離(原證一估價單第四頁,參6之「公浴室無邊框強化玻璃」),但被告公司遲未施作(見原證十一照片,該照片攝於105年10月7日)。原告於9月20日入住後即多次向被告與葉健利設計師反映要求施作,但被告皆置之不理。因被告遲未處理,且第二浴室未做乾濕分離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原告乃於被告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下(葉健利之 證詞亦表示其知情且同意)自行雇工施作此一工程(原證十二),支付費用23,000元(見原證十三之報價單);又兩造 105年9月11日之會算時工程尚未完結,此一工項未施作係原告入住後才要求被告公司補做,故105年9月11日會算結果不包括此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追減並無重複計算問題。(2)系爭房屋後陽台磁磚水泥縫隙甚大,有原證十四、與原告新進拍攝之原證30之照片為證(由照片可見,水泥縫隙甚 至可以放進一枚50元硬幣,可見被告施工之粗糙;被告答辯狀稱看不出,實令原告不解)。原告已以原證五之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修補;被告雖曾於105年10月26日施作,但 迄今仍尚未請鋁窗公司來施作矽利康,故水泥縫隙部分依舊。此部分因金額較難估計,故目前未計入請求金額。 3、綜上,被告就有施作瑕疵部分,有填補修繕義務,就此部分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仍不為修繕,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填補之必要費用23,000元。 (十)被告工期遲誤,導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56,000元,原告依法請求之。說明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502條第1項、216條第1項所明定。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延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故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可向依據民法第502 條第1項、216條第1項項被告請求之。 2、原告賃居房屋已經十餘年,租賃契約一年一簽,於104年 底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與房東言明105年5、6月間 將搬遷,但因被告公司工程嚴重延宕,原告乃修正與房東間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5年9月4日,月租為14,000 元,詳見原證四。但因被告工程延宕嚴重,不僅未於兩造約定之105年5月30日完工,甚至原告遲至105年9月20日始入住系爭房屋,且當時房屋衛浴工程還未完全施作完畢,原告全家尚須回原租屋處洗澡,故原告繼續繳納租金到105年9月底,因此多花費四個月之房租。又依據原證四可知,原告租屋之月租為14,000元,故因此多支付費用共計56,000元,依法向被告請求之。 (十一)葉健利於工程期間曾以設計管理費名義向原告收取5萬元 ,此經葉健利到庭證稱屬實,堪信為真。該金額為原告因本件工程所給付,且係被告使用人巧立名目索取而得,其取得該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十二)綜上,原告共可請求1,084,800元(計算式:被告遲延違約 金640,700元+被告溢領追加工程款245,100元+被告應支付之追減工程款120,000元+被告未施作乾濕分離之修補23,000元+原告租金損失56,000元+被告無理由收取之設計管理費50,000=1,134,800),扣除掉本裝潢案件原告未付之尾 款215,000元,尚可請求919,800元。 (十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系爭裝潢工程之尾款與追加工程款。然尾款部分金額僅215,000 元,且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時已經扣除上開金額,被告無由再為請求;且追加工程款部分,不僅無差額產生,被告甚至有溢領之情形,均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均無理由,鈞院應全部駁回之。 (十四)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設計圖、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記錄、照片、報價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7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354919號函、管委會公告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及向國堡門、櫻花廚具、日立公司查詢。 二、被告方面: 聲明: ㈠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間承攬關係與王三海及原告間贈與關係,契約主體、客體、法律關係均不相同,被告並未承諾其承攬報酬得以扣除王三海贈與原告之數額,且該贈與經王三海發文撤銷,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以其對王三海之贈與債權與被告之承攬報酬抵銷: 1、「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基於贈與之無償性,原則上容許贈與人在未為履行或未為完全之履行前,不具理由而任意撤銷贈與契約。且實際上在權利移轉之前,贈與人可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除非有上開第2項規定情形者,始例外地不許撤銷,而應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或第417條規定撤銷(謝銘洋教授著,「贈與 」,收錄於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第270至272頁,2002年初版第一刷參照)。 2、原告稱締約過程中,王三海同意將總工程款之5%即21.5 萬元贈與給原告,約定於尾款中扣除,故原告應給付之尾款金額僅為21.5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陳柏誠與被告銓鎂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所稱贈與契約當事人係王三海而非被告,兩者契約內容、當事人、法律關係均不相同,王三海縱有同意贈與原告21萬5千元之意思,要屬王 三海與原告間贈與契約是否履行之問題,與兩造間承攬關係無涉,原告以其對王三海所享21萬5千元之贈與債權, 對被告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依法無據。 3、況且王三海與原告約定「總工程款5%贈與甲方」,並非 約定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且無被告印鑑簽蓋其上,應由王三海自負其責。又王三海曾以106年2月6日台北體育場郵 局存證號碼000141號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2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所稱贈與契約因撤銷而失其 效力,故原告自不能再執陳詞,主張將其對王三海之贈與債權與被告之承攬報酬互相抵銷。 4、至於原告曾否給付5萬元予證人葉健利乙節,係原告贈與 葉健利,並非承攬報酬之一部,此觀證人葉健利稱:「( 問:原告在105年8月1日匯款5萬元至你指定帳戶內,有無此事?)