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7號原 告 禾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開泰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基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7,993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9,331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7,9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3,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包施作被告位於桃園縣○○市○○路00號中壢廠房之裝修工程(下稱原工程),原工程款未稅前為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另有追加工程項目(下稱中壢廠追加工程)暨工程款(以下均含稅)為:水電工程項目2,302,965 元、家具工程項目49,980元、雜項工程項目401,940 元,合計2,754,885 元,而中壢廠工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畢並交付被告驗收使用迄今,惟被告僅付清原工程款,而拒不給付中壢廠追加工程款。又被告同時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總公司辦公樓層裝修工程(下稱總公司工程)委請原告承包施作,亦經原告施作完畢並交付被告驗收使用迄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合計843,108 元。從而,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中壢廠追加工程及總公司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3,597,993 元(計算式:中壢廠追加工程款2,754,885 元+ 總公司工程款843,108 元=3,597,993元)。 ㈡、原告負責人楊開泰多次與被告董事長蔡永基及副總經理蔡永昌協商給付系爭工程款,惟屢次無法達成協議,因蔡永基以系爭工程係蔡永昌自行招攬包商施作,未經董事長簽核同意為由拒絕給付,且於104 年間表示僅願意給付總公司工程款作為條件而將中壢廠追加工程款以五折計價,其餘款項請原告與蔡永昌自行解決云云;嗣蔡永昌同意於其權限範圍內由原告按月開立不超過10萬元之發票金額請款,每月開立2 張發票不逾20萬元方式分期清償,經原告開立小額發票按月分批請款,卻遭蔡永基拒絕簽核同意而未果;蔡永基於106 年8 月15日表示被告僅能同意以200 萬元付清系爭工程款云云。蔡永基及蔡永昌協商系爭工程款過程中,對於原告實際施作承包系爭工程之事實並未爭執,惟被告以未經董事長事前簽准同意及雙方對於協商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一致。 ㈢、依民法第533 條第1 項、第557 條及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第36條規定,系爭工程係蔡永昌出面招攬原告承包施作並經被告付清部分追加工程款,而蔡永昌以被告名義招攬原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係關於被告公司營業上事務之權限內之行為,承攬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自不得以其對蔡永昌經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況蔡永基及蔡永昌於協商磋商過程中,對於原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並交付被告使用迄今之事實並不否認,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卻迄今拒付,被告受有相當於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㈣、對於被告之抗辯部分: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性商品承攬契約所可比擬,並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應回歸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規定。 ⑵、縱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惟被告並未證明本件請求權可以起算請求時之時間點,況原工程經被告給付完畢,並未在系爭工程款範圍,則原工程合約記載簽約日期或工程期限係指中壢廠原工程合約項目而言,並非中壢廠追加工程項目,且與總公司工程亦不相干;至驗收錄表記載日期為「103 年9 月10日」僅能得知該驗收合格日期,且記載「完工後使用四個月無誤」縱可回溯推知該工程係在103 年5 月間施作完成,惟該驗收紀錄表並未經被告依內部控制規定完成簽核核准付款,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達得行使之狀態,自不得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⑶、蔡永基及蔡永昌於協商過程表示系爭工程款為一部清償或分期小額清償之意,縱未能達成和解一致合意,且未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為承認,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暨相關資料,被告已經一部付款,如總公司工程12樓負壓室之估價單記載工作項次1 至9 、11至15及20、21合計110,400 元(未稅)、加計5%營稅之含稅金額為115,920 元,及總公司工程「12樓大門地絞鍊- 連工帶料」及「12樓新增T-BAR 燈具- 連工帶料」合計15,000元(未稅),經議價15,000元含稅,及總公司工程「9 樓大門烤防火漆- 現場油漆」、「9 樓牆面封防火板」、「現場保護措施」及「防火板牆面油漆粉刷」合計金額66,550元(未稅),經議價66,000元含稅。⑷、退萬步言,縱認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惟被告在多次協商時未為時效抗辯,依「權利失效理論」應不得再援引時效抗辯權利。況本件請求權基礎尚包括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拒絕付款的債務不履行行為亦該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 條應償還其利益。 2、被告抗辯除原告片面製作估價單外,迄未提出照片及驗收紀錄表,且原告重複請款及虛報工程云云。惟兩造以「估價單」記載「工作項目」方式作為成立承包施作的契約合意,並於原告施作後持「估價單」作為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付款依據,被告依「估價單」所載工作項目核對製作驗收紀錄表,況原告有提出完工照片予被告,並已交付予被告管領支配及使用下,被告卻長期怠於核對驗收確認實際完工之工項,且未具體指明有何漏未施作,亦無法否定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事實,且經證人徐志宏等人證述明確,並經原告提出驗收紀錄表、現場完工照片為證;況估價單縱未經被告簽核或認可,但與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事實無關,因被告已付工程款之估價單上並未加蓋被告公司大章;以及依證人蔡永昌證述,縱估價單未先經被告簽核或認可,原告先施作完成後始持估價單向被告請款,自無法以估價單未經被告簽核或認可而否定原告施作完工,且原告已扣除被告為一部付款之金額,並無重複請款或虛報工項。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所主張中壢廠追加工程部分: 1、原告所提估價單,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未見,且屬原告以電腦製作,屬私文書,並無被告簽核或認可,而所示項目、數量、金額亦與本工程合約書無涉,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亦無實質證據力可言。況依原工程合約第15項工程變更所示:「甲方(即被告,下同)因故得變更工程之設計或內容,其因此而需要變更承包總價,及工程時限時,應由甲、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另訂協議且於書面明訂之。因而致乙方蒙受損害時,甲方應補償之。」如有追加項目者,兩造應另訂書面協議,原告豈有可能在未經協議並訂明於書面之前提下逕自施作任何工程?遑論有上開未經被告簽認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之施行可言?故原告主張與前開約定及事實不符。至中壢廠追加工程雜項所稱之「環氧樹脂EPOXY 」即原工程之地板工程:環氧樹脂EPOXY-5mm-地板、環氧樹脂EPOXY-3mm-夾層等,「無塵室天花板」原工程之木作工程:輕鋼架天花板礦纖板),「油漆刷漆、油漆修補」即原本工程之油漆工程:新牆面補AB膠批土磨平上水泥漆、舊牆面;中壢廠追加工程家具所稱之「辦公桌120 、職員椅無扶手、活動式鐵櫃」即原工程之辦公OA設備:辦公桌120 、辦公桌140 、職員椅無扶手;中壢廠追加工程水電所稱之「變壓器配設」即原工程之電路工程:變壓器安裝含五金,「新設小電源開關箱含幹管線路」即原工程之電路工程:開關箱等,「雙管燈具安裝含配電」即原工程之燈具設備:T 雙5 管山形燈,「水塔出水配置」即原工程之冷氣空調:良機冷卻水塔-30RT ,「排水系統埋25米暗管+ 抽水馬達」即原工程之冷氣空調:抽水馬達3HP 、排水。尤有甚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示日期為「10月5 日」、「11月11日」、「12月12日」、「12月12日」晚於其所提之驗收紀錄表所示驗收日期「103 年9 月10日」兩造豈可能先做成驗收紀錄,始由原告片面出具估價單為被告之付款依據?足見前開估價單確實非為被告所簽核認可。 2、原告所提驗收紀錄表上檢驗項目僅載明「輕鋼架天花板南亞PVC 板防焰」亦與原告所舉估價單內容無涉,更未據原告提出附件欄所載「完工照片」進一步說明,則該驗收項目是否即為中壢廠追加工程,實無從辨識真偽,亦為被告所不知,自屬無據。 3、原告所提完工照片,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廠區照片,僅因原告所舉項目多與原工程有重複之處,是否確屬追加工程實屬有疑,被告仍否認其實質真正。 ㈡、總公司工程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同上所述,且迄未提出相關照片、估價單或驗收紀錄為佐,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其中僅「被證一第3 頁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原告所施作,被告並已給付完畢。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尚非無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之,因姑不論係依原工程合約簽署日「102 年9 月18日」或工程期限「102 年11月15日」甚原告所提出前開驗收紀錄表所載日期「103 年9 月10日」均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6 年9 月1 日」已遠逾3 年有餘之久。且原告就其所請求系爭工程款存在前,被告實無從就時效抗辯乙節負舉證之責。況系爭工程既非含括於原工程合約,而被告所出具驗收紀錄表之檢驗項目僅記載「輕鋼架天花板南亞PVC 板防焰」卻未見原告所舉估價單所示「中壢- 雜項追加工程」、「中壢廠房- 家具追加」、「中壢廠房- 水電工程追加」之項次中曾出現任何相關記載,顯毫無關連性可言,尤以該驗收紀錄表就其工程項目係記載「本工程後續追加工程(不含水電)」已明確排除「水電」部分,則原告主張驗收紀錄表得作為中壢廠追加工程水電項目請求依據之證明,顯屬無據。而原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⑴乙方(即原告,下同)於工程完成時,應立即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⑵甲方於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五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七日內付清承包價款。」即兩造約定工程款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後7 日內給付,則原告既主張中壢廠追加工程業經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驗收合格,原告自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中壢廠追加工程款;果若如此(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中壢廠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即應自該驗收紀錄表作成之日「103 年9 月10日」起算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 條第7 項規定,原告至遲於「105 年9 月9 日」前即應為本件主張,而原告既怠於行使權利而使之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再者,被告是否有「承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不論採何種理論,均難以採認,被告自得予否認。至原告以本件請求權基礎尚包括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拒絕付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亦該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 條應償還其利益云云,仍均應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實難認有獲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抑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縱被告因原告所為工作致受利益,然既係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部分,乃法律賦予被告因時效而取得之抗辯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經被告內部調查發現原告主張總公司工程有重複請款及偽報工程之情: 1、估價單有關「12F負壓室」所示工程項次1 至9 、11至15、20 至21,與原告前於102 年5 月間為請領工程款而提出之估價單,無論係項目、數量、單位,甚至單價、複價均相符合,且業於當年度請款完成,並有原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 2、估價單有關「103-9-5 」之「12樓工程」所示「12樓大門地絞鍊- 連工帶料」、「12樓新增T-BAR 燈具- 連工帶料」係訴外人鼎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偉公司)所施作,其項目、數量、單位,甚至單價、複價均與該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相符合,並於103 年10月30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且經該公司檢附統一發票而完成請款,要與原告無涉。 