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2號原 告 宏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庭 訴訟代理人 劉俊志 被 告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高正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訴外人大得利家畜肉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得利公司)興建工程,被告再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將該廢木材焚化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50,000 元,稅金為5 %即152,500 元,合計3,202,500 元,並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承包工程合約書各1 紙,系爭報價單約定付款辦法為:「訂金30%、交貨至現場40%、工程完成驗收後30%」,且雙方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後被告另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總價515,800 元,稅金5 %為25,790元,合計541,590 元,並約定於系爭追加工程完成後給付(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並均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尚依約提供教育訓練等課程,被告就系爭工程雖已依約給付訂金及第二期費用合計2,241,750 元(含稅)予原告,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驗後之尾款即960,750 元(含稅)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541,590 元(含稅)迄未給付,雖經原告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稱係因大得利公司未驗收且未給付工程款,一再拖延付款,然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即應支付相關工程款。縱認須待大得利公司驗收完成始付款,然經原告向大得利公司查詢,大得利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亦已驗收合格完畢,大得利公司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就空汙設備施工多年應有豐富經驗,始與原告簽訂施工契約,但因原告趕工轉包其他公司施工,故工程品質嚴重不良,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至今仍未施作完畢且無法順利運轉,原告自104 年8 月10日設備到場開始施工,於104 年9 月4 日設備定位初步安裝完成時,尚有部分設備未交貨,且主要設備試運轉發生缺失,包括火花撞擊箱內部網設置材質與空隙錯誤,造成嚴重阻塞且運轉不順暢;半乾式除酸洗滌塔拉西環錯誤使用塑膠材質導致燒燬,通知原告卻未曾維修,係由被告自行派工清除,且流量計、水洗塔幫浦阻塞,塔內噴水方向錯誤,洗滌完水氣過重使集塵器無法正常操作;水氣捕集箱設計錯誤,無法正常操作;袋式集塵器氣動控制閥經常性故障、接縫處持續漏氣,濾帶材質錯誤亦未提供濾帶備品,且無法收集粉塵導致排放黑煙;活性炭吸附箱內部設計、鐵網孔徑錯誤,阻塞而導致風車無法抽送風,嚴重影響鍋爐運作,經修改為盒裝活性炭,迄今無法正常使用,業經拆除;收集風管未以焊接方式施工,僅以鐵片、束帶施打矽膠,造成風管多處漏氣、漏水等瑕疵。造成被告不斷遭大得利公司苛責,經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及完成缺失改善,且因被告於契約約定期限內無法完工試車,嚴重影響大得利公司工廠運轉,為使大得利公司順利運轉進行,大得利公司改採燃油方式運轉鍋爐,但衍生費用將從工程費用扣除,被告請原告盡快完成缺失改善及完成試車,也有表達燃油運轉期間造成油料費用將從工程款扣除,被告自104 年9 至11月補貼大得利公司燃油費用達30餘萬元,另有支出多筆更換材質及修繕相關費用,況後續施工一直無法順利完成,且因原告在中部,每次通知施工進度推延,為使系爭工程不再延宕,工程調整、修改均由被告自行在北部派工完成,原告工程執行零落,且經常通知施工維修而未依約來到,故被告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自行安排檢測與試車,然於105 年2 月間,系爭工程因空汙設備不正常運轉而發生多起回火,造成大得利公司操作人員處於高風險作業環境,多人因而離職,大得利公司向被告表示無法接受這樣施工品質,故系爭工程設備已停止運轉使用。此外,系爭追加工程為原告自行提出而未與被告達成協議,且追加項目本即屬系爭工程範圍內須完成。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本件尾款及追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4 年6 月29日,大得利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大得利公司燃材鍋爐改善防制設備系統工程,工程款為5,500,000 元(未稅),嗣於104 年7 月7 日,被告復與原告簽訂報價單及承包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將上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款則為3,050,000 元(未稅),稅金為工程總價5 %即152,500 元,工程款合計3,202,500 元等情,有系爭工程規劃書、報價單、承包工程合約書及大得利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25頁,卷㈡第155 至1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515,800 元,稅金為此部分工程總價5 %即25,790元,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541,590 元,且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追加工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0,750 元(含稅)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541,590 元(含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約定系爭追加工程,雖據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業已提出訴外人即原告職員劉俊志與訴外人即被告職員林宸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7 至133 頁),細繹其2 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林宸秀於105 年1 月7 日陳稱:「第三期款小姐會郵寄方式寄回給你!!等檢測驗收完成許可通過核發教育訓練(注意事項操作方式耗材說明及單價)~我會再告知您寄送發票!!」、「追加款項報價明細~妳處理好趕緊傳給我,我才能盡快給技師去處理!!」,並經劉俊志傳送檔名為「大得利環保設備追加工程-104082.pdf 」之檔案1 個予林宸秀,林宸秀於同日再回覆:「追加款我有給技師了會找林董說」;林宸秀又於105 年4 月6 日陳稱:「技師正在幫妳處理追加的部分」、「但有兩個地方比較貴水氣捕集箱及風車變頻器想問妳有減價空間嗎??