有的。原因因為當初我被砍價,我跟業主討論這 件事我沒有設計費也沒有工程管理費,我請求業主可否貼補我一些工資,經過他的同意才會匯款到我的戶頭。(問 :五萬的工資是否包含在工程款中?)不包含。(問:證人有於106年7月31日向原告索取5萬元(10月4日才說是設計 管理費)?原告是否於8月2日電匯5萬元至證人指定帳戶?為何證人要向原告請求此5萬元?詳情為何?)因為我做工程有被砍價,公司也有優惠給原告,我跟他說可否付給我們五萬元的工程管理費用。(問:整個工程你僅賺這五萬 元?)目前是的,因為我們尾款沒有收到也沒有辦法結算 。」等語即明,故原告不得主張扣除5萬元,附此說明。 (二)因原告變更被告設計、追加工項,以致增加工期,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交付之工作物,自無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9,800元,為無理由,請予 駁回: 1、「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此觀諸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是定作人如認承攬 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工作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並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題要件;又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稱被告承攬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05年5月30日,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取得系爭房屋鑰匙,按日 計算違約金4,300元,共計640,700元(計算式為4,300×14 9=640,700)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因原告要求追加工程項目而增加工期,原告先於105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稱:「對了, 工期延長兩個月,要請設計師去大樓管委會處理一下喔」,又於6月2日通知被告稱:「9月初是最底線」,又於6月12日通知被告稱:「一個半月做的完嗎?YKK還是個未定 數……如果真的還遙遙無期,如果可以換,就換成鵝牌吧」,又於6月15日稱:「早換可能早好了」云云,足徵因 原告指定日本YKK牌氣密窗遲未到貨,而原告又於105年6 月12日要求更改為鵝牌氣密窗,原告明知其追加、變更工項將增加工期,遂與被告合意展延至105年9月,故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入住系爭房屋,此觀證人葉健利供稱:「( 問:本件裝潢工程約定何時完工?實際上何時完工、退場?)原本約定105年五月三十日完工,實際上是在105年9月中旬完工。(問:本件是否因為你的推薦開始選擇的是氣 密窗為YKK公司?本件何時丈量氣密窗尺寸?證人跟YKK聯絡為何時?為何直到6月初YKK氣密窗未到?)是我推薦的 ,我記的過年後二月底三月初的時候丈量的。我大約在二月底三月初的時候跟他聯絡,聯絡情形因為他有船運的關係沒有辦法出貨,至少要三個月以上才能出貨,這也是到六月初沒有倒的原因,我這部分有跟業主提及這個情形。(問:本件連工帶料?)是的。(問:設計約定工期的時候 應該要確認吧?)因為陸陸續續有變更設計,而產生衍生 出的費用及工期。(問:不用在設計之初就去確認你的來 料是否可以?)這是要給業主選擇材料,選擇無法的話我 們才做變更,我們僅是提供概略的比例。(問:提示原證 六號17頁與證人,證人於6月14日稱YKK六月底不會到,原告不得已在6月14日改選他牌,證人於6月15日說隔天會丈量,一周內施工,二日內施工完成,但實際上他牌7月14 日才裝窗框,7月27日完成,他牌部分就拖延一個半月, 有無意見?)因為YKK沒有到貨,業主趕者要,我才建議他改牌,且他牌也是業主自己找的。這部分改選不影響施工。LINE是說其他品牌一個半月可以做完,但這不影響工期,他變更很多,這是可以同時進行的。」等語即明。因原告變更設計並合意展延工期,被告既無遲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640,700元云云,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3、另原告稱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款46萬元中,原告無須支付金額至少300,100元,僅就159,900元負責,既已給付30萬元,就被告溢領之140,100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 云,均與事實不符,爰一一辯正如后: (1)更換全室地磚部分: 原告雖稱被告決定之地磚有嚴重吃色問題,所生費用「喜地拋光地磚150×75材料費」207,600元、?「貼拋光喜地 地磚補工資」20,000元、「羅特麗磁磚退貨進場工人工資」9,000元、?「喜地地磚敲除」6,500元,共計243,100元(計算式為207,600+20,000+9,000+6,500=243,100)不能向原告請求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就室內地板選定義大利進口羅特麗牌拋光石英磚後,以吃色為由辦理退貨,又更換為喜地牌拋光石英磚,因原告更換材料所生差價、工資及耗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觀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稱:「另外,如果上次換的仿大理石地磚有超出預算,請讓我知道,我會補差價」云云即明。況且,被告雖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惟地磚之顏色、品牌、尺寸,均由原告親自挑選,非被告所決定,此觀證人葉健利證稱:「(問:為何施工之初所選擇的地磚有嚴重吃色 問題?)客廳及房間的地磚,是我帶業主到磁磚店裡選購 ,選購的材料色澤由業主選的,是否有吃色的問題,應該是磁磚店的問題,我發現吃色之後有告訴業主有這個問題並停止。業主要求退貨他要另外在其他磁磚公司選定磁磚。(問:後來選定的磁磚你是否參與?)我有去看。業主會參考我們顏色標準去選取。(問:承上,重新挑選地磚所 生費用,為何要列入追加工程而由原告負擔?)磁磚尺寸 比較大,150公分*75公分,因為是進口的,施工也比較困難,所以費用才會增加。(問:剛開始挑選的磁磚你帶原 告去的?)是的,他是台灣的大品牌,我才帶原告去看。(問:挑選得時候他有無詢問你的意見?)有的,顏色上面 屋主也會詢問我們,大家會討論,顏色也是討論出來的結果。(問:一般在選定地磚,是否吃色是否為重要問題?)他是進口磁磚,且羅特麗跟我們講不會吃色,所以我們才會選他。(問:當初有經過你的判斷不會吃色?)以現在的科技而論,不太會有吃色的問題。」等語,足證因原告更換地磚所衍生費用,經兩造議定為追加工程項目,自不能扣除243,100元。 (2)拆除浴室壁磚部分: 原告又稱被告主臥浴室工序錯誤,未確認浴缸樣式即先行施作所生費用「浴室壁磚材料」30,000元、「浴室地磚材料」5,000元、?「浴室壁磚修改」5,000元,共計4萬元( 計算式為30,000+5,000+5,000=40,000)應由被告負擔 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系爭房屋室內舊有管線、地磚、天花板經拆除後,隨即安裝水管、電線、網路電話線等,再鋪設地板、壁磚後,始裝設浴缸、馬桶。