3、估價單有關「103-9-10」之「9 樓工程」所示「9 樓大門烤防火漆- 現場噴漆」、「9 樓牆面封防火版」、「現場保護措施」、「防火版牆面油漆粉刷」亦為鼎偉公司施作,其項目、數量、單位,甚至單價、複價同與該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相符合,並於103 年10月30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且經該公司檢附統一發票而完成請款,核與原告無涉。 4、原告非但虛捏其他項目以重新製作估價單而對被告重複請款,尚謊報非屬其施作之項目。 ㈤、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03 年9 月10日驗收紀錄表附件欄位記載之「完工照片」部分,原告主張業將此部分工程之「完工照片」檢附予被告,則此「完工照片」既係由原告製作,自應由原告負提出之義務;況原告已於提出其所稱之「完工照片」自無再命被告提出之必要。被告雖不否認前開驗收紀錄表之形式真正,然迄未據原告就其主張以實其說,實無從確認其施工之項目及內容是否確如其片面製作中壢廠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所載,又驗收日期103 年9 月10日迄今,實已3 年半有餘,相關資料經被告多次內部查詢未果,無從提出。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包施作被告位於桃園縣○○市○○路00號中壢廠房之裝修工程(即原工程),原工程款未稅前為480 萬元,經原告施作完工且被告給付5,040,000 元(含稅)完畢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工程合約書、轉帳傳票、進貨憑單、採購評單、請購憑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5至29、409 至447 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除承攬原工程外,尚承攬被告中壢廠追加工程及總公司工程,並已施作完畢,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款3,597,993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法律關係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7,9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施作系爭工程,縱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但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即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以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即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朱○一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以,本件原告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既為被告否認,則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施做中壢廠追加工程一節,原告提出估價單、驗收記錄表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1至39、143 至327 頁、卷㈡第45至53頁)為證,並徵諸證人徐志宏證述:我負責生產線機器的入駐,是在中壢廠廠區大致做完,是否全部完工不清楚,機器進駐後有些東西要處理機器的配線配管,我跟原告聯繫,機器到廠區後原告才能就機器的位置做線路配置,實際處理人是我主管蔡永昌,我只負責聯繫原告,至於實際處理應該如何配置有時是原告跟蔡永昌談好,有時是蔡永昌告訴我由我轉達給原告,原告工程做好後請原告開驗收單給我們驗收,我會把原告整理好的資料即驗收單及照片送件給蔡永昌,由我去現場看,原告會告訴我那些做好,由我把資料整理好交給蔡永昌,我整理好資料交給陳銘澤,陳銘澤再交給蔡永昌,現場大部分是我在看,蔡永昌做審核核可;(問:原告除施作原工程合約外,尚有無施作原告之其他工程?苟有者,施作之項目、時間、驗收、請款等情形為何?)有,就是我剛才所述機器入駐後要增加施作的項目,除了管線配置外,還有水電、管線,主要是這些;(問:是否看過原證2 估價單及原證11、12之照片?苟是者,該等估價單提出之時間、施作、驗收、請款等情形為何?)原證2 的雜項原告提給我看,但該內容是否原告所提的我忘記了,我看的順序是原證3 驗收,再來是估價單,估價單是陸陸續續送來,所以順序不記得,原證11、12照片是現場,目前看照片確實還在中壢廠,原證12內容也不記得,照片是當時現場的情形;(問:原告請款時提出的照片是否如原證11、12所示?)我不記得,原證3 驗收單有寫附現場照片,應該就有現場照片,但我不記得照片內容;(問:就原告施作中壢廠區裝潢工程及水電、雜項,有無包含傢俱?)有;(問就中壢廠區裝潢工程的水電、雜項、傢俱有無做驗收紀錄表?)