能便宜些嗎??」,劉俊志則於同日回覆:「再麻煩您跟技師講看看吧不然也好久了後續這些工加材料我想也不少就這樣處理掉」,則從兩造公司職員對話內容,可知於104 年8 月25日,兩造曾就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否則原告實無從提供相關追加工程之報價明細予被告公司職員以確認款項,況兩造公司職員對話時從未曾否認有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情節,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上揭時間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並約定工程款含稅為541,590 元等事,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一再辯稱本件兩造未曾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云云,顯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0,750 元(含稅)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541,590 元(含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均未完工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與被告另向大得利公司所承攬之燃材鍋爐改善防制設備系統工程,二者工程名稱雖有不同,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規劃書所附側視圖與大得利公司函覆提供其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所附側視圖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卷㈡第165 至167 頁),相互勾稽兩份圖面所示內容,可見二者工程除在「15HP風車」頂端部分設計有所不同以外,其餘部分設計圖面均為相同,堪認二者工程實幾近為相同工程。又依本院函詢大得利公司之函覆結果,依大得利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載明其間工程款分四期給付,第一期為簽訂工程契約進場前之工程預付款1,650,000 元,第二期為工程進場既有設備拆除後、新設備運送到場後之工程第二期款1,650,000 元,第三期為工程進場完成所有設備安裝後開始試車前之工程第三期款1,650,000 元,第四期為工程進場施工完成調整、試車、空污檢測並取得操作證後之工程第四期款550,000 元,有大得利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且大得利公司業已將上開四期工程款項均給付予被告一節,亦有大得利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1 至173 頁、第175 至179 頁),堪認大得利公司已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承攬契約,在被告完成拆除既有設備、安裝新設備,並進行調整、試車、空污檢測且取得操作證後,始將上開工程款全數給付予被告等事實。則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既與被告所承攬大得利公司之燃材鍋爐改善防制設備系統工程內容相同,則若非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完成驗收,被告豈有可能將相同內容之工程交付予大得利公司以完成上揭調整、試車、空污檢測程序,且於取得操作證後,進而取得相關四期之工程款項,益徵原告主張其已於104 年11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並均經被告驗收完成,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未完工云云,洵非可採。 3.其次,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付款辦法為:「訂金30%、交貨至現場40%、工程完成驗收後30%」,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訂金及第二期費用合計2,241,750 元(含稅)予原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匯款回條聯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卷㈡第1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本件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既經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並均經被告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被告即須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960,750 元(含稅)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541,590 元(含稅)甚明。至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導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減少報酬云云。然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有多項瑕疵,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項負擔舉證責任自明,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確有其所述之上開瑕疵,則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依前揭說明,縱使承攬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有瑕疵,亦無從認其工作尚未完成,而定作人於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有瑕疵時,亦無解於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若原告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被告始得請求減少報酬,僅於可歸責於原告時始得進一步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縱認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有所瑕疵,其亦無從逕依此主張可得拒絕給付報酬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亦已約定應於被告完成驗收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104 年11月23日時,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即屬遲延債務,是原告自得請求以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13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2,340 元,及自106 年9 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㈡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