惟原告指定之德製浴缸進水管及排水管規格特殊,必須更改原設計之管線而有拆除重新安裝之必要,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況且,因原告於施工後始訂購規格特殊之德製浴缸,被告遂拆除將已鋪設之浴室地磚、壁磚,重新裝設冷水管、熱水管及排水管,以致增加工程費用及工期,此觀證人葉健利證稱:「(問:證人是否在105年3月30日 浴室管線與壁磚工程完成後,才於隔日3月31日建議原告 選用預埋式浴缸/泡澡池?為何如此?)原本設計的話我們就是一般的預埋式,但是我帶業主看材料的時候,他說想要看好一點的,我才帶他去看別的品牌,但是價格太貴作罷,後來還是按照我設計的,會改成泡澡是因為業主看了不太符合,跟我討論,改成施作泡澡池。」等語即明。因原告更改浴缸規格所生費用及損失,應由原告負擔,故兩造議定為追加工程項目,不能扣除4萬元。 (3)廚房變更設計部分: 原告又稱系爭房屋之廚房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始設計不當所生「廚房修改水泥粉光」5,000元、「廚房配管(含料)」5,000元,共計1萬元(計算式為5,000+5,000=10,000)應 由被告負擔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依系爭房屋廚房通往陽台之陽台門及牆壁而為設計、規劃,並無變動原建築結構,待施作完成後,原告始更改原開門位置,以致原外牆須拆除一部分裝設新陽台門,原陽台門位置應砌紅磚予填補,此觀櫻花廚藝生活館文德店覆稱:「本公司承接中和區景平路240巷2弄1號11樓廚具工程,含 廚具設計及施工並沒參與結構體施工,廚具合約是與業主直接簽約由業主付款給公司並非由葉健利設計師付款。廚具設計皆與業主討論後定案再交由設計師做現場水電配置工程。廚具安裝完工後並無做修改或二次施工。本案負責業務人員是許月琇店經理,附上合約書及圖面請查收。」即明,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既經兩造議定為追加工程項目,自不能扣除1萬元。又因原告變更外牆結構以 致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依內政部頒「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後,始得依同辦法第3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既非被告變更廚房設計及結構外牆,此觀證人葉健利證稱:「(問: 你在設計規劃廚房時,為何要變更廚房設計?因此所生費用,為何要列入追加工程而由原告負擔?)廚房我原本是 規劃配置而已沒有做設計,他是找櫻花做設計的,我們考慮結構外牆變更的問題,影響日後竣工的申請,業主自己找櫻花協調的,沒有按照我的圖說去施工。(問:你的意 思廚房變更不是你變更的?)不是我。(問:廚房因此變更設計增加的費用有無要求原告負擔?)這是當然的,管線 都配置好,又重新施作,費用當然會增加。(問:廚房部 分是否是在證人推薦下,原告找櫻花廚具許月?經理來看 原始設計?請問依據證人先前跟許經理合作模式,是否多是設計之初就找許經理參與?本案為何不是如此?)因為 本案的廚具要求比較特殊,需要專業的人士公司來設計,不是我的能力可以設計,我僅提供管路線及電路線。先前跟許經理有合作過,合作模式是許經理照我設計的方式我們同意之後去做設計的,這是預算比較中等才會這樣,比較大的預算就由他們去做設計。(問:設計的時間點為何 ?)因為業主有預算的問題,所以我們不太插手這樣的事 情。(問:你找他們來應該在設計之初就應該找他們來, 這件為何不是如此?)因為我們沒有承包廚具工程,我們 也是有很多案件由業主跟櫻花他們直接洽談,非僅有本件而已。(問:櫻花設計完之後你會不會看跟原來你的設計 有無不符合之處?)櫻花會給我圖說告訴我那些部分有變 更包含外牆等部分。廚具部分我就是預留位置及管線套路給廚具公司他們施作,廚具開始的時候我是按照一般的配置也是跟業主討論過得去做,但是業主有所變更。(問: 本案廚房是否曾經在許經理建議下變更設計?原始設計將烤箱、微波爐置於三口爐下導致熱源集中,是否有導致瓦斯管硬化之安全疑慮?請詳細說明。)因為這是業主跟許 經理自己討論的結果,我僅是執行管路的變更跟外牆的打除而已。安全疑慮部分應該詢問櫻花公司才對,這部分我不清楚。(問:管路的變更跟外牆的打除是否要跟建築師 確認?)基本上我們一開始的時候有跟業主講過變更外牆 要結構簽證。我設計的時候就沒有變更外牆的這個問題。」等語,足證被告並無變動系爭建物之外牆結構,至於何人變動?是否應另取得施工合格證明?如何取得?既與被告無涉,無由強令被告負責。 (4)加裝HDMI線部分: 原告又稱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主臥室工程未預留電視機上盒及HDMI線路,因此增加「HDMI配管拉線」工項7,000元不 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依兩造約定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水電工程中,就電視線路並無指定應裝配HDMI線,亦無指定臥室內應裝配HDMI線,此觀證人葉健利證稱:「(問:施作電視音響時,有無設計 HDMI線?)施作的時候我們原本設計在電視牆,他後來要 求全部的房間都要有,當然費用也會增加出來。(問:證 人是否知道今年106年政府在推有線電視訊號數位化?近 兩三年所經手的室裝修工程有預設HDMI線管路?)我知道 ,近幾年的客廳電視牆都會預設。(問:本件客廳電視櫃 是否有預留HDMI管路?餐廳跟主臥有沒有預留HDMI線?若無,為何沒有?)沒有,客人的機上盒都是直接連接電視 機上面。」等語即明,故被告於客廳裝設供電視使用之 HDMI線,無違契約約定。至於被告依約裝設電視線後,原告指定再加裝2處HDMI線,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故兩造議定為追加工程項目,原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費用7千元云云,為無理由。 (5)又原告所提追加款之追加工程項目有泥作工程488,250元 、水電工程72,000元、大理石工程163,200元、其他工程 195,000元,共計918,450元(計算式為488,250+72,000+163,200+195,000=918,450),扣除原告主張之300,100 元後再扣除被告未施作之淋浴拉門18,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00,350元(計算式為918,450–300,100–18,000=600,350),經原告議價後始更改為46萬元。易言之,倘若認原告主張其不應負擔300,100元為有理由,則其 他追加工程既無瑕疵,仍應計入追加工程款,而原告主張不應負擔之部分已因減價而扣除,其再行主張應扣除300,100元要屬重複計算,不應扣除。 4、原告稱被告施作天花板改用杉木板,造型簡陋,有偷工減料之嫌,就「前陽台牆面及天花板南方松木」4萬元、「 全室造型天花板」21萬元、?「室內天花板噴水泥漆」81,000元,共計331,000元(計算式為40,000+210,000+81,000=331,000),屬瑕疵經濟上不能修補(見卷第23頁至第24頁)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被告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每日親臨現場察看,施作過程均按原告指示,無違契約約定。被告於設計之初提供客廳天花板3D模擬圖係以「吊隱式冷氣」而為設計,然因原告以天花板高度不足為由,改採用「壁掛式冷氣」而變更設計,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證人葉健利證稱:「(問:當初設計天花 板時,是如何設計的?施工時有無按圖施工?)當初設計 天花板的時候也是經過我跟屋主的討論設計完成,有無按圖施作牽扯冷氣的問題,原本是吊隱式後來有所變更為璧掛也有高度的問題,吊隱的話,高度會降低,他希望愈高愈好,天花板做的過程很多的木工跟業主之間的橫向聯繫,未經過我,我有通知業主,業主也同意木工的作法。( 問:你的意思指的是,原來設計的天花板與實際施工完成的結果不同是因為業主要求變更?)對的,兩種冷氣對於 天花板的高度施作方式不同,樣式也不同,所以必然會有所變更。