有做的只有剛才原證3 這張,其他沒有印象;(問:原告除施作原工程外,是否有施作中壢廠追加工程項目如原證2 所示?)原告有施作,但項目我無法記得,當時應該是有就施作項目做核對,但是否就是現在的內容我不記得,當時核對的內容是依照驗收單及照片陳報給主管審核,原證3 驗收記錄表是雜項工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水電、傢俱有無驗收不記得;(問:關於施作工作項目是你聯繫原告施作,關於具體工作項目,有無提出書面工單或其他書面文件?)我印象中是請原告來現場看後口頭說要做那些部分,或是我主管口頭告知原告施工的部分,之後再請原告提出估價單,交由主管決定做不做;(問:原告施工完畢之後,公司如何確認工程已經施作完成?)驗收單及照片證明,由我陳報給主管;(問:原告請款時,會提出哪些單據給公司請款?)請款不是我負責,我只有送件,就是要不要施作這些工程的單子及後續的驗收單及照片;原證3 驗收紀錄表主要是針對雜項工程,所附的完工照片依照記錄單所載應該是,水電及傢俱部分印象中沒有辦理驗收,如果有驗收,理論上有驗收紀錄表及照片;(問:原證2 估價單,根據原證3 驗收紀錄表,是在103 年9 月時辦理雜項工程驗收,為何原證2 的雜項追加工程的日期是寫10月5 日?)我沒注意時間,驗收時間就是上面寫的時間,驗收前要求原告提出該部分的估價單;(臉書照片、水塔照片即原證13估價單項次14、16、廢水處理,可以證明在103 年2 月21日、103 年3 月5 日打卡可以證明中壢廠施作輕鋼架就是原證2 項次3 ,水塔及廢水處理照片也可以,請證人確認是否為中壢廠?且是由我施作的?)水塔處理、廢水處理確實為中壢廠,照片中的工頭就是蔡宗樺,臉書上的照片確實也是中壢廠的;中壢廠施工期間及完工驗收期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最後完工時間也不記得,完工到驗收的相隔期間有隔一段時間,但隔多久我不記得;原證13估價單及照片我有看過,這是中壢廠實際的狀況,原告送資料給我是否是這幾張照片我不記得,時間久遠;(問:原證11、12、13照片,你有無辦法看出這些是中壢廠的內容嗎?)本院卷㈠第145 、147 、149 、151 、153 、157 、159 、161 、163 、165 、167 、169 、171 、173 、175 、177 、17 9、181 、183 、185 、187 、191 、193 、195 、197 、199 、201 、203 、205 、207 、209 、211 、213 、227 、229 、231 、233 、235 、237 、239 、243 、247 、24 9、251 、253 、255 、259 、261 、263 、265 、267 、269 、271 、273 、275 、277 、279 、283 、285 、287 、289 、291 、293 、295 、297 、299 、301 、303 、30 5、307 、309 、311 、313 、315 、317 、319 、321 、323 、325 、327 頁,第155 頁沒有印象,第281 頁及257 看不出位置,中壢廠電箱很多,需要位置才能判斷;(問:上開你判斷出來是中壢廠的設備,是否為原告施作?)大部分是,但有些的照片及標示不清楚、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至21頁);證人陳銘澤證稱:原工程合約是蔡永昌談定,對於原告施作工項內容的處理由我跟徐志宏去現場看原告施作進度,再做討論,工程的驗收及請款需要出示驗收單,我們提出公司驗收表格給原告,請原告填寫,由徐志宏陪同現場驗收,現場驗收需要檢附照片,針對報價單所提項目做核對,驗收後將驗收單轉交給我做確認,我不會看現場,我做書面審核後簽名,再送交主管蔡永昌審核決定,這是我們驗收流程;原工程合約有無做驗收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一般廠商請款流程是驗收簽核完成後,連同報價單送回總公司做請款,請款核准是老闆蔡永基;(問:原告除施作原工程外,中壢廠尚有無施作原告之其他工程?苟有者,施作之項目、時間、驗收、請款等情形為何?)有,後續的細項工程,例如無塵室的隔間、地板的修補(之前原告施作的地板有破損所以請原告修補)、還有一些隔間,是否是原來合約沒有的隔間我不確定,因為當初的細節不是我談的,而是蔡永昌談的,合約以外的上開工程項目、驗收、請款我沒有經手處理;中壢廠區有本院卷㈠第145 、147 、149 、151 、153 、155 、15 7、159 、161 、163 、165 、167 、169 、171 、173 、175 、177 、179 、181 、183 、185 、187 、189 、191 、193 、195 、197 、199 、201 、203 、205 、207 、20 9、211 、213 、217 、219 、221 、229 、231 、233 、235 、237 、239 、241 、243 、245 、247 、249 、251 、253 、255 、259 、261 、263 、265 、267 、269 、27 1、273 、275 、277 、279 、283 、285 、287 、289 、291 、293 、295 、297 、299 、301 、303 、307 、309 、311 、313 、315 、317 、319 、321 、323 、325 、32 7頁,這些設施設備部分是原告施作,部分我無法確定,因為有些設備內含有其他廠商的;上開照片原告向公司請款時有提出;原證3 