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嚞鑫高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石福屘即嘉仁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事實,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5萬元(見本院卷 ㈠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萬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復就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9月12日(見本院卷㈡第51頁)。次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訂協力廠商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向被告承攬施作桃園市○○○○○段000○00地號土地SRC結構廠房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伊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按物價調整,且當時鋼骨材料價格波動過大,被告為免伊因太晚採購鋼材,致材料成本上揚而拒絕進場施作,影響施工進度,並圖將來施工順利,遂先行墊付合計102萬5,270元供伊採購鋼材以為備料,伊亦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隨即向訴外人群通工程行訂購鋼材,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2萬5千元,並指示群通工程行依系爭契約書所附工程圖說之鋼材尺寸裁切完畢,隨時準備進場施作。惟伊於備料完成後,遲未接獲被告開工通知,伊為維兩造商誼,函詢被告開工乙事,被告竟稱系爭工程已變更設計,且其尚未核准伊之材料及施工圖說,更表明拒絕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已訂購之鋼材費用589萬9,730元(即:692萬5千元-102 萬5,270元=589萬9,730元)。為此,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9萬9,73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將材料樣品及施工圖送審,且原告復無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圖面,原告如何指示群通工程行進行裁切?況原告訂購之鋼材尚未進場,則原告主張其訂購之鋼材已裁切完畢,並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請求給付鋼材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已給付反訴被告102萬5,270元工程款,惟依反訴被告105年8月25日存證信函意旨,應認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書,伊亦不為反對之意,則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年5,2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並未解除系爭契約書,則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41頁)。 ㈡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7日給付原告工程款各70萬元、32萬5,270元,合計102萬5,270元予原告以訂購鋼材。有廠商請 款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上開證述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就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鋼材費用589萬9,730元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當事人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觀諸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前段:「開工前,乙方(即原告)需先將材料樣品及施工圖送審核准後始可施工。……,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開工通知後三日內正式開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可知原告係依被告通知後開工,並在開工前,應先材料樣品及施工圖送被告審查核准。又上開約定所謂原告於開工前應送被告審查之「施工圖」,乃係係鋼構連結圖(即施工詳細圖,下稱下料圖),與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工程圖說(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65頁)不同,此據證人林楙豐、陳正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2、147頁 ),又依證人林楙豐所證:本件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開工,因此原告尚未提出下料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應認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意旨,向被告提出施工圖。 ㈢次查,證人林楙豐證稱:伊與被告的弟弟石福春是舊識;當時兩造就系爭工程的價格談了很久,且鋼材費用一直漲,所以當建築師將系爭工程的圖說送件申請建造執照後,圖說出來後,石福春叫伊趕快約原告的人出來談,伊就約大家出來,講好由被告給付訂金後,讓原告去買鋼材,目的是讓原告先去訂購鋼材並確定數量、尺寸、規格及價格,日後再讓廠商依指示出貨,可以降低價格波動的危險(見本院卷㈡第72至76頁)。證人蔣煒峯(別名楊學峰)證稱:伊係原告公司股東,負責原告承攬施作工程之現場監工;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在場,因為被告怕鋼材漲價,一直催促原告簽約,所以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即交付2紙面額各70 萬元、32萬5,270元,合計102萬5,270元的支票讓原告去訂 購鋼材,後來伊在簽約後一個星期,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富去群通工程行買鋼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3頁)。另證人陳正忠證稱:伊係在106年5月進場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因105年12月底鋼材的價錢有波動,所以當時伊先依被 告提供之工程圖說(類似本院卷㈠第223至265頁之圖說),計算所需鋼材的噸數後,下定鋼材的素材,把材料定下來,就不會受日後價格的影響,伊下定鋼材的時候,只是定一個總量,那時還不會有施工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7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為免鋼材價格波動,始會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由原告向群通工程行訂購鋼材,以確定鋼材價格。觀諸原告提出向群通工程行訂購鋼材之收據,僅記載鋼材之噸數(合計277噸)、單價(2萬5千元)及總 金額(692萬5千元,見本院卷㈠第283頁),並無詳細之尺 寸、規格,核與證人陳正忠上開所證,先將鋼材的數量及單價定下來,以免受價格波動影響之常情相符。又鋼材價格既係以噸數計算,可知實體鋼材體積及重量非微、單價不斐,需有相當處所存放,且鋼材素材並無塗裝防銹油漆、防火漆(參本院卷㈠第23頁),若無相關保存設備,極易生銹而減損鋼材價值,再徵以卷附中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格式(見本院卷㈠第25頁),關於價金給付及出貨方式記載為「訂貨須預付訂金」、「貨到收現」、「分批出貨」等語,足稽實務訂購鋼材者,乃係先行訂購數量、確定價格,事後再以實際施工狀況,由廠商依指示裁切後出貨,以避免廠商或實際訂購鋼材者無適當處所存放或致生銹蝕損失,始符常情。原告雖主張:伊向群通工程行訂購鋼材後,群通工程行已依其指示裁切鋼材、備料完畢云云,並舉證人蔣煒峯為證。證人蔣煒峯固證:原告向群通工程行採購之鋼材已裁切及備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惟證人蔣煒峯為原 告公司股東,並執行原告工程之現場監工(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則證人蔣煒峯未免偏頗原告,所證內容已非無疑, 其證述內容與原告上開所陳究與前開訂購鋼材之實務常情不合,況且原告尚未提出施工圖供被告審核(見四、㈡),則原告如何確認鋼材尺寸、規格並指示群通工程行進行裁切?準此,證人蔣煒峯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觀諸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如因甲方(即被告)變更設計,致乙方(即原告)必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全部,或已到場之材料、機具不能辦理退貨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依照工程估價單之單價或比照訂約時之料價計價給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探究當事人真意,應係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或已通知進場之材料,因被告變更設計而有廢棄或不能退貨情事者,被告始有依上開約定意旨給付材料費用至明。又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訂購之鋼材業已裁切及備料完成,且原告不爭執其訂購之鋼材尚未進場施作,原告復未舉證其已實際給付群通工程行鋼材費用589萬9,730元(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工程款102萬5,27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意旨,請求被告給付鋼材費用589萬9,730元,即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2萬5,270元部分: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105年8月25日存證信函內容,謂:「因此特發函貴公司(即被告)請於函到7日內 於本公司商討善後,若貴公司仍置之不理,本公司將逕行採取法律行動,切勿自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至63頁),殊無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則被告主張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已難採信,遑論系爭契約書因被告不為反對而合意解除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業經合法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2萬5,270元,誠屬無理,亦不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589萬 9,730元本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102萬5,27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及被告反訴既經駁回,渠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