在做的過程業主並沒有做這樣的天花板是不許可的表示。業主跟業主的太太幾乎每天也有在現場監工,把情形回報給原告。(問:提示原證八號圖面與證人,溝紋 是否吊隱冷氣用的?為何現場沒有溝紋?施作金額有無差別?)這是天花板造型用的。施作金額或許會有差別,因 為跟吊隱天花板不一樣,璧掛天花板會拉高。(問:本案 原本約定(設計)的餐廳走道天花板高度為230公分?客廳 天花板高度為250公分,是否如此?若否,證人是否可以 透過被告公司以書狀提供圖面供法院參考?)應該是說以 吊隱冷氣實際天花板高度實際去算現場天花板的高度才對。當時設計圖說就是合約裡面的圖說,高程圖部分沒有,因為要以現場狀況去抓。」等語即明,故原告所提客廳天花板現況照片係依原告指示使用壁掛式冷氣而變更設計,並非偷工減料,亦無簡陋之虞。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客廳天花板有瑕疵而不能修補,暫以12萬元計算損害云云,要屬臨訟設詞,無以為憑。 5、原告又稱被告施作冷氣配線及冷氣機與約定不符,須重新施作,瑕疵屬經濟上不能修補,主張暫以12萬元為請求額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被告原採用吊隱式冷氣而設計天花板,因原告以天花板高度不足為由,變更設計採用壁掛式冷氣,為原告所不爭,已見前述。而吊隱式冷氣之設計、冷房原理、冷媒管線及室外機安裝方式,均與壁掛式冷氣不同,冷氣器之冷房能力自有差異,並非被告偷工減料。而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之空調工程,約定採用「日立」牌冷氣,並無指定該品牌冷氣之型號,此觀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自承:「你都沒寫型號才有爭議」云云,加以證人葉健利證稱:「(問:設計規 劃時,就冷氣機項目,品名、規格,如何約定?)冷氣的 項目當初寫的就是日立冷暖變頻冷氣及頓數,就寫在合約的估價單上面。(問:原告稱於105年9月14日匯款30萬元 至你指定銀行帳戶內,有無此事?原因為何?)因為當初 要買日立冷氣的費用,匯款的是被告公司的戶頭。這是要買冷氣用的。(問:原告匯款參拾萬到被告公司戶頭的時 候有無約定好日立冷氣的規格或型號?)當初我們講的就 是冷暖變頻冷氣,原本是吊隱式,後來變成璧掛,有旗艦也有頂級,但是兩者我們認為差不多。我們是針對預算內才去購買冷氣。(問:本案有無發生過在安裝冷氣時,才 發現只有客廳與主臥冷氣室外機沒有設置220V的電可供使用?是不是有的冷氣室外機有留220V,有的冷氣室外機沒有留220V?何以如此?)原本我們吊隱的冷氣,他的風口 我們在後陽台處,所有的管線都在該處,他的主機也在後陽台處。後來變更璧掛,位置也必須變更。(問:電壓的 部分跟冷氣設計部分,施工時序上有沒有任何錯誤?)變 更在後,所以沒有任何錯誤情形。(問:證人知悉日立冷 氣有區分為頂級,旗艦級以及經濟型?前二者差別何在?)當初我問日立公司,他說壓縮機都是原廠日本的,僅是 他面板殼裝有些許不同而已。這部分應該詢問冷氣公司才對。(問:承上,變更為吊掛式冷氣後,原告是不是曾經 以Line與設計師確認過6台冷氣均為日立頂級系列,以及 各自應有的噸數?)原告有LINE跟我說日立頂級系列,但 是因為預算高出太多,我們才有搭配方式來做因應。(問 :提示原證十第一頁,是否即為此對話紀錄?)是的。因 跟公司討論後高於預算,所以幾台改成旗艦,但是價格差不多。(問:105年9月12日,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三海是否 曾向證人說過,本案已經沒有錢可以買冷氣機?請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因為何?證人是否向原告轉達此情,所以原告才會在105年9月間給付30萬元購買冷氣機?)王先生購買 冷氣是因為我們買冷氣要現金,廠商也是需要現金來買,廠商的要求就是貨到付款。」等語,足徵兩造就空調設備,除約定採用日立牌冷氣外,並無指定型號。況且,原告係以「頂級壓縮機是日本製」、「旗艦不是」為由,主張被告施作之冷氣機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所採用之日立牌旗艦系列冷氣機「壓縮機全部日本製造」,與頂級系列並無不同之處,有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106) 台日總字第095號函檢附106年日立家用變頻分離式(頂級/旗艦)壁掛式冷氣比較表,僅功能差異欄記載之「2.節電 運轉3.保濕功能4.二組記憶功能」有異,其他諸如壓縮機產地均為日本,並無不同,故原告主張扣除12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6、原告又稱被告施作安裝之大門不符防火建材而主張瑕疵,且未收受鑰匙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原告自承已收受鑰匙並入住至今,且因原告變更設計並合意展延工期,已見前述,而被告所裝設之國堡牌防火大門,符合國家安全規格,此觀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覆稱:「1、[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1樓]之大門,為國堡門公司之防火等級大門無誤,此門款防火與非防火差價約12000元上下(視配偶會有所差異)。2、此大門門鎖配備有工地鑰匙與正式鑰匙之差別,安裝大門後僅交付一把工地鑰匙,功能之差別為正式鑰匙使用後工地鑰匙即為失效。3、大門正式鑰匙需於款後頁付清後,國堡 門才會交付正式鑰匙,此流程無誤,此案件款項由[詮鎂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無誤,是於105/10/24收到此案件之尾款,正式鑰匙於105/10/25寄出至大門安裝 地址由陳柏誠先生收件。4、此案件之大門確實為F60A甲 級防火大門,有一式三份之F60A甲級防火證明書+防火認證標章,防火證明書+標章於105/11/15寄出至[銓鎂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等語,足證被告施作 安裝之大門無違契約約定,無可歸責之事由。 7、原告稱因被告施作第二浴室未做乾濕分離而支付費用23,000元、後陽台磁磚縫隙未填補,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23,000元為請求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兩造就公浴室約定裝設無邊框強化玻璃8㎜淋浴 推門(含門檻),安裝費用為2萬元,而被告已裝設大理石 門檻,尚未裝設無邊框淋浴推門之前,原告已自行僱工裝設後,始催告被告未裝設該項目,此觀原告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稱:「上週我只好自己找廠商來丈量這週五要來裝拉門」,及證人葉健利證稱:「(問:原告於105年9月23 日告知設計師要自行雇工安裝客房乾濕分離淋浴拉門,之後該筆金額應由工程款中追減並獲得證人同意。就此有無意見?應追減之金額為何?)有經過追減的同意,這也包 含在追減後的肆拾伍萬之內。」等語,故被告未施作之淋浴拉門項目2萬元,扣除已施作之大理石門檻2千元,應追減工程款18,000元(計算式為20,000–2,000=18,000), 並於追加工程款918,450元中扣除(見前述)。而原告僱工 施作之淋浴拉門規格(見卷第102頁)與被告提供之規格(見卷第39頁)不同,且不包含淋浴拉門門檻安裝(見卷第102 頁),自不能依原告主張而扣除23,000元。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施作之後陽台磁磚水泥縫隙甚大,並舉照片(見卷第 103頁)為證云云,然該紙照片中何處水泥縫隙甚大?不見原告具體指明,被告無從答辯,併此說明。如有必要,應由原告聲請函送鑑定機關鑑定,方屬正辦。 