驗收紀錄表我有看過,時間我不記得,當時的簽收紀錄表還有附件的照片,有無估價單我不記得,我簽核後就送回總公司給蔡永昌簽核,公司後續有無就驗收紀錄表付款我不清楚,是原告完工後使用四個月才驗收,原因忘記,驗收項目就是追加部分,追加的細項不記得,無法確定是否為原證2 所示的雜項、水電追加、傢俱追加,沒有印象後續就追加工程水電做驗收;就中壢廠原告施作部分,我簽過幾次驗收單無法確定,時間太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至26頁);以及證人蔡永昌證稱:我在被告公司負責工廠的生產、研發開發、新建工程的發包,一般工程的發包不一定是我處理,只要跟製造部門有關的是由我發包,由我發包是指由我跟廠商接洽、廠商報價,報價送給總公司由老闆蔡永基決定,廠商送的報價就是報價單的資料,總公司簽核核可會由採購發採購單,或在報價單上簽,如果金額比較大會打合約,會打合約金額沒有一定要求標準;原工程合約簽訂不是我簽的,事前的接洽是我,合約是行政簽立,事前我接洽時針對公司需求,請廠商報價送給總公司簽核,後來合約簽立後我沒有細看,簽約前的報價我有看過,但內容忘記了,估價單是我先跟廠商談好的,價錢有初步協議,再跟總公司報備,估價單上寫總價483 萬多元協商後是同意以480 萬元承包是我協商的,就原工程初期徐志宏、陳銘澤比較少到現場看,是後續機器準備搬過去時,他們才到現場,看有無需要調整或有問題修改,有問題要修改的話部分會跟我說,有些由我跟承包商說,有些部分是徐志宏、陳銘澤自己跟原告說;(問:你說他們到現場需要調整或修改,是算在原談定的合約範圍內嗎?)陳銘澤、徐志宏會問我我會告知根據合約估價單的範圍內,如果是合約範圍內就會請原告修正,如果不在合約範圍內看有無需要做追加,實際上有追加的情形,但實際追加的情形我不記得,因為是陸續追加的;(問:如何確定追加的項目?流程為何?)根據廠內需求決定要不要追加,施作前都會請原告提出估價單,但有時沒提估價單就先做,施作前如果有提出估價單一樣要照公司流程送總公司簽核,要等到總公司簽核後才能開始做,也有沒估價單就先做,因為時間比較趕,我請原告盡快提出估價單,但原告之後有的有提出,有的很久才提出,有提出的部分就會幫他做申請;(問:就追加項目部分,你請原告施作有無議價?)都會議價,可是如果原告沒有提出我就無法議價,有無看得出議價的部分就看估價單有無載明協商的金額,如果估價單有寫協議金額,如果沒有協議過的,我會請他提採購單再議價,由採購跟原告議價,議價結果我不清楚;就原工程部分,請原告寫驗收單並提供完工照片,徐志宏或陳銘澤現場跟他們核對,確認無誤再送到我這裡簽核,我簽核後再送回總公司給老闆看過後才會付款;原告寫驗收單,提出完工照片,會附上估價單;(問:是否看過原證2、11 、12、13之估價單及原證11、12、13之照片?苟是者,該等估價單提出之時間、施作、驗收、請款等情形為何?)原證2 估價單是在本件原告提告前、我們沒付款後才看到的,103 年10月後才看到,徐志宏拿給我看,除估價單沒其他資料,徐志宏說原告告訴他這是追加還沒付款,原證11、12、13照片是提告後才看過的;(問:你有無印象就追加工程項目與原告議價協商?)有議價程序就會送簽核;(問:如何確認簽核有過?)如果簽核過,就會有公司採購單,或是在估價單蓋公司章回簽;原證3 驗收記錄表是徐志宏、陳銘澤簽好後呈給我簽章,我只看到驗收紀錄表,我到現場並寫地板需修補,驗收紀錄表簽完後由徐志宏送回總公司,總公司沒簽下來,原因我不清楚,總公司不同意原告請款,後續卡在這邊,何時通知被告不給款不記得,原告來問我公司為何不給,我說我去問問看,老闆說不給就不給,認為原告價錢不合理,我把老闆的話轉達給原告;(問:就總公司沒有簽准請款的工程項目,原告有無施作?)要去現場核對或是照片;(問:裝潢工程都在你們公司的使用範圍內,為何至今沒有與原告核對?)因為之前只是請原告提出估價單,原告沒提出,後續原告提出估價單,我們認為價格還沒有談好,且東西也沒有核對;被告工程驗收是我們提出工程驗收紀錄表由廠商填寫後由我們驗收;(問:就追加工程項目部分,你們有沒有提出驗收紀錄表給原告請原告填寫由你們驗收?)原告只要說要驗收,我們就會提出,本件如果沒有看到驗收紀錄表就是沒提出;原證3 驗收紀錄表,驗收的範圍當時記得,現在忘記了;(問:原告說要跟你協商時,你有無跟原告提出具體的處理方式?)我跟原告說幫他爭取,但可不可以爭取下來是要看老闆;原告跟我及老闆親自協商有1 次,原告請老闆付錢,老闆不付款,協商破局,聽說後續有再找老闆,但我不在場所以不確定,原告有以電話、手機或簡訊方式協商被告付款,但老闆不付款;原證3 驗收紀錄表,該工程項目本工程後續追加工程(不含水電),所以就該次驗收沒有包含水電,記載地板修補部分是我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至36頁),足認原告有施作其所主張中壢廠追加工程如前開估價單所示之項目,並經被告驗收除水電項目外之項目,且提出向被告請款,但因被告負責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金額有意見,雖經協商,但未達共識而迄今未付款,況協商期間,被告並未對原告未施作一節爭執,自難事後僅以未經被告驗收而遽認原告未施做中壢廠追加工程。 3、又原告確實有施作總公司工程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1至53頁)為證,並參酌證人徐志宏證述:(問:原告除了施作中壢廠廠區外,有無施作其他工程項目?)有,在中和總辦公室跟廠區,在本件合約之前原告就有施作很多次,都是跟原告配合;(問:有無在中壢廠區後,原告有無施作中和總辦公室或廠區的施作項目?)我不清楚,就我知道的只有中壢廠,及之前中和辦公室及廠區;(問:原告在103 年間有無施作中和11、12、13樓辦公室的裝潢工程?)