8、原告又稱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無從取得竣工證明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系爭建物因原告指示而變更外牆結構,依法應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而被告並無收取設計費用,自無檢附文件之義務,此觀證人葉健利證稱:「(問:竣工證明是不是完工日應該驗收點交 的項目之一?(若稱否)為何不是?理由何在?(若稱是)本案是否已經取得竣工證明?何時取得?)不是項目之一, 竣工證明我們不是建築師我們是介紹建築師辦理施工證明。(問:建築師是否認識?)是我介紹的。(問:本件有無 取得竣工證明?)因為結構變更所以沒有辦法取得。(問:有無跟你要過高程圖說?)沒有。(問:提示證人劉林碩筆錄與證人,請問施工過程中,劉先生是否向你要求提供變更設計後的圖說以便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過程為何?) 防火材料、標章及防火材料證明等,目前在我手邊,因為公司這邊沒有收到尾款,沒有收到工程款,無法給付,因為別家公司也是這樣對待我們。後陽台開口的部分竣工圖,應該由建築師、結構技師去做變更。一般而言,竣工之後他們會去現場拍照,重新做設計辦理竣工證明。天花板高度也是竣工完成才去丈量的,建築師應該會同我或是他自己去丈量高度,竣工是由建築師而非我繪製的。」等語,足證被告無違契約義務。至於原告應如何取得竣工證明,應由原告與建築師或變更外牆結構者協商,與被告無涉。 9、原告又稱因可歸責於被告施作工程延宕以致多花費4個月 房租,以月租14,000元計算共計56,000元(計算式為14,000×4=56,000)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事實不 符,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於被告施工過程中,屢屢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以致增加工期,且原告已同意展延工期,此觀原告先於105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稱: 「對了,工期延長兩個月,要請設計師去大樓管委會處理一下喔」(見卷第67頁),又於6月2日通知被告稱:「9月 初是最底線」(見卷第69頁),又於6月12日通知被告稱: 「一個半月做的完嗎?YKK還是個未定數……如果真的還 遙遙無期,如果可以換,就換成鵝牌吧」(見卷第71頁),又於6月15日稱:「早換可能早好了」(見卷第72頁)云云 ,加以證人葉健利證稱:「(問:證人認為系爭裝潢工程 係於何時才完工?是否有所延遲?原因為何?)因為有變 更工程,變更的話需要增加一到二個禮拜,我認為應該增加九十個工作天,這是合理的天數。(問:有無跟業主申 請延長工期?)LINE對話有提到,且存證信函有提到最晚 九月中旬要完成。(問:你片面決定何時完工?)因為有變更設計,只要變更就會有工期問題。契約也有提到追加減帳的時候需要工期延長。(問:你在設計規劃施工系爭工 程還有選擇材料以及變更設計得過程,是否都有同原告討論並且由原告決定?)所有的材料變更及選擇材料都是業 主自行討論後才去變更的。(問:施工完成後的裝潢結果 就你所知,原告是否滿意?)在裝潢期間原告應該還算是 滿意,原告有送我平板電腦,到後來的時候可能有些不滿意,我們有針對不滿意的地方去修正,因為有牽扯木工的問題。」等語即明。原告明知其追加、變更工項將增加工期,遂與被告合意展延至105年9月,故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入住系爭房屋,被告既無遲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房租損失56,00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反訴部分主張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2條所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其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者,在承攬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在定作人則為約定報酬之支付。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完成工作,並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此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2、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定430萬元,追加工程款46萬 元,原告已給付417萬元(計算式為1,290,000+1,290,000+1,290,000+300,000=4,170,000)予被告,已見前述。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自105年9月20日入住迄今,則原告尚有59萬承攬報酬迄未給付被告(計算式為4,300,000+460,000–4,170,000=590,000),無論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指摘之瑕疵,均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59萬元,為有理由,請予准許。 (四)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價目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葉健利、劉林碩。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10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1樓之公寓房 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為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5月30日,工程總價43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可為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又主張裝修工程總價430萬元,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同 意贈送總工程款5%(215,000元)應從應付款中扣除一節, 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該項5%之「贈送」為王三海個人行為,且王三海已經撤銷該部分贈與等語;然查,依據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所載,除已經以打字印就之文字外,有以手書寫文字處,均加蓋王三海之印章,即契約當事人簽署處,亦是印就被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王三海姓名,並由王三海簽名及蓋用私章於契約當事人簽署處,被告公司印章僅蓋用於契約書各頁之間騎縫之用,且王三海乃是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記載於同一份契約書上且由王三海加蓋印章確認之手寫「總工程款5%贈與甲方」字樣自屬於該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且為王三海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所訂定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抗辯上開「總工程款5%贈與甲方」約定乃王三海個人行為一節,洵無足採;又兩造約定工程總價之後,又以手寫「總工程款5%贈與甲方」字樣註記減少總價款之5%為原告所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然此一約定並非如字面上所寫之「贈與」,實質上為總工程款之折扣,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所約定之總工程款數額當為430萬元減去5% 後而為4,085,000元一節,當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提出王三 海於106年2月6日寄發之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影本抗辯前開贈與已經王三海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因上開減少定作人即原告應給付工程款數額之約定乃被告給與客戶之折扣,並非其所謂之贈與,自無何可被撤銷之餘地,該王三海於前揭存證信函內所為之表示並無從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又兩造雖就各工程項目約定如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估價單及設計圖所示,然被告同意總工程款打折後總價為4,085,000元,則 本件被告係採取總價承包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約定工程期間為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5月30日,然工程延遲完工,又有多處瑕疵,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並返還溢付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抗辯係經原告同意展延工期,並無延誤完工日期,且其施作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一)兩造於契約書上約定之工程期間為105年1月18日起至105 年5月30日止,工程總價為430,分三期給付,即簽約時給付30%之簽約金129萬元,水電工程完成時再給付30%工程 款129萬元,木做天花板完成時再給付30%工程款129萬元 ,最後完工時再給付尾款10%。原告除已給付被告417萬元工程款外,尚另有給付被告所僱用之設計師葉健利5萬元 作為設計管理費。另原告已於105年9月20日入住前開房屋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另總工程款應為4,085,000元一節,已見前述,以下如有以總 價計算之基準應以此數額為準,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40,700元,是否有理? 1、依雙方訂定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第4條工程施工 期限:「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8起至105年5月30日止。」、第11條工程變更第4項:「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 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第12條工期展延:「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三、因等候甲方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第16條違約之處理略以:「甲方及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見本院卷第32、33、34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係自105年1月18起至105 年5月30日止。惟系爭工程發生因設計變更、工程變更、 等候原告確認施工圖說、配合其他工程、非可歸責於被告等因素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時,兩造應協議合理展延工程期限,而倘若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4,085,000元之千分之一即4,085元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給付原告。 2、原告主張被告於鋁窗、地磚、主臥浴室、大門鑰匙、電視音響、不鏽鋼器材、對講機等工程,因被告施工瑕疵、順序錯誤等各項可歸責原因甚多,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先請求違約金至105年10月26日取得大門鑰匙之日,此段 時間共計149日,以一日4,300元計算,共計640,700元等 語。惟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原告追加工程項目而增加工期,且氣密窗由YKK牌氣密窗更改為鵝牌氣密窗,因變更設 計亦有展延工期,故被告並無逾期完工等語則依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兩造於簽約時所約定氣密窗之廠牌為YKK牌氣 密窗(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簽約之初應可先行訂購YKK牌氣密窗,且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6月12日要求更改 為鵝牌氣密窗,惟105年6月12日已係於兩造約定完工期分105年5月30日之後,顯然原告係因被告無法提供YKK牌氣 密窗而改為鵝牌氣密窗,堪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得執此要求展延工期。此外,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曾有追加工程,並不爭執,僅就被告所提出追加工程之項目(見本院卷第44頁),認為部分項目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返還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足認系爭工程確實有追加工程之情事,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應展延工期,雖非全無可採,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用以追加工程合理應展延之天數,且未聲請就此部分進行鑑定,則被告之抗辯即難以採取,此處應僅就原告所主張之延誤約定之完工日期即原約定之完工日期翌日105年5月31日起至原告取得正式大門鑰匙之日105年10月26日為止共149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為608,665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追加工程所溢付之金額245,100元,是 否有理? 1、新地磚鋪設所衍生之材料與工項費用243,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葉健利設計師決定之地磚有嚴重吃色問題,導致原先鋪設之地磚打掉重鋪,挑選新地磚鋪設所衍生之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故追加之材料與工項243,100 元,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等語。而被告抗辯地磚之顏色、品牌、尺寸,均由原告親自桃選,非被告所決定,因原告更換地磚所衍生費用,經兩造議定為追加工程項目,自不能扣除243,100元等語。