時間有點久,我只能就我的印象在中壢廠前的施作,原告確實有施作中和12、13樓辦公室,只是施作時間不記得,且因我們請原告做的都是裝潢隔間,裝潢項目很重複,所以我也無法確定;原告施作中和辦公室裝潢工程我也會經手,負責聯繫原告及請他過來看、估價,估價單送來後我交給陳銘澤、蔡永昌,最後審核核可的是蔡永昌;(問:是否看過原證4 估價單?苟是者,該等估價單提出之時間、施作、驗收、請款等情形為何?)原證4 估價單是中壢廠後提出的,我看過的順序是看過原證3 驗收記錄表,再來是估價單,估價單是陸陸續續送來,所以順序不記得,原證4 就是後來陸陸續續送來的;(問:總辦公室12樓、負壓室、13樓、9 樓工程如原證4 估價單有無做驗收紀錄表?)本院卷㈠第41、43、45頁都是之前做好的,是追加部分,請原告請款需要施作的內容,原告才補估價單,之前沒有給過,因為當初原告說他有做但還沒有請款,我就請原告開單子來,之後原告才補這些估價單過來,除了估價單外沒有給其他資料;本院卷㈠第47到53頁這些單子我沒印象,因為原告後來有補一些單子,是針對有施作沒有請款,就是追加部分;(問:原告除施作原工程外,是否有施作總公司9 樓、12樓裝修工程項目如原證4 所示?)原告有施作,但項目我無法記得,當時應該是有就施作項目做核對,但是否就現在的內容我不記得,當時核對的內容是依照驗收單及照片陳報給主管審核;我知道楊開泰、蔡宗樺,蔡宗樺是楊開泰帶來的,楊開泰有提過鼎偉工程行是蔡宗樺的;(問:總公司部分,你證稱原告後來有提出在中和總公司還有工程款項沒有提出請款,你請他提出提出估價單時,有無請他提出照片?)是要有完工照片,但我印象中沒提出照片;(問:原告只提出估價單,你可否確認工程已經完工?)因為時間已經很久,我無法確定,因為重複性很高,無法確認是哪一次等語等語(本院卷㈡第14至21頁);證人陳銘澤證稱:本院卷㈠第41、43頁估價單有看過,徐志宏問原告有無施作這些項目,我們討論這些項目,因為是後來才看到報價單,好像是做完後隔了半年以上才提出估價單,所以我們也不能確認是否當下所作的項目,是否有請款過因為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也不清楚;(問:原告是否有曾經施作你們中和總辦公室9 、12、13樓工程?)有,施作工項不記得,有的有驗收,因為以前沒有需要驗收紀錄表,是現場負責人確認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及證人蔡永昌證稱:(問:原告做你們中壢廠裝潢工程外,有無施作你們總公司辦公室或其他工程?)有;(問:有無同時做中壢廠時,同時做總公司的辦公室?)我知道之前有,之後我忘記了;原證4 估價單好像看過,但實際的項目內容不清楚,我看到的時間忘記了,是徐志宏拿給我的;被證1 的進項憑單總公司12樓的裝修費用,是由誰提出、由誰找原告公司施作要看報價單,是否由我出面跟原告接洽的我忘記了,這估價單經被告付款,被告付款時有無提出驗收紀錄表及完工照片我忘記,因為最一開始金額比較小沒有要提驗收紀錄表,之後什麼時候開始要提驗收紀錄表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足認原告施作其所主張總公司工程如前開估價單所示之項目,縱未經被告驗收程序,亦難遽認其並未施作。 4、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驗收記錄表,被告既未驗收,自難以僅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付款云云。然觀諸被告業已付款之轉帳傳票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49 至359、409 至 447 頁),可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有關總公司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49 至359 頁),而此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無檢附被告之驗收記錄表,惟被告仍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且縱於原工程範圍內,被告分4 次付款,卻僅有1 次驗收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29 頁),其餘3 次並未有驗收記錄表,而該次驗收記錄表並未檢具完工照片,亦未載記檢驗標準及究係合格或缺失/ 重工等情,遑論4 次付款均無完工照片或估價單,則被告徒以無驗收記錄或完工照片而無從認定原告施作項目云云,顯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請款或虛報工項云云,但觀諸原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至29頁),原工程之地板工程:環氧樹脂EPOXY-5mm-地板、環氧樹脂EPOXY-3mm-夾層(見本院卷㈠第29頁)記載數量暨單位「876 ㎡」、「270 ㎡」、單價「660 」、「550 」,核與中壢廠追加工程估價單就此記載「環氧樹脂EPOXY 追加」:「65米平方」、單價「660 」,及「環氧樹脂EPOXY 修補」:「85米平方」、「550 」;原工程之木作工程:輕鋼架天花板礦纖板(見本院卷㈠第27頁)記載數量暨單位、單價「16坪」、「1,050 」,核與中壢廠追加工程估價單就此記載「無塵室天花板」:「36坪」、「1,650 」;原本工程之油漆工程:新牆面補AB膠批土磨平上水泥漆、舊牆面(見本院卷㈠第29頁)記載數量暨單位「50坪」、單價「820 」,核與中壢廠追加工程估價單就此記載「油漆刷漆、油漆修補」:「1 式」、各「12,000」、「4,500 」;原工程之辦公OA設備:辦公桌120 、職員椅無扶手、鐵櫃加面板(本院卷㈠第29頁)記載數量暨單位「8 張、8 只、3 只」、單價「1800、950 、2550」,核與中壢廠追加工程估價單就此記載「辦公桌120 、職員椅無扶手、活動式鐵櫃」:「4 張、3 只、3 只」、「1,800 、950 、1,150 」;原工程之電路工程:變壓器安裝含五金(本院卷㈠第23頁)記載數量暨單位「1 式」、單價「6,500 」,核與中壢廠追加工程估價單就此記載「變更加大110V電源開關箱A .110V 增加電箱配設---3萬B . 變壓器配設---2 萬C.110V 供電管線施作工料---3萬」;原工程之電路工程:開關箱-100碼3P250A、60碼3P175A、40碼3P150A(本院卷㈠第23頁)記載數量暨單位均「1 只」、單價「75,000、73,500、70,000」,核與中壢廠追加工程估價單就此記載「新設小電源開關箱含幹管線路」數量暨單位「6 式」、單價「10,000」;原工程之燈具設備:T 雙5 管山形燈-220V-6000K (本院卷㈠第29頁)記載數量暨單位「220 盞」、單價「650 」,核與中壢廠追加工程估價單就此記載「雙管燈具安裝含配電」數量暨單位「37式」、單價「800 」;原工程之冷氣空調:良機冷卻水塔-30RT (本院卷㈠第25頁)記載數量暨單位「2 台」、單價「26,000」,核與中壢廠追加工程估價單就此記載「水塔出水配置」數量暨單位「1 式」、單價「30,000」;原工程之冷氣空調:抽水馬達3HP 、排水(本院卷㈠第25頁)記載數量暨單位「3 台、3 台」、單價「9,000 、5,000 」,核與中壢廠追加工程估價單就此記載「排水系統埋25米暗管+ 抽水馬達」數量暨單位「1 式」、單價「48,000」,是前開原工程與追加工程估價單之項次,兩者除所載項目名稱有部分相同外,但數量暨單位並不一致,且單價並無明顯過高,則被告前開抗辯,殊難逕與採認。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有據。另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於工程全部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即可得行使。…其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之抗辯,尚非無據。…又定作人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乃基於承攬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契約而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上述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部分,乃法律賦予被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之抗辯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本件原告既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縱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所受工程利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一節,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抗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是否有理由? 1、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2、承上所述,原告施作中壢廠追加工程、總公司工程,有部分經原告提出驗收紀錄表並經證人徐志宏、陳銘澤、蔡永昌驗收簽核後,被告始予付款,有部分縱未經原告提出前開驗收程序,被告仍予以付款,則系爭工程之驗收是否果為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起算時點,兩造顯未以此為據,但被告事後卻以未經驗收而無從確認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為由拒絕付款,顯見被告以驗收合格後作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而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證明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起算時間,況原告有提出前開驗收紀錄表予被告請款,但被告迄今仍未付款,故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597,993 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6 年9 月19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㈠第7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7,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沈柏樺