則雖然原告就被告所抗辯地磚之 顏色、品牌、尺寸,均由原告親自桃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被告提供原告選擇之顏色、品牌、尺 寸時,被告本應先確定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否則被告提供不符合約定品質供原告選擇時,反而因原告選擇而免除責任,不符合事理之平。從而,有關追加工程中之「羅特麗磁磚退貨進場工人工資」9,000元,係將原嚴重吃色之地 磚退貨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至於追加工程中之「喜地拋光地磚150*75材料費」差價207,600元,因原告僅得 主張將原嚴重吃色之地磚加以更換,而非採用較貴之喜地拋光地磚,故原地磚變更為喜地拋光地磚之材料費差價,係屬變更設計,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此外,追加工程中之「貼拋光喜地地磚補工資」9,000元,為變更喜地拋 光地磚之施工費用,亦應屬變更設計,故應由原告負擔。另外,追加工程中之「喜地地磚敲除」19,500元(3塊) ,原告主張其有1塊係因施工不慎造成磁磚損壞,不能向 原告請求6,500元,被告並未就此另為抗辯,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當堪以採取。綜上,原告應負擔其中更換材料之差價207,600元及工資9,000元,又敲除3塊地磚中之2塊的費用13,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則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數額應為22,500元。 2、主臥浴室磁磚打掉重作生費用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主臥浴室部分因被告工序錯誤,未確認浴缸樣式即先行施作,致先前貼上之磁磚必須打掉重作所衍生費用40,000元,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而被告抗辯原告指定之德製浴缸進水管及排水管規格特殊,必須更改原設計之管線而有拆除重新安裝之必要,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被告就原告指定之德製浴缸,具體說明進水管及排水管規格有何特殊之處,導致必須更改原設計之管線而有拆除重新安裝之必要,被告之抗辯乃非可採;則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金額40,000元一節,應屬可採。 3、廚房修改費用10,000元部分: 依櫻花廚藝生活館文德店回復本院內容略以:「本公司承接中和區景平路240巷2弄1號11樓廚具工程,含廚具設計 及施工並沒參與結構體,廚具合約是與業主直接簽約由業主付款給公司並非由葉健利設計師付款,廚具設計皆與業主討論後定案再交由設計師做現場水電配置工程,……。」(見本院卷第231頁)。可知系爭房屋之廚具工程,係 由原告直接與櫻花廚藝生活館簽約,並由原告直接付款予櫻花廚藝生活館,廚具設計係由原告與櫻花廚藝生活館討論定案後,再交由被告之葉健利設計師進行現場水電配置工程。則因廚具設計係由原告與櫻花廚藝生活館討論定案後,再交由被告之葉健利設計師進行現場水電配置工程,即葉健利設計師依照原告與櫻花廚藝生活館討論定案後之設計,進行廚房現場水電配置修改工程,該修改工程應非被告原始設計失當所產生,原告主張廚房修改費用10,000元不應由其負擔,難認有理。 4、「HDMI拉管配線」費用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時未預留電視機上盒與HDMI線之線路,故「HDMI拉管配線」工項7,000元,無由要求原告負擔 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與附件估價單,以及相關圖說,均未見有特別註明應配置HDMI線或HDMI拉管配線之工項,故被告就此部分應無施作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HDMI拉管配線」工項費用7,000元不應由其負擔,難 認有理。 5、鵝牌氣密鋁窗含後陽台溢收差額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與葉健利106年6月22日之對話紀錄,系爭工程鵝牌氣密廠商報價應追加金額為20,000元,但追加工程款係為80,000元且未提出單據,就此被告有溢收差額60,000元等語;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則當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6、大門補貼與木作補貼溢付金額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所列「大門補貼40,000元」應屬原始工程項目即估價單第5頁「雙玄鑄鐵大門」80,000元,追加 工程所列「木作補貼工資50,000元」部分,係原木工工班不能滿足葉健利之要求而另行其他工班,非原告要求,故上開二項考量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918,450元,嗣討論 修正為460,000元,約為原主張金額之50%,故被告溢領金額為45,000元等語;被告就此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堪認採取原告此部分主張。 7、綜上,本件原告就追加工程應扣除之金額計算,僅大門補貼與木作補貼溢付金額45,000元,係採用被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為918,450元,經兩造議價後為460,000元,約為原主張金額之50%,依比例計算溢領金額為45,000元;另地 磚部分22,500元、浴室部分40,000元、廚房部分0元、「 HDMI拉管配線」部分0元、氣密鋁窗部分60,000元、大門 部分45,000元,以上合計為212,500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追減之工程款為12萬元,是否有理?1、關於冷氣配線與冷氣機噸數與等級部分,依系爭契約估價單第陸項空調工程,已約定客廳及餐廳為一對二吊隱式日立2.5噸冷暖變頻冷氣,主臥與男孩房為一對二吊隱式日 立1.5噸冷暖變頻冷氣(見本院卷第40頁)。嗣後,因系 爭房屋高度不足而由吊隱式變更為分離式冷氣,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減金額為20,910元,被告則未提出單據用以證明原告主張之金額何處不可採,然更換冷氣機規格既如前述,其中有價差存在,亦屬確定,於此部分,當以原告主張之20,910元為準。 2、天花板工程部分,因原告已提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平面設計圖(見本院卷第43頁)與設計模擬3D圖(見本院卷第88、89頁),被告實際施作之天花板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得以修補改善,其合理之修補改善費用以及應追減之工程款為多少,並未經鑑定,然其間價差確屬存在,本院衡量其程度,認為以原約定價額之八成計價,其價差應減金額當為59,000元。 3、牆面1:2水泥粉光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就約定範圍全部粉光,僅有廚房施作,應追減之,惟原告主張之金額係依其自行丈量結果,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則以原告主張之42,750元計算之。 4、牆面1:3水泥粉光部分:原告主張因廚房部分變更設計後改為烤漆玻璃,故應予追減20,000元,被告並未為爭執,則此金額應照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之。 5、此部分應認為原告主張之應追減12萬元為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有第二浴室未做乾濕分離、後陽台磁磚縫未填補之瑕疵,請求被告負擔改善費用23,000元,是否有理? 1、有關第二浴室未做乾濕分離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改善費用20,000元。惟被告抗辯第二浴室淋浴推門原告已自行僱工裝設復,始催告被告未裝設該項目,故被告未施作之淋浴拉門項目2萬元,扣除已施作之大理石門檻2千元,應追減工程款18,000元,並於追加工程款918,450元中扣 除等語。可知被告並未施作系爭契約估價單第參、6項「 公浴室無邊框強化玻璃8mm淋浴推門(含門檻)」工項, 且被告同意淋浴拉門項目2萬元,扣除已施作之大理石門 檻2千元,追減工程款18,000元,惟該金額已於追加工程 款918,450元中扣除。則因兩造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單( 見本院卷第44、168、169),並未見有扣除淋浴拉門項目之記載,難認該工程款已於追加工程款918,450元中扣除 ,另就被告抗辯扣除已施作之大理石門檻2千元,應追減 工程款金額為18,000元,原告未加爭執,則此部分應追減之金額當為18,000元。 2、次查,有關後陽台磁磚縫未填補之瑕疵,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改善費用3,000元。則依原告所提出後陽台磁磚縫之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確實見有上方2塊磁磚與門框有縫隙,且該縫隙並未以矽利康填縫劑填滿,惟該修補改善費用是否為3,000元,被告並未提出單據以為爭執 ,則此部分可依原告主張之數額3,000元計算。 3、以上合計為21,000元。 (六)原告請求因被告工程延宕嚴重而多支付之房租56,000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因被告工程延宕嚴重,未於兩造約定之105年5月30日完工,原告遲至105年9月20日始由租賃房屋搬入系爭房屋,故原告繼續繳納租金到105年9月底,而原告租屋之月租金為14,000元,因此請求多支付之4個月之房租共計 56,000元等語,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為證據。然因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曾有追加工程,並不爭執,僅就被告所提出追加工程之項目(見本院卷第44頁),認為部分項目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返還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應展延工期,尚屬可採。惟因被告並未提出追加工程合理應展延之天數,故於前述違約金部分仍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於此亦為相同之認定,認為原告主張其自原來約定完工之日期為其預期可遷入前揭房屋之日,遲至105年9月20日始得遷入前開房屋,其間4個月共56,000元之房屋租金應由被告賠償 一節,當屬可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給付葉健利之設計管理費5萬元,是 否有理? 原告主張另行給付葉健利之5萬元,乃係葉健利以設計管 理費為名向原告索取,該金額為原告因本件工程所給付,且係被告之使用人巧立名目索取而得,其取得該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故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則因系爭契約之估價單並未見有設計管理費之工項,且一般工程實務上,常見有設計管理費之項目,又原告亦知悉此係另行給付之設計管理費用,故難認設計管理費5萬元係被告使用人巧立 名目索取而得,且又係原告自行給付與訴外人葉健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應給付被告之尾款應再扣除被告贈與原告21.5萬元,是否有理? 依一般工程承攬之工程款,常常係先由承攬人提出報價,經定作人與承攬人議價後,議定出去除零頭之總工程款,或由承攬人給予定作人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折扣。因此,該文字註明雖係記載為「贈與」,實質上應係被告給予原告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折扣,即就系爭工程總價430萬元給予 5%之折扣,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總報酬金額僅為430萬元之95%,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應給付被告之尾款應再扣除被告工程總價430萬元之5%即21.5萬元等語 ,原屬可採,然本件工程總價係依兩造議定之折扣後之總價計算,故此部分僅係就原告主張是否可採為論述,不另重複扣減,附此敘明。 三、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定總工程款原為430萬元,嗣追加工程款46萬元,反訴被告已給付417萬元,尚有59萬元承攬報酬未給付反訴原告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以工程款應減去21.5萬元,追加部分未經雙方合意,且反訴被告因本案契約除付款417萬元外,尚另有給付葉健利5萬元作為設計管理費,反訴被告總給付金額為422萬元,且反訴被 告有溢付情況,並已經依法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語。經查,本件室內裝修工程進行中,確有追加工程項目一節,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等語,自無可採;則本件系爭裝修工程之總工程款包含追加部分即為4,545,000元,而 反訴被告已經給付反訴原告417萬元(反訴被告給付葉健利5萬元部分並非得計入反訴原告受領金額,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之金額應為37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金608,665元、損害賠償56,000元及返還溢付工程款共 計353,500元,其中原告所主張溢付之金額應與被告即反訴 原告所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375,000元 相互扣抵而已無剩餘,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於664,6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工程款原為375,000元,於前述反訴被告得扣 抵追減之金額後,於21,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4日(因反訴起訴狀由反訴原告自行送達繕本,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送達之證據,應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反訴被告最遲知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事實